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德旺律師
- 被告
- 德寶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方雍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德寶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告如以一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嗣被告依上開裁定辦理擔保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六號),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原告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七號三樓之營業處所,扣押原告所有之HP Design Jet 2000CP印表機一台、HP Design Jet 350C印表機一台、電腦主機二台、FUJITSU 230 MO備份機及CDR 4X WRITE燒錄機各一台、230 MB光碟十片、三十一片、磁片一片、光碟片十八片等動產;另至原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九號四樓住處,扣押原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磁碟片十二片等動產,均交由被告保管。其後,原告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完成為被告提供反擔保之提存程序,本院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發函,將被告對前述電腦設備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命被告將該等電腦設備交還原告。詎被告於原告為其提供足額之反擔保後,竟又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重複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裁定實施假扣押。本院受其蒙蔽,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0號裁定准其所請,諭知被告於提供三十三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再次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被告果於提存擔保金後,對前述應交還原告之電腦設備第二次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二號),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回前述電腦設備加以利用。被告第二次聲請之假扣押既屬違法,原告乃依法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旋即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0號裁定,本院並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撤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二號強制執行程序。至此,可確定被告聲請實施之第二次假扣押,確屬違法。
(二)查原告從事電腦海報設計,平日以電腦設備及高階印表機為客戶從事海報設計及印刷工作,為原告主要之生計來源,故被告第一次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電腦設備及印表機後,原告乃提供全額反擔保,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冀能取回電腦設備及印表機,繼續工作維持生計。又原告從事電腦海報設計及印刷工作,每月平均約有六萬元之收入。被告欺瞞法院,違法重複聲請假扣押,無理扣留原告謀生之工具,致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原告對於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本院因而發函命被告返還查封物之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被告將查封物返還原告之日)止,無法利用前述電腦設備及印表機,每月均受有六萬元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上開期間合計九個月,以每月六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四萬元。
(三)被告違法重複聲請第二次假扣押,並於保管前述電腦設備期間,擅自調換零件,顯係利用假扣押程序非法扣留原告之電腦設備,以遂其排除競爭對手之不法目的,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因而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即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應不得主張與他項債務抵銷之。本件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於法顯有未合。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及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聲請第二次假扣押乃合法行使權利,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任職期間,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客戶將被告公司應收貨款匯入原告私人郵局帳戶,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佯稱身體不適表示將要辭職,實則私下預作開業準備,竊取被告公司所有之各式海報圖檔,對外銷售被告公司所有之著作,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當時已主張對於原告有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全債權,依法得對原告之財產於五百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二)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僅以「倘以獲利三成計算,每月獲利亦可高達八萬七千元以上」之推論方式為舉證,顯屬憑空推斷。至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未足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三)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假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收取貨款,並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藉以中飽私囊,總計侵占被告公司之貨款總額為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亦得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如法院認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者,爰主張二者債務應相互抵銷之。
(四)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准許之。被告嗣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同年七月二日至原告營業處所查封原告所有之HP Design Jet 2000CP印表機一台、HP Design Jet 350C印表機一台、電腦主機二台、FUJITSU 230 MO備份機及CDR 4X WRITE燒錄機各一台、230 MB光碟十片、三十一片、磁片一片、光碟片十八片等動產;另至原告住處查封電腦主機一台、磁碟片十二片等動產,均交由被告保管。嗣原告依上開裁定提存一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本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發函通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0號裁定准許之。被告嗣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查封前述相同之電腦設備及印表機。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0號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被告於抗告程序中未為任何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上開裁定自始不當,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0四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
(四)被告迄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將假扣押所查封之物品返還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賠償責任之成立: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債務人對於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又債權人因該條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為已足。經查,本件被告第二次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0號),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嗣以自始不當為由廢棄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而被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次查封之財產,包括起初在原告營業處所查得之電腦主機及印表機,均屬原告經營海報設計列印事業所不可缺之生財設備,因被告實施第二次假扣押,致原告無從及時取回上開設備,衡情顯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實施第二次假扣押,扣留原告謀生設備,其因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實施第二次假扣押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應值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併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而有數個訴訟標的,惟核其真意,乃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事由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賠償範圍之斟酌: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其確實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三一六號判例意旨足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曾於訴訟中自認其每月營業收入至少有五萬元;另提出明細表一件、出貨單影本五十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展豪、邱茂原,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營業額達二十六萬一千零十元,應以三成計算獲利云云,據以主張其因被告實施第二次假扣押,每月均受有六萬元之損害。惟查:被告固曾於答辯狀中表明「被告公司另以每月高達五萬元之月薪支付予原告」等語,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前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數額,核與本件被告實際遭受損害之數額,難認有何直接關聯性可言,原告迭謂被告已有自認原告嗣後自行開業之每月營收至少有五萬元,可資作為本件被告賠償範圍之判斷依據云云,顯有誤解。又被告第二次假扣押聲請查封之財產,包括起初在原告營業處所查得之電腦主機及印表機,均屬原告經營海報設計列印事業所不可缺之生財設備,因被告實施該第二次假扣押,致原告無從及時取回上開設備,衡情確已受有相當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惟上開遭查封之電腦主機及印表機,其數量不多(電腦主機二台、印表機二台),性質上亦非不可替代,類似產品在市場上均有提供銷售或租賃服務,此有網路查詢資料可稽(附於本院卷㈡第二九0至二九八頁、第三0五、三0六頁),足認原告另行取得類似產品用以繼續經營其海報設計列印事業,尚不構成困難,則原告怠於另行取得設備,進而停止經營原來事業,其停業之全部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難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本院所信,本件被告之賠償範圍,應限於原告於不能使用原始設備期間,其另行取得相同或類似產品所應支付之代價,即該段期間承租相同或類似產品所應支出之租金數額。雖原告主張遭查封之電腦硬碟裡有市場無法取得之圖檔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究竟有無原告所指之圖檔存在,已有可疑;況本件原告實施假扣押所聲請查封者,僅限於硬體設施部分而已,有原告提出之指封切結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倘上開圖檔果真存在,且具不可替代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洵非假扣押之效力所能及,原告於假扣押時無須連同上開圖檔資料交付法院查封,可從硬碟中取出,事後亦得向法院聲請取回,則原告未使用上開圖檔資料,顯難認係被告之聲請假扣押所致。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之賠償範圍,既應限於原告於不能使用原始設備期間,另行承租相同或類似產品所應支出之租金數額,則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營業額達二十六萬一千零十元,以三成計算,該月獲利六萬元以上云云,姑不論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一紙、出貨單五十紙,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聲請之證人許展豪至多僅可證明其中三筆交易確實存在,證人邱茂原為原告之胞弟,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已難憑以推論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份營業獲利六萬元之事實,縱認原告確於該月獲利六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每月六萬元。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被告之賠償範圍。
2、被告聲請假扣押所查封之物品,包括起初在原告營業處所查得之HP DesignJet 2000CP印表機一台、HP Design Jet 350C印表機一台、電腦主機二台、FUJITSU 230 MO備份機及CDR 4X WRITE燒錄機各一台、230 MB光碟十片、三十一片、磁片一片、光碟片十八片等動產;及另在原告住處查得之電腦主機一台、磁碟片十二片等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後者在原告住處遭查封之電腦主機及磁碟片,原告本人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係原告之太太所用並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亦非作為營業使用(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足認該部分查封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前者在原告營業處所查得之相關設備,其中電腦主機二台應係用於編輯製作圖檔及連結操控周邊設備,印表機二台應係用於列印海報成品,顯然均屬原告經營海報設計列印業務所不可或缺之設備;至其餘FUJITSU 230 MO備份機、CDR 4X WRITE燒錄機、光碟片、磁片等物,應僅係記錄或備份電腦資訊資料之儲存設備,衡情應非經營海報設計業者所必備。而依前述,本件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其所遭查封之設備,有屬於經營海報設計列印事業所不可缺之生財設備所致,則被告之賠償範圍,應限於原告於不能使用前開營業上不可缺之電腦主機二台、列表機二台之期間,其另行承租前開不可缺設備相同或類似產品所應支出之租金數額。經查:HP Design Jet 2000CP印表機每台在我國之市價為二十萬九千元,在日本之市價為一百零九萬日幣;HP Design Jet 350C印表機每台在日本之市價為三十七萬八千日幣(均未稅),此有網路查詢資料可資參酌(附於本院卷㈡第二九六頁至三0四頁)。依比例加以換算,HP Design Jet 350C印表機每台在我國課稅前之市價應為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378,000×209,000/1,090,000≒72,500,百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二台列表機之稅前市價應為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209,000+72,500=281,500),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281,500× (1+5%)=295,575)。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三分之一,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原額。準此,系爭二台印表機依平均法計算其耐用年限內之折舊額,每年折舊額合計為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295,575÷3=98,525)。又租賃業者出租設備可得之合理利潤,本院認以該項設備於出租期間折舊額之百分之二十為相當,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另行承租系爭二台印表機之合理租金數額,應為每年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該二項設備每年折舊額98,525元+出租業者應得二成利潤19,705元=118,230元)。至於系爭電腦主機二台部分,兩造對於本院當庭提示網路查詢資料所載之桌上型電腦價格一覽表陳明並無意見,本院認該部分市場租價應以上開查詢資料所示中等品質設備之租金數額為相當,即每台電腦承租六月之每月租金為一千九百九十元,依此標準計算,系爭電腦主機二台之每年租金應為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1,990×12×2=47,760)。綜上,本件被告另行承租系爭電腦主機二台、印表機二台之合理租金數額,應為每年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元(47,760+118,230=165,990)。又原告主張其就第一次假扣押為被告提供反擔保後,本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發函通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因被告聲請第二次假扣押,未即時將查封物返還原告,迄該第二次假扣押裁定遭抗告法院廢棄後,被告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查封物返還原告,致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合計九個月期間無從使用該查封物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準此,原告於上開九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設備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應為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165,990×9/12=124,493)。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二次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設備,因該假扣押裁定嗣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為賠償給付,應認迄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始負遲延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從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原告主張自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發函命被告返還查封物之日起,即應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工部門主管,負責各項海報設計、銷售及收取客戶貨款之業務,曾提供其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五工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供被告公司收取貨款之用,明知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被告公司已停止使用前開劃撥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之用,不得再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該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連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於送交貨品給被告公司之客戶時,一併填載劃撥單共一百四十六張(金額合計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送交客戶,供客戶至郵局劃撥應支付之貨款至前開私人帳戶內,致其於該段期間內負責銷售之貨品均由其取得,事後亦未交還被告公司,足生損害於被告公司本應取得之營業利益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調查認定屬實,並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原告成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參以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坦承前開劃撥帳戶確為其個人所有,確實有被告主張之款項匯入,僅謂該帳戶當時為兩造及原告配偶三人所共用,匯入款項有可能不應歸被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0頁),惟長期以來,被告均未能明確指出究竟何筆入款為其個人或其配偶所有,空言泛稱時間久遠,款項究屬何人所有已無法證明云云,顯無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向其給付上開刑事判決附件劃撥單計一百四十六張所載之金額(合計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洵屬可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主張與他項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查:兩造前因著作權及背信糾紛,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傳真和解書一件,當時被告所擬之和解條款已載明原告應向其給付五百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傳真函及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原告亦未否認該傳真函及和解書之存在,堪認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已主張對於原告至少有五百萬元債權等語,應可採信。而依一般實務作法,被告當時既已主張對原告有五百萬元債權,因慮及查封標的之價值及擔保金之數額,先以其中一百萬元聲請第一次假扣押,嗣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後,再於其所主張之五百萬元範圍內,另就一百萬元為保全執行,至屬平常。雖被告於向本院聲請第二次假扣押時,其聲請狀未為詳實記載,形式外觀上呈現係就同筆一百萬元債權為聲請,原告就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時,被告復未具狀陳明上情,致該裁定遭抗告法院廢棄確定,依法發生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尚不足憑此推認被告發動第二次假扣押程序之行為,確係純以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至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更換查封設備之零件,僅能聲請證人即曾經幫原告組裝電腦設備之陳易仕到庭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惟證人陳易仕之證言僅可證明系爭設備於最初組裝時之狀態,至於該設備嗣於遭被告假扣押時究配置如何之零件?當時機件性能如何?均不在其所能見聞之範圍內,自無從依其證言推認被告於假扣押保管查封物期間,確有何更換查封物零件或破壞其性能之舉措。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惡性排除競爭對手之不法情事,其主張被告聲請第二次假扣押,係出於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另以其抵銷抗辯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向其給付刑事判決附件劃撥單一百四十六張所載之金額(合計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亦屬可採,均見前述。被告主動債權顯已超過原告被動債權,揆諸首揭規定,足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可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其賠償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陳麗玲~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