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 原告
-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義長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總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零一十六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設詞推諉,嗣被告雖曾交付由訴外人鄭怡如所簽發之彰化銀行客票二張,惟到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六月份至九月份之銷貨單、發票資料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六月份至九月份之銷貨單、發票資料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