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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
協利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承攬被告之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以下簡稱業主廣慈博愛院)高低壓電力改善暨汰換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元,營業稅另計,工程款分三期給付:⑴地下管路及PVC管施作完成及現場清理完成時付尾款百分之二十,⑵變電站及電線完成時付第二次款百分之三十,⑶線路切換完成及現場清理完成時付尾款。前兩期工程款被告已支付,惟尾款四十六萬六千元(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被告迄未給付。

二、工程進行中,另應被告之請施作追加工程(線槽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九萬三千元,被告亦迄未給付。

三、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五十五萬九千元及營業稅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無論係本工程或係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責,惟屢經催促,被告均迄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無遲延責任,且系爭工程均已完成─茡 ⑴系爭工程確已完成,有經被告公司職員所簽署之施工單、及被告所發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備忘錄等可資証明。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原告有改善初驗之缺失,且不否認上述施工單之真正。

⑵第一期工程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被告請款,被告簽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以為給付,第二期款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發同年十月七日之支票以為給付。苟原告有遲延,被告絕不致仍然給付第二期款。𪲘 ⑶被告因MP─3變更案及台電之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其職員李宗憲先生告知原告暫時停工,縱認有未按時完工之情,亦係因被告之變更追加所致。另原告僅承攬被告向業主廣慈博愛院所承攬工程中之一部分工程,餘則由被告自行施工,且亦所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請原告進場配合其公司趕工結案之緣由,否則即無所謂配合趕工。於該函內被告非但未主張原告遲延,反請原告配合其公司趕工,並承認由於現場變更,致工程有追加及修改等情事,足見原告無遲延情事。

⑷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之變壓器,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由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運至業主廣慈博愛院工地。另依被告與亞力公司之合約書所載可知,合約書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交貨日期定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彼等仍在議價,而原、被告間之協議書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書立,據此亦可知工程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⑸依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所發之備忘錄記載可知,被告係因認訴外人(即前包商)晉餘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餘公司)與原告間,就人手孔之金額有爭執之故,而未支付原告尾款,並非係認原告未完工或有遲延責任。然縱認此為真實,亦係原告與晉餘公司間之事與被告無涉,被告殊不能因此而拒付工程尾款予原告。

⑹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遲延責任,且工程均已完成。退一步言,縱認有遲延,惟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本件被告受領工作物時並未為任何保留,則依上述條文,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被告仍應付款。

(二)追加之線槽工程,確屬追加工程─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致原告函文中已經載明線槽工程(CABLETARY修改)係追加工程,且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亦自認屬追加工程。

⑵該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報價,且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理而言,原告既已施工完畢,斷無不與被告議價之理,被告抗辯追加工程價金未合致,實無理由,且依利益平衡及誠信原則,並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所示:「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之旨,就被告言,應生失權之效果,即應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所報之價格,矧被告既已收受該追加工作物之交付,理當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

(三)被告所稱之現場施工、中央監控系統、鐵絲網圍欄工程等均與原告無涉,則其材料當亦與原告無關,並否認被告所提出該等請款發票證據之真正。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合作施工協議書影本一份、施工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二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協字(000000000)函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樂電字第八九一○二二號函影本一紙、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備忘錄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報價單影本一紙為証,並聲請傳喚證人姜明光,及請求本院向亞力公司函查詢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何時向該公司訂購變壓器及何時將變壓器送貨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一條即約定原告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然上開完工日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完工,被告因而依據合約書第七條第十四款規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七(含)以上,或為配合施工需要,得通知乙方增加工人,加班趕工,乙方不得推諉、拒絕或要求補償,否則甲方可自行雇工作業,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自乙方工程款中扣付,乙方不得異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催原告速派員進場施作以利完工,惟原告置之不理,未進場施作完工,被告為免遲誤與業主所約定之完工日而遭違約扣款,遂另僱工派員進場施作。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尚無須給付工程尾款四十六萬六千元之義務。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遲不進場配合趕工,反就合約內本應施作之工程,辯稱係追加工程,而要求追加工程款,並延宕原應完成之工程。且依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管、線、線槽、配電盤、外管線RC固定架由甲方供料外,其他用料概由乙方負責購料辦理」,原告之要求亦於約不符,而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與主管協商,但原告遲不至被告公司協商,故此無故停工遲延完工之事由,顯可歸責於原告。

二、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九萬三千元,被告雖同意追加工程,惟對於價金部分並未合致─

(一)系爭工程之追加(線槽工程),被告雖同意原告追加,然依工程慣例原告應先將工程追加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俟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金額後,即原被告雙方就追加工程款之價金合致,原告始有施作追加工程而被告亦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惟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前,並未事先將報價單與被告作確認,即原被告間就追加工程款之必要之點工程價金並未合致,從而,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契約並未成立。

(二)線槽工程依業主要求應施作於天花板內,原告卻施作於天花板外,被告要求原告依業主要求作業,原告認為此乃追加工程,要被告同意此追加款,此自無理由,且原告之報價單上之人工天亦與事實不符。

三、因原告未如期完工,被告另行僱工請求第三人施作費用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原告未如期完工,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進場施作,被告即僱請和利水電工程行施工完成費用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又合約中原告應施作之中央監控系統費用五十二萬元及鐵絲網圍欄工程九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原告亦未依約履行此部分,造成被告之損失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縱原告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亦同意追加款,原告尚欠被告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和利水電工程行施工完成費用315,000+中央監控系統費用520,000+鐵絲網圍欄工程96,407-工程尾款489,300-追加工程款97,650=344,457)。

四、綜上所陳,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完工,且已進度落後,依約被告可自原告工程尾款(四十九萬三千元)中,扣除另行僱工請求第三人施作費用(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樂電字第八九一0二二號函通知書影本一件、請款發票影本三張、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工程合約影本(含部份工程詳細表)計七張、晉餘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施作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四十六萬六千元;又被告並另追加線槽工程,該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該追加工程款項為九萬三千元,被告亦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五萬九千元及營業稅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則以:⑴原告未依約如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無給付工程尾款義務,⑵被告雖同意追加工程,但對於追加工程之價金部分,兩造間並未合致,⑶因原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另行僱請第三人施作,而支出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亦同意追加工程款,經被告主張扣除後,原告尚欠被告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高低壓電力改善暨汰換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三萬元(營業稅另計),工程款分三期給付,前兩期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惟工程尾款四十六萬六千元(不包含營業稅),被告尚未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合作施工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該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上有被告員工於客戶簽收欄處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工單影本一紙為證,該紙施工單上載明:「依初驗缺失單四張等,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改善完成」,下方則簽有樂士及被告員工之姓名與日期。被告雖抗辯稱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並未如期完工,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催原告派員進場施作,因原告未置理,因而另行僱請第三人施作完成云云。然查:

(一)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樂電字八九一0二號函文影本所載,該函文說明欄第一、二項分別載明:「一、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之『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高低壓電力改善暨汰換工程』乙案,請派員進場配合本公司趕工結案。二、由於現場變更致使貴公司擬追加之MP─3移位、監控穿線工資、CABLE TARY修改【註:CABLE TARY即為本件所稱之追加工程】等三項,本公司同意貴公司所擬追加議價」等語以觀,足認本件確係因現場變更,而須施作追加工程,且被告亦於本院自認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即有提出報價予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於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致原告之函文亦明白表示同意原告所擬追加工程價款之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提出追加工程款九萬三千元,業於被告前開函文寄送達原告時,即已合致,而就追加工程部分成立另一承攬契約(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判要旨),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價款並無合致云云,非有理由。

(二)其次,被告寄發前開函文予原告之發函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早已超過兩造原來約定之完工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而被告在前開函文中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何遲延情事,且前兩期工程款亦如數支付原告;另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之變壓器,係被告向訴外人亞力公司所訂購,由亞力公司分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運送至廣慈博愛院工地交貨予被告,此有亞力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及檢附之被告與亞力公司間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被告簽收之交貨簽收單影本三份附卷足按,依此,被告所應提供予原告施工之變壓器,既然遲至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同日始交付原告,則承攬工程縱有遲延之情事,亦非可歸責原告(承攬人)。

(三)再者,被告寄發原告之前開函文,於函文中明確記載係因現場變更之緣故,因而有前開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既然於原來約定完工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寄發函文同意追加工程,自不得主張此追加工程之完工日期亦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而抗辯原告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云云,其抗辯洵非有理。

四、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因原告未如期完工,致被告另行僱工請求第三人施作費用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云云。查原告雖未於約定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完工,然係基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僱請第三人施工完成之費用。更何況,被告雖抗辯稱僱請訴外人和利水電工程行施工費用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依據合約中原告應施作之中央監控系統費用五十二萬元及鐵絲網圍欄工程九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原告未依約履行此部分云云,然原告否認訴外人和利水電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中央監控系統及鐵絲網圍欄工程,係包括於兩造間合約之系爭承攬工程範圍內,被告所提出和利水電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欄係記載「電器設備整修工程一式」,另再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合作施工協議書,其內亦未記載關於電器設備整修工程、或中央監控系統、或鐵絲網圍欄工程,係屬於系爭承攬工程範圍內,被告並未就該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因原告就電器設備整修工程、中央監控系統及鐵絲網圍欄工程三部分並未完工,因而僱請他人施作,請求僱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共計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而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云云,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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