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昇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分批採購三洋磁磚,原告依序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五月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分 批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建築工地,送貨地點分別為台北市○○區○○路忠烈祠旁 、大直北安路二六九號、北安路國安局等建築工地。交貨完成後,原告應被告 要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四張,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 、五月二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合計九十八萬零三十四元,交付被告作為請款憑 據,被告既收受全部貨品,復有發票四紙列入會計帳目申報,迭經催討貨款未 果,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二張、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磁磚,係展貿工程行、展業工程行或岩龍工程有限公 司等下包廠商向原告訂貨,因為下包說營業項目並無買賣工程材料,始同意下 包廠商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因為下包未將工程施作完畢,且積欠原告貨 款,原告始轉向被告請求,提出下包廠商請款單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向下包請 款簽收單據,及被告向悅菖實業有限公司訂貨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因原告並未 與被告簽訂訂貨合約書,足認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磁磚。三、證據:提出下包廠商岩龍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單據影本二件、下包廠商展 貿工程行劉坤忠付款予原告,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代理簽收單據影本一 件、被告公司與展貿工程行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向悅菖實業有限公司 訂貨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分批採購三洋磁磚,原告依序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五月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三十一日 分批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建築工地,送貨地點分別為台北市○○區○○路忠烈祠旁 、大直北安路二六九號、北安路國安局等建築工地。交貨完成後,原告應被告要 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四張,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五 月二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合計九十八萬零三十四元,交付被告作為請款憑據,被 告既收受全部貨品,迄未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價金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九十 八萬零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訂貨合約書 ,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磁磚,係展貿工程行、展業工程行或岩龍工程有限公司等下 包廠商向原告訂貨,因為下包說營業項目並無買賣工程材料,始同意下包廠商以 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因為下包未將工程施作完畢,且積欠原告貨款,原告始 轉向被告請求,提出下包廠商請款單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向下包請款簽收單據, 及被告向悅菖實業有限公司訂貨簽訂之訂貨合約書為證,足認被告並未向原告購 買磁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磁磚數批,兩造間有磁 磚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在卷,雖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影本二 張、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為證,惟此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無足證明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況被告提出與第三人悅菖實業有限公司訂購 磁磚簽訂制式訂貨合約書影本二件,而原告既主張與被告訂貨,但未提出任何訂 購合約書為證,顯無以證明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又依被告所提出其下包廠 商岩龍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單據影本二件、被告公司與展貿工程行簽訂之協 議書影本一件及下包廠商展貿工程行劉坤忠付款予原告,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 ○○代理簽收單據影本一件,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曾向第三人展貿工程行劉坤忠收款之事實,被告抗辯之事實堪 信為真,原告起訴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與被告間磁磚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三、綜上說明,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八萬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