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未曾向被告金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鍏公司)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二、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接獲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裁定,始驚悉前揭不動產經被告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惟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爰起訴如聲明所示事項。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裁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之子提供該不動產作擔保之用,原告之子作水電工程,是被告客戶之承包商,惟因代書設定時設定錯誤,誤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是因原告之子承包水電工程押標金之用。被告之客戶是宜亮照明有限公司,原告之子承包宜亮公司的水電工程。
二、被告雖然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但該抵押權設定僅因代書辦理時設定錯誤,原告應知悉其提供系爭不動產給其子辦抵押權設定,故抵押權之設定仍應存在。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宜亮公司之借據五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屬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十條第二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未曾向被告金鍏公司借貸任何款項,詎該不動產竟經被告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惟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並不爭執,惟以該不動產係原告之子所提供設定,惟因代書設定錯誤,誤將原告列為債務人所致,然原告應知悉其提供該不動產予其子供設定抵押,該抵押權之設定仍應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而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該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三百六十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對其與原告間並無該項債權存在,業已自認在卷,則兩造間即無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問題,原告就該債權債務之存否提起確認,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五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此見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人究為何人,自應以設定登記內容為準。
四、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記載之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債務人為乙○○(即原告),權利人為被告金鍏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代書誤將一般保證抵押權之設定載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設定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之設定屬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應以登記為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登記原告為債務人,自應審究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自承,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五、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