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勤耀有限公司(以下稱勤耀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日為九 十三年八月九日,本息平均攤還,立有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紙為憑。並 約定借款有一期未能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將所欠 本息一次償還。 (二)詎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原告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未經被告乙○○異 議而確定,其等共積欠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查債務人等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未受清償。 (三)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發現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無償贈與被告甲○○,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因勤耀公司並無擔保品, 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對勤耀公司負責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但僅有普通債權 人之權利;又系爭房地經鑑價為三百零二萬三千元,遠高於系爭債務金額,故 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自原告知悉其有詐害行為迄今,又未超過一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甲○○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確保原告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四七八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件、鑑價報告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地原本即是被告甲○○購得,其二人原本是用買賣辦理,但為免徵 增值稅,改用贈與辦理,其並非蓄意侵害原告債權。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勤耀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並約定借款有一期 未能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將所欠本息一次償還。詎 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原告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 告向法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發支付命令確定,其等共積欠原告二百 零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查債務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 未受清償。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 甲○○,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因勤耀公司並無擔保品,原告對勤耀公司負責人 之財產亦僅有普通債權人之權利;又系爭房地經鑑價為三百零二萬三千元,遠高 於系爭債務金額,故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 甲○○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本即是被 告甲○○購得,其二人原本是用買賣辦理,但為免徵增值稅,改用贈與辦理,其 並非蓄意侵害原告債權,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置辯。二、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四七八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各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原係被告甲○○所 購,原告二人本欲以買賣方式辦理,為免徵增值稅,才改由贈與方式辦理云云, 惟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又系爭贈 與行為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既 均為發生在系爭借款保證債權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後,且系爭房地價格經鑑價 約三百零二萬三千元,顯高於被告乙○○所擔保之債權額(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 四十七元),又原告已查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則原告債權顯已因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而受損,而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行使構成要件。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甲○○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