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乙○○ 被 告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丁○○ 壬○○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璟霖企業有限公司、己○○、丁○○、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丁○○、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璟霖企業有限公司、己○○、丁○○、壬○○、丙○○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被告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丁○○、壬○○、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璟霖企業有限公司、己○○、丁 ○○、壬○○、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丁○○ 、壬○○、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璟霖公司) 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邀同被告己○○、丁○○、壬○○、丙○○為連帶保證人,及於九十年一月五 日邀同被告丁○○、壬○○、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訂立外銷貸款 契約。 ㈡被告璟霖公司依上開外銷貸款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五 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元、二百四十二萬元、一 百六十七萬元,共計五百九十九萬元。詎料上開三筆借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已屆到期日,經原告催索迄未清償,尚 積欠原告五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璟霖公司、己○○、丁○○、壬○○、丙○ ○連帶給付積欠之債務 (被告己○○僅就其中一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 三、證據:提出外銷貸款契約影本二件、放款登錄單影本三件及交易查詢報表三張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其聲明及陳述 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伊積欠債務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錢可以還。 二、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伊積欠債務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錢可以還。 三、被告丁○○、壬○○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等為連帶保證人,但對被告璟霖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情形並不清楚,被 告璟霖公司沒有通知伊等。 四、被告璟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璟霖公司、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外銷貸款契約影本二件、放款登錄單影本三件及交易 查詢報表三張為證,被告己○○、丁○○、壬○○、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不爭執,又被告璟霖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璟霖公司既曾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元,而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丁○○、壬○○、丙○○依約定 應就被告璟霖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璟霖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 日、同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二萬元、一百六十七萬元,而積欠 原告四百零九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 、壬○○、丙○○依約定應就被告璟霖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璟霖公司、己○○、丁○○、壬 ○○、丙○○連帶給付欠款一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及請求被告璟霖公司、丁○○、壬○○、丙○○連帶給付欠款四百零九萬元及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