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 原告
-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天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忠勇律師
- 被告
- 昌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三號三樓之
- 兼清算人
-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0一巷三八號二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巷九號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
一八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廈門新娘」之著作係原告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視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每集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節目製作費,委託原告天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寅公司)製作,雙方約定除大陸地區之版權由天寅公司享有外,其他電視播映權、衛星播映權、有線電視播映權、家庭錄影帶版權及與節目有關之附屬權益,均歸原告中視公司享有,足見「廈門新娘」係原告二人所共同著作。
(二)被告戊○○、甲○○、乙○○分別於被告昌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華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業務經理、廠務一職。三人明知「廈門新娘」連續劇之著作權,係原告二人所有,竟未經原告授權,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擅自非法重製「廈門新娘」之光碟片共計十四萬片,並向客戶收取每片光碟片約六元五角之加工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裝櫃送往金門,準備私運大陸時,被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移送法辦。
(三)被告三人明知未經原告授權,大量非法重製「廈門新娘」光碟片,並意圖以走私方式,由金門銷售大陸牟利,其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昌華公司、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昌華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選任戊○○為清算人。清算人戊○○依法向鈞院聲明承受訴訟。
(二)關於「廈門新娘」之著作權歸屬:訴外人邱擇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中視文化公司購買「廈門新娘」之錄影帶,被告受邱擇榮委託重製「廈門新娘」光碟片十四萬張。經被告向中視公司查證,當時確實僅出售一套「廈門新娘」錄影帶與邱擇榮,被告即認為邱擇榮已取得重製「廈門新娘」之權。
(三)關於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受邱擇榮委託重製「廈門新娘」光碟片時,邱擇榮有提供授權書、委託境外加工書、版權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於委託書上載明由委託之一方負所有法律責任;被告對證明文件是否真正並無從查證,縱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其侵權行為人亦應係邱擇榮,而非受委託重製之被告。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意圖非法牟利之情事:被告重製一張光碟片僅收取六元五角之費用,扣除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每張僅淨賺不到一元,如知邱擇榮所出示之授權書係偽造,豈有以此低利潤,甘冒受刑事責任之高風險?
(五)關於被告是否欲將重製之光碟片走私大陸部分:被告完成重製之光碟後,因邱擇榮指定送貨地點為基隆碼頭,被告即送貨至基隆碼頭,並無走私大陸之意圖;由基隆送至金門後,則係邱擇榮通知李玉好夫婦幫忙運送,完全與被告無關。
(六)關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被告完全不知悉邱擇榮所提供之授權書係偽造,且因光碟片被查扣,致被告血本無歸,被告亦係受邱擇榮利用之受害者,實無謂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節重大等情。
三、證據:提出中國華藝音像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委託境外加工書、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版權證明書、中視文化公司錄影帶訂貨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等影本各一紙,及邱擇榮向被告下單之貨品進出單影本一紙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是行銷部經理,負責商品行銷,主要負責開發昌華公司自己的商品,並不是從事業務,下面只有二個美工人員。
(二)被告只是一個新進員工,不可能參與公司的決策,「廈門新娘」在被告進公司之前就已經開始生產了,公司一開始也有那些授權書文件,被告只是受老闆戊○○指示去聯絡出貨事宜,對於到職前「廈門新娘」的交易過程,並不清楚,也不知道邱擇榮提供的那些授權書、加工委託書、版權證明書是偽造的,連戊○○都不知道那些書面是假的,被告更不可能會知道。在戊○○誤導版權及委託加工是合法的情形下,被告並無犯意可言。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只是受僱從事電機維修,在案發後第三天,才去接受調查局訊問,被告是回答之前公司人員接受訊問的事實,也是案發後才知道違法的,並不是事前知道,但是調查局訊問時候有誤導,變成被告事先知情而且是共犯。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昌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三九五九四○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此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所明定。是被告昌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選任戊○○為清算人,清算人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戊○○係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號三樓之九昌華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廠務,專司生產業務。戊○○、乙○○均明知『廈門新娘』連續劇之著作權、出版權,分屬中國電視公司及天寅公司所有,而邱擇榮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中視文化公司購買上開戲劇一套共四十五集作為母源後,將該母源交予陳聰文製成刻版(即母版)計二十八片,委託戊○○重製生產,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先由戊○○與邱擇榮洽談同意接單生產,再使廠務乙○○指示生產射出製造。並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商品開發、接單及公司業務之執行,由戊○○指示甲○○與邱擇榮接洽後續之生產交貨事宜,期間邱擇榮陸續囑由陳聰文交付所偽造上開著作之光碟刻版二十八片(分別為一至二十八集)後,由戊○○、乙○○指示不知情之昌華公司射出機操作員翁鴻明、許峻懷、魏首倫,及亦不知情之綱版印刷工人簡瑞崇、陳仲德、余宗銘,擅自在上址昌華公司內共同非法重製『廈門新娘』之光碟片,甲○○亦應客戶即邱擇榮之要求,指示工廠之射出製作員使用特定之刻版支撐體holder,而參與生產製造,計非法重製『廈門新娘』之光碟片每集五千片共計十四萬片,並向客戶收取每片光碟約六元五角之加工費用以牟利」、「戊○○、乙○○復承上犯意,並與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任職之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廈開新娘』連續劇盜版光碟之重製過程,一至十二集共計六萬片係以偽造刻有『IFPIJ028』之刻版支撐體(stamper holder)來製造,另十三至二十八集共計八萬片卻因刻版支撐體發生部分損壞,乃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指示射出工人翁鴻明以未刻IFPI碼之刻版支撐體繼續生產完成,而連續偽造上開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合法授權有來源識別用意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客戶而行使」等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一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戊○○雖於本案審理時辯稱:伊係受訴外人邱擇榮委託重製「廈門新娘」光碟片,伊不知邱擇榮所提之委託書、版權證明書係偽造,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係屬昌華公司行銷企劃部員工,負責開發公司自己商品,並未參與光碟片製作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係負責昌華公司電機維修,對於非法重製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是本件應審就被告三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經查:
(一)本件「廈門新娘」是由原告中視公司委託原告天寅公司製作,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所載,第二十一條僅約定除中國大陸之版權由原告天寅公司享有外,其他電視播映權、衛星播映權、有線電視播映權、家庭錄影帶版權及與節目有關之附屬權益,均歸原告中視公司享有;關於著作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規定,仍專屬原告二人享有。
(二)關於被告昌華公司、戊○○、乙○○侵權行為部分:
⒈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原告中視公司出售「廈門新娘」錄影帶一套與邱擇榮,僅喪失關於該著作之散佈權,至於該著作之重製權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原告僅出售一套「廈門新娘」錄影帶與邱擇榮,邱擇榮應有重製權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戊○○提出之「中國華藝音像時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境外加工書、授權加工委託書、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等文件,經原告向中國大陸中國華藝音像時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係屬偽造,有中國華藝音像時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回函附卷(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判決),顯見被告戊○○並未獲得重製「廈門新娘」著作之權。
⒊再者,渠等提出之「中國華藝音像時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境外加工書上,記載版號為ISRCCN—A58—97—0059—01VG、授權加工委託書上則記載版號為ISRCCN—A59—97—0058—01VG及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上所載中國標準音像製品編號ISRCCN—A58—97—0059—01VG,其出版版號有所出入,更與「廈門新娘」連續劇刻版射出之內環上載版號ISRCCN—A59—97—0058—01VG號不相符合。且查扣之光碟片如係被告昌華公司經合法授權生產,被告戊○○竟未尋正常之運送方式,即在包裝之箱子外載明貨物名稱,反而特別交代被告乙○○訂製印有「電機材料」、「尚興汽車修理廠」之紙箱包裝出貨等情,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偵查庭、刑事庭供明在卷,此顯與一般合法交易有違,足見其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為掩人耳目、避免被查緝至明。
⒋甚者,被告昌華公司並未取得瑞士國際唱片業協會授權,且其光碟射出機並未有荷蘭飛利浦公司合法授權之IFPI碼,為被告甲○○、乙○○、戊○○三人及證人簡金火、翁鴻明於調查局北機組供明在卷。觀諸本件昌華公司生產製造之音樂光碟與一般合法廠商不同,將編碼偽刻在同機器之刻版支撐體上,致其所生產重製之光碟片,其中刻版機IFPI碼(即IFPIB260)及射出機之IFPI碼(即IFPIJ028)兩組編碼字體皆呈「倒印反寫」,且刻痕顯露在另一面,顯與合法生產者字體刻痕均在同面相違。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其刻版機所有之IFPI碼為英文字母大寫B開頭,與合法光碟一律以英文字母大寫L為開頭,亦有不符,而被告昌華公司確有偽刻「IFPIJ028」於刻版支撐體之情,亦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⒌末者,被告戊○○未向原告查明是否曾授權與邱擇榮重製「廈門新娘」之著作,僅憑邱擇榮所提非經原告出具之授權書、版權證明書,即貿然大量重製「廈門新娘」光碟片;是其辯稱已向原告電詢邱擇榮是否購買「廈門新娘」錄影帶,並審視邱擇榮所提授權書、版權證明書,足認邱擇榮已獲原告合法授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辯稱:伊僅係受僱於被告昌華公司,負責機器維修云云,惟其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署偵查時供稱:伊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進入昌華公司服務,擔任廠長一職,實際負責工廠生產線上之事務,包括訂購材料、零件及生產線之排程,但偶而會有外界客戶委託我下單(見偵字第二0六五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四二頁),亦經證人簡瑞崇、翁鴻明、魏首倫於偵查中證稱:生產都是乙○○指示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五七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可稽;其於本案審理時亦無其他事證可供調查,顯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甲○○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為昌華公司之行銷人員,負責接單(見偵字第二0六五七號卷第一四二頁),亦有證人簡瑞崇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甲○○經理除拉生意及CD成品的銷售外,公司整體營運都是他在負責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五七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是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昌華公司行銷企畫部之員工,並不參與光碟片製作云云顯不足採。
⒉本件非法重製之「廈門新娘」光碟片中內圈內環刻有「IFPIJ028」,係被告甲○○指示工人使用偽刻之「IFPIJ028」刻板支撐體刻印,亦據證人即被告昌華公司光碟生產射出操作員翁鴻明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據證人許峻懷即昌華公司CD射出機操作員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證稱:我做的光碟大都沒有IFPI碼,但有時甲○○會交代某些特定的片子要換上有IFPI碼的holder再做(見偵字第二0六五七號卷第六十四頁),並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通訊監察報告之通話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一五七頁),其於收到許峻懷之來電時,曾指示許峻懷用使用有刻碼之刻版支撐體,顯見被告甲○○知悉昌華公司在未取得授權情形下,已有使用偽造編碼生產光碟片,至為明確。
⒊再者上開之「IFPIJ028」碼、及光碟片內環外圈上刻印之「IFPIB260」碼均係偽編之情,亦據證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法務主任何存忠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國際唱片業協會IFPI服務標章註冊證(他字一二0七號卷第三頁)、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檢舉函(他字一二0七號卷第一頁、第二頁),及該會出具向其協會查詢之回函在卷可稽。
⒋被告甲○○雖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到昌華公司上班,關於「廈門新娘」之業務係在八十八年三月間由戊○○與邱擇榮接洽,伊並不知情,且伊係遵照戊○○指示,負責出貨云云。惟查上開編碼應係其與邱擇榮所商議編定之情,亦有渠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通訊監察報告通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未經授權而偽編上開來源識別碼,並參與「廈門新娘」光碟片之重製,非僅單純負責出貨之事實,要堪認定,。
⒌被告甲○○本身為從事光碟業務之人員,應具備識別光碟片上之刻印是否為真實及是否取得授權之能力;伊於刑案審理時雖辯稱:內環外圈之刻字(刻版機上之IFPI字樣)是刻版廠在刻製母版時即已刻入,此刻製製程並無光碟來源識別碼,射出機之識別碼之「字母」、「編號」之字體呈「倒印反寫」表現,乃因製作方式不同而已,並不因字體表現不同,而對真正授權有所影響云云,顯係做與其專業相違之認定,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上開事證,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調查屬實,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足以做與上開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是其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造成原告損害,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戊○○設立昌華公司,被告甲○○、乙○○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廠務一職,被告等人未向原告查明是否曾授權與邱擇榮重製「廈門新娘」之著作,僅憑邱擇榮所提非經原告出具之授權書、版權證明書,即偽編來源識別碼、貿然大量重製「廈門新娘」光碟片,數量多達十四萬片(全劇每套共二十八片,共五千套),以每套錄影帶售價二千七百元計算(因原告僅發行錄影帶版,並未發行VCD版),市價即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顯然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其情節應屬為重大。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被告損害行為係屬情節重大,而本於侵權行為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