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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伍進空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伍進空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伍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屢經催討,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三紙、借據之影本二紙、保證書之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伍進公司、丙○○、戊○○部分:被告伍進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適任職被告伍進公司,因公司負責人配偶要求,不方便拒絕,始同意擔任保證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伍進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伍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其借用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伍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三紙、借據之影本二紙、保證書之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伍進公司、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查被告甲○○確同意就系爭借款為被告伍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雖其係因任職被告伍進公司,礙於受雇之情不便推辭,但其為連帶保證,既無何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事,自不得據以卸免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叁拾伍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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