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 告 新義發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少勤即欣嵐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合計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業經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受 領完畢,被告雖交付二紙支票及一紙本票充做貨款,惟二紙支票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迭催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 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六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本票影本一紙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稱:其與債權人( 即原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六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 本票影本一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於聲明異議狀中否認有何 債務存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難謂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 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