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 原告
- 皆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漢
- 訴訟代理人
- 余萬發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為EQ—五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臺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上方處跨越台北縣市之忠孝橋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能注意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時猶貿然跨越中心線,侵入來車道,致撞擊在對向車道內行駛,由原告之員工余逸慶駕駛原告所有之AX—二五二九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余逸慶死亡及原告所有之該小貨車車體全毀,車內冷凍機組及保溫箱亦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又被告關於過失致死之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自第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一年二月在案。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幀、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刑事事故鑑定書影本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過高,車子已被使用原告使用很多年,車子應沒有值六十幾萬。
(二)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迄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原告無權請求。
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間,駕駛車牌為EQ—五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臺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上方處跨越台北縣市之忠孝橋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能注意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時猶貿然跨越中心線,侵入來車道,致撞擊在對向車道內行駛,由原告之員工余逸慶駕駛原告所有之AX—二五二九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原告所有之該小貨車車體全毀,車內冷凍機組及保溫箱亦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知悉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迄今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事故發生受害人之一係原告員工余逸慶,且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輛車體全毀,嗣被告並經刑事訴訟程序審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經執行徒刑完畢,則原告於當時即確知其所有之車輛受損之事實,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對象及身分確定,堪認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三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變更請求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早已逾二年期間,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