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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告
中揚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雄
被告
虹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原告採購貼合機電控系統,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組裝完成。另被告又向原告採購配置控制箱乙具,原告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交貨,此均有發票可憑。上開款項共計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詎料被告於交付二十萬元後,對其餘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未清償部分,即不再付款,經本公司一再催討,均置若罔聞,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因:⑴被告於聲明書中自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被告公司測試組裝電控系統、⑵被告自認同年一月二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分別收到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發票、⑶系爭貨款定金二十萬元係由原告員工陳淳淨親自到被告公司領取,並未透過呂世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呂世寶公司),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被告之間,已灼然甚明。呂世寶公司既非兩造之代理人,亦非兩造之受僱人,原告既已完成給付,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款項。2呂世寶公司並非公司行號,僅係設備組合統籌人,因被告所訂購之塗佈貼合機內容複雜,非其一人所能完成,如風管電機、導輪、熱交換器等,均是呂世寶公司介紹其他廠商與被告獨立進行交易。對此,被告亦自認原告公司員工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陸續至被告處組裝、測試電路,在此期間,亦有負責裝配電話交換機、監視攝影機及承包廠房興建、裝潢等工作之其他廠商同時在現場施作等情,即可證明。3系爭第一套電控系統係八十八年底由原告員工陳淳淨與被告口頭議價,金額為七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即於原告公司組裝完成,因配合被告之廠房進度,遲至同年五月起始至被告公司現場安裝試車;系爭第二套控制箱設備,金額為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亦係以口頭議價,並開立發票為憑,此經被告自認收到上開發票,且發票是由原告郵寄給被告,並非由呂世寶公司轉交。4本件其請款日係以開立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二十天為準,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不妥。

三、證據:提出發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向訴外人呂世寶公司訂購二套塗佈貼合機,嗣呂世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將機架零配件送至被告公司組裝,因原告係呂世寶公司之配合廠商,故呂世寶公司委託原告為其所銷售之機械做內部電路配裝工作。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行為,亦未與原告之負責人或員工通過電話。被告就系爭機器之驗收及付款對象,均向呂世寶公司,原告從未開給被告任何報價單,亦未曾告知被告其所裝設電機之名稱、品牌、規格或價格。

(二)原告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即已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非實在,因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工廠尚在打地基階段,並無水、電,原告如何組裝?原告公司員工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陸續至被告處組裝、測試電路,在此期間,亦有負責裝配電話交換機、監視攝影機及承包廠房興建、裝潢等工作之其他廠商同時在現場施作,故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始至被告公司測試組裝。

(三)被告預付呂世寶公司三成定金,開立二十萬元支票給呂世寶公司,再由呂世寶公司轉交其配合廠商即原告之員工陳淳淨。呂世寶公司亦請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所開之發票係由呂世寶公司轉交被告,另同年五月間測試機台時,被告告知呂世寶公司再加裝一組控制箱,呂世寶公司同意加裝,故原告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開立一紙金額二萬七千三百元之發票給呂世寶公司轉交被告。故原告裝配任何零件均係與呂世寶公司洽商,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票據清單明細、電費通知單、貼合機簡圖、設備清單及領款簽收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檢送系爭二十萬元支票一紙(票號AA0000000號)過院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公司採購貼合機電控系統,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組裝完成,另被告又向原告採購配置控制箱乙具,原告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交貨,並均開立發票交由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共計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詎料被告於交付定金二十萬元支票後,對其餘款項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部分,即不再付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伊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及八十九年五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呂世寶公司訂購二套塗佈貼合機及加裝一組控制箱,並預付三成定金予呂世寶公司,嗣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將機架零配件送至被告公司組裝,因原告係呂世寶公司之配合廠商,故呂世寶公司委託原告為其所銷售之機械做內部電路配裝工作,又原告所開立二張發票,係呂世寶公司請原告開予被告,並由呂世寶公司轉交被告,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行為,被告就系爭機器之驗收及付款對象,均係呂世寶公司,系爭二十萬元支票亦係由被告開予呂世寶公司,再由呂世寶公司交給原告,且原告從未開給被告任何報價單,亦未曾告知被告其所裝設電機之名稱、品牌、規格或價格,故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二紙為證,惟查發票之開立,僅係原告單方之行為,且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字,是尚難僅憑該二紙發票,即認兩造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二十萬元支票給付部分貨款,可見二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查,系爭由被告預付之三成定金即票號AA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於被告所提出領款簽收單上之受款人係載明「呂世寶機械有限公司」(受款人旁加註「中揚」字樣),而非原告;又被告提出之票據清單明細一紙,上載付款對象亦均為呂世寶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就系爭機器買賣之付款對象為呂世寶公司;另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支票結果,票上受款人原係記載「呂世寶機械有限公司」,惟嗣經刪除,此適與被告抗辯其係將系爭支票交付呂世寶公司後,再由原告員工陳淳淨收受,並在原告要求下,將支票抬頭塗銷,以方便原告入帳等情大致相符,尤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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