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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告
光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間向原告購買機械一批,由原告於同年月十日報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不含稅),雙方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立合約,約定總價金五百萬元(不含稅),分三期給付,此有合約書足憑,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九月十四日,被告陸續追加,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及十三萬四千元,此有報價單及訂購單可稽,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又購買一批零件,價金八千四百元。前述合約及零件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交付,並交付發票。被告依約應給付五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含稅)價金,被告僅支付第其一百零五萬元訂金,即未支付,被告未給付之事實,業經雙方確認無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於法有據。另被告未給付部分,原告曾委請律師催討,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即收受,逾七日期限仍未給付,因此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貨款確認金額憑證影本、合約書影本、報價單影本、訂購單影本、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律師函影本各一件、回執影本二件、發票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報價單影本、訂購單影本、貨款確認金額憑證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件、回執影本二件及發票影本四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自遲延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絲鈺雲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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