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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德欣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城市○○○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向原告訂購一批電腦貨品,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原告訂購另一批訂購電腦貨物,價值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並依約如數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可證,詎料被告於收受前開電腦貨物,竟未給付分毫價金,經原告多次催款亦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四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五日間向原告購買貨品二批,共積欠原告價款二百八十四萬七百七十五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提出出貨單影本四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尚積欠價金二百八十四萬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絲鈺雲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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