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良舜精密機械電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良舜精密機械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舜公司)邀被告戊○○、乙○○及田志綸(原名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分別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五及八點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以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發生抵銷之效力。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原告得以有利於主債務人之方式,決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詎被告良舜公司就四百十五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之財產,經本院八十八執字第二四八O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執行費用外,獲得分配款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十一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指定抵充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即抵充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二六四八三六元(四百十五萬元部分),另抵充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七五八四一元(二百萬元部分),合計抵充利息三四○六七七元,另餘額0000000元抵充四百十五萬元全部債權及二百萬元部分債權,被告良舜公司於原告尚有二筆存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0有二十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有一千三百十五元存款),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帳抵銷本金一千三百三十五元,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良舜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再清償二筆債務各二個月利息,即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利息。是就利息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本金四百十五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二五計算利息,就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二百萬元為本金,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又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抵充本金後剩餘0000000元,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告並未抵充,則四百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0.八四二五計算,並自八十八月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八五計算之違約金,另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0.八五計算,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抵充後之本金0000000元、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違約金。綜上,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良舜公司及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但不清楚實際欠款情形。
丁、被告田志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僅就四百一十五萬借款部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一筆二百萬元借據係被告戊○○盜蓋其在良舜公司上班領薪之印章,伊並不知情,僅願就四百十五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良舜公司及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良舜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四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分別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五、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以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發生抵銷之效力,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原告得以有利於主債務人之方式,決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短期放款利息收回紀錄表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田志綸則辯稱:伊僅就四百一十五萬借款部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一筆二百萬元借據係被告戊○○盜蓋其在良舜公司上班領薪之印章,伊並不知情,僅願就四百十五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即應推定該書證為真正。被告田志綸既不否認借據上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田志綸就其主張有被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惟被告田志綸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田志綸仍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良舜公司就四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之財產,經本院八十八執字第二四八O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執行費用外,獲得分配款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十一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指定抵充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即四百十五萬元部分抵充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二六四八三六元,另二百萬元部分抵充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七五八四一元,合計抵充利息三四○六七七元,另餘額0000000元抵充四百十五萬元全部債權及二百萬元部分債權,被告良舜公司於原告尚有二筆存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0有二十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有一千三百十五元存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帳扣抵本金一千三百三十五元,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良舜公司復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再清償二筆債務各二個月利息,即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帳列催收息計算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利息收據、抵銷通知函、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是就利息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本金四百十五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二五計算利息,就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二百萬元為本金,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又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抵充本金後剩餘0000000元,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告並未抵充,則四百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0.八四二五計算,並自八十八月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八五計算之違約金,另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0.八五計算,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抵充後之本金0000000元、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違約金。綜上,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