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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原告
統實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由國外進口化工原料連同裝載之貨櫃,交由原告以貨櫃曳引車連接半拖車車架運送至被告廠房,再依被告指示停放妥當後,將貨櫃連同車架移交被告簽收,以利被告裝拆櫃即下貨,在此裝拆櫃期間對於貨櫃連同車架及貨櫃內物品均由被告負責保管及相關安全措施,合先敘明。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日,原告依上開作業程序將牌號號碼FE─E2、FE─F3、FE─G3、FE─E9、FF─J6、GG─E1共六輛半拖車車架(下稱系爭半拖車車架)連同貨櫃置放於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五之一號工廠,且由被告於貨櫃簽收單上簽收保管,被告竟未作好相關安全措失保管不善,釀成火災,致系爭六輛半拖車車架全數遭焚燬不堪使用,造成原告營業收入亦因無車架可供使用而遭受損失,就裝拆櫃期間原告將系爭半拖車車架交付被告卸貨保管之行為,應屬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寄託契約,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寄託物,惟因被告未盡妥為保管之義務,作好相關安全措施,致系爭半拖車車架焚燬不堪使用,經原告請求返還而被告無從返還之,顯屬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貨櫃簽收單之寄託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茲敘述原告之損害如下:⑴系爭半拖車車架依火災發生時之市價每輛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總計一百五十萬元。⑵當時每輛半拖車車架之每月平均營運收入為每日六百元,自火災發生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六輛半拖車車架之所失利益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即600*365* 6),原告先請求五十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損害為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近年來均由訴外人統實企業社即陳展(下稱統實企業社)承拖被告暨關係企業之進口貨櫃,包括本次原告所指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日之貨櫃拖車亦同,此有統實企業社近一年來所開立予被告公司之運費發票可證。至於原告所提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貨櫃簽收單,實乃統實企業社負責人陳展借用原告之各項簽收及請款單據,再將貨櫃承運至被告廠房時,交予被告之人員簽收。但實際上運送契約之實體既存於被告與統實企業社間,則即無可能基於此承攬運送契約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成立寄託關係之可能。更何況,經被告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查詢結果得知,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即「自行歇業,他遷不明」,此有該稅捐單位之函文可稽,原告既早已自行歇業,豈有可能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為營業行為。甚且,發生本事件後,亦是由統實企業社發函向被告索賠,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致函被告稱火災後因拖車不足將暫時停止承運被告之貨物;所以被告亦以同時企業社為對象加以函覆,至於原告則從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運費,直至事發近一年後之九十年六月六日才臨訟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賠,隨後提起本訴,足見原告確非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固於八十七年間曾委請原告承攬運送,但原告自八十八年起即因倒閉不再營業,故改由統實企業社承拖被告暨關係企業之進口貨櫃,如原告確與被告為實際之交易對象,為何自八十七年起即未曾開立發票予被告?顯見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因欠稅倒閉,不再有任何營業行為,原告自無可能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承運被告之貨物。復按,原告提出之調解通知,事實上為統實企業社陳展所聲請,原告並未出席調解委員會,更足證原告非本件之承攬運送之承攬人,當然更不可能依承攬運送中所附之提單上之寄託約定,而單獨與被告成立寄託關係。但查,自統實企業社接手承攬運送之業務後,被告不僅向實際交易對象統實企業社取得發票,並依法將運費匯給統實企業社,而被告得以獲知統實企業社之帳號,亦是由統實企業社傳真該公司之存摺封面予被告匯款。

(二)次查,原告所提之貨櫃簽收單第3點雖載明,裝拆櫃期間對於貨櫃及車架之保管及安全由被告負責。惟上開規定為原告或統實企業社於簽收單之片面規定,且為定型化契約之約款,被告並未同意該條款內容,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予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故上開單方課與被告保管義務之規定,既為被告所不同意,即非可用以規範被告,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之明示。而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即已卸櫃完成,並通知運送人前來將貨櫃及扥車運走,但運送人遲延取回,致發生火災事故,被告自不負保管及賠償責任。

(三)又查,原告係依寄託關係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之保管責任,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此,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寄託契約存在,被告並未收取報酬,所負之注意義務當僅止於重大過失,此參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即謂:至未受報酬,而亦使受報酬者負同一之責任,殊覺過酷,故祇使其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為已足。如寄託物遭毀損滅失,受寄人非有重大過失,自不應使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以昭平允。而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並未有任何過失存在,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火災之發生純屬不可抗力之事變,非可規責於被告。則被告既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原告縱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亦非可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火災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縱原告否認被告已於火災發生前之六月十日通知取回拖車,但至遲在六月十一日火災發生後,原告已知悉發生事故可以取回拖車,寄託關係終止,所以統實企業社才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發索賠函予被告;但原告卻直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一年之時效,被告特此主張時效抗辯。而原告雖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之九十年六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索賠,並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惟查,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而本件為原告撰發存證信函為請求後之第二次起訴,但原告第一次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 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則縱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而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其嗣後於六個月內為第一次起訴時,因訴不合法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在該駁回裁定確定之時(應係九十年八月份),時效已經視為不中斷而完成,縱原告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二次再提起本訴,亦無法使已被「視為不中斷」之時效,重新發生中斷之效力。

(五)末查,卷附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同業公會之九十年七月十日北縣汽櫃字第○四三號函,其鑑定結果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並不具關聯性。蓋:1、本件發生火災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而上開鑑定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實行鑑定,則已事隔二年,該半拖車又未經適當保存,則該鑑定函所見之半拖車是否即為二年前發生火災後之現況,已非無疑,遑論鑑定系爭半拖車二年前之殘值;至於該函所認定之半拖車之目前殘值(非二年前殘值),是否為本件火災所造成,原告是否妥善保管未加以移動、損害,均非無疑,顯見該鑑定函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2、次按,依該鑑定函所附之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至少車號FF─J6及GG─E1二輛半拖車車架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之貨櫃簽收單並未註明該六輛拖車之牌照號碼為FE─E2、FE─F3、FE─G3、FE─E9、FF─J6、GG─E1,且統實企業社之索賠函中亦未曾提及其受損之拖車車號,則本件火災事發當時,是否以系爭六部車牌號碼之拖車運送被告之貨物,並放置在被告之廠房,即非無疑,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3、更何況,系爭六輛半拖車車架事發之後即經原告取走,並未經公證機關加以保管封存,甚至鑑定機關二年後前來鑑定時,竟只剩三個半拖車車架,且無法辨識車號,另外三個已不翼而飛,則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半拖車車架是否即為二年前發生火災當時停放在被告廠房之半拖車車架,均非無疑,甚且該鑑定函竟稱該三部半拖車車架已經焚毀且無法修復,顯與被告事發當時所見完全不同,被告爰否認該鑑定函所鑑定之內容與本件系爭半拖車車架之同一性及關聯性。4、復按,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與被告成立承攬運送關係,更未因此而成立寄託關係,則不論該鑑定報告之結果為何,均與本件爭點不具任何關聯性,亦非可作為判斷原告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由國外進口化工原料連同裝載之貨櫃,交由原告以貨櫃曳引車連接半拖車車架運送至被告廠房,再依被告指示停放妥當後,將貨櫃連同車架移交被告簽收,以利被告裝拆櫃即下貨,在此裝拆櫃期間對於貨櫃連同車架及貨櫃內物品均由被告負責保管及相關安全措施,而就半拖車車架之保管另成立寄託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日,原告依上開作業程序將牌號號碼FE─E2、FE─F3、FE─G3、FE─E9、FF─J6、GG─E1共六輛半拖車車架(下稱系爭半拖車車架)連同貨櫃置放於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五之一號工廠,且由被告於貨櫃簽收單上簽收保管,被告竟未作好相關安全措失保管不善,釀成火災,致系爭六輛半拖車車架全數遭焚燬云云,固據提出貨櫃簽收單影本六紙、照片五幀、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影本一件、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發票影本十三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已因欠稅歇業,被告近年來均由訴外人統實企業社即陳展(下稱統實企業社)承拖被告暨關係企業之進口貨櫃,包括原告所指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日之貨櫃拖車亦同,至於原告名義之貨櫃簽收單,實乃統實企業社借用原告之單據,於貨櫃運送至被告廠房時,交予被告之人員簽收,惟實際上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係存於被告與統實企業社間,自無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成立寄託關係之可能等前詞置辯。是以兩造是否存在有物品運送關係及系爭半拖車車架之寄託關係,厥為本件爭執之點,茲敘述如下: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運送物品情形,即被告自國外進口化工原料連同裝載之貨櫃,交由原告或被告主張之統實企業社以貨櫃曳引車連接半拖車車架自碼頭倉庫運送至被告工廠,待被告卸完貨後,再通知前來將貨櫃運回海運公司,原告或統實企業社得向被告請領運費等情,上開由運送人為託運人即被告運送物品,而被告俟運送完成時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應屬運送契約。至於運送人運送物品及貨櫃至被告工廠時,為便利被告裝拆櫃下貨,而將承載貨櫃之半拖車車架留置現場期間,被告是否因對半拖車車架負有保義務而另外成立寄託契約?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即為誠信原則之一般條款,而債之關係在其發展之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其情事,尚會發生各種義務,而所謂附隨義務,即係基於誠信原則,債之關係當事人在準備給付及履行給付時,須為雙方當事人必要之合作,隨著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參照學者王澤鑑著,「債之關係的結構分析」,民法學說與件原告判例研究第四冊,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八頁;學者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載於法學叢刊第一八四期,第一四0頁)。查,依被告與運送人之約定,既由運送人為被告運送物品,被告俟運送完成時給付報酬,則其等間顯已成立運送契約,而依其等間所成立運送契約之內容,運送人雖負有運送物交付之義務,惟被告為裝拆貨櫃下貨,亦得要求運送人將承載運送物及貨櫃之半拖車車架於卸貨期間暫時留置工廠,以利被告下貨,是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運送人交付系爭半拖車車架予被告,係履行其因兩造間運送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以使託運人即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其目的並非在使被告保管系爭半拖車車架,故於裝拆櫃期間,其等並無另外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其等有以系爭半拖車車架成立寄託契約。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提由其開立予被告之十三紙統一發票上所載日期,均屬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間向原告請領運費之統一發票,縱認該等統一發票足為證明原告曾為被告運送物品,亦僅能證明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之事實,尚不能遽為推論八十九年間兩造仍繼續存在有運送契約關係。

3、反觀被告所抗辯八十九年間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其與統實企業社間乙節,則提出:

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稅汐一第二九六五二號函影本一件,證明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因欠稅自行歇業,他遷不明。

⑵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及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運費統一發票十七紙、八十九年度二十二紙運費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封面影本,亦證明被告均係將運費(包含八十九年六月份運費)匯入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統實企業社陳展帳戶,並由統實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⑶甚至於被告工廠發生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之火災事件後,亦係由統實企業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發函被告表示「本公司本年六月七日至九日停放貴廠內待拆櫃之六輛板車因受火災波及焚毀,至今被焚毀短少車輛尚無力補購,因此調派困難... 決定暫停配合服務貴廠... 」,並再另以統實企業社名義發具火災損害說明函予被告,表示「... 統實停放於廠內六輛板車受波及焚燬,經評估已無修復價值... 請求協明公司給予焚燬板車圓滿理賠。」,有函件影本二件為憑。

⑷復參諸因系爭半拖車車架受損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桃園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聲請書上所載聲請人名義,亦係由訴外人陳展以統實企業社及統實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調解。

⑸是以,揭諸上開原告所不爭執之文件,被告所辯稱於八十九年間包括本件原告所指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日與其存在物品運送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統實企業社即陳展,而非原告乙詞,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4、至原告所提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日「貨櫃簽收單」,雖係記載「統實貨櫃運輸有限公司貨櫃簽收單」,惟依其內容所表明:特定貨櫃規格、貨櫃號碼之貨櫃已連同車架及貨櫃封條確在完好情況下遵造被告之指示停放並移交簽收,及被告有提供堅實地基供停放貨櫃及車架之責任,如因地基鬆軟致貨櫃下陷或傾倒而發生一切損害均由被告負責,裝拆櫃期間(係指自拖車車頭與車架分離將車架連同貨櫃移交被告簽收時開始至拖車頭與車架連結並拖離時為止)對於貨櫃連同車架及貨櫃內貨物之保管及有關安全措施或發生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概由被告負完全責任等約款,所謂「貨櫃簽收單」,無非用以證明運送物交付義務之完成,並附加裝拆櫃期間運送物之危險應由託運人負擔之免責約定,而僅屬運送契約關係中之簽收文件,並非書面運送契約,是以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仍應以實際合意成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人為契約當事人,而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統實企業社間,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貨櫃簽收單逕為主張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再查,統實企業社於被告裝拆櫃期間將承載貨櫃之系爭半拖車車架留置於被告工廠,以利下貨,為運送人之附隨義務,亦如前述,縱認上開「貨櫃簽收單」係另由原告名義所出具,被告亦無與原告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半拖車車架存在寄託契約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二)綜上事證所認,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或寄託契約存在,基此,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依法即應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礙難准許,當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爰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靜芳

~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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