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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告
育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義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承攬之「基隆市長樂國民小學設校整地及校園校舍新建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約定原告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九十,並於通過驗收後,再給付工程尾款。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工程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驗收通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以書信向原告諉稱因其資金短缺,須至八十七年六月底始可付清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屢催未果,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承攬之「基隆市長樂國民小學設校整地及校園校舍新建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約定原告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九十,並於通過驗收後,再給付工程尾款。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以書信向原告諉稱因其資金短缺,須至八十七年六月底始可付清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報價單、發票及以被告名義署名之延期請求清償尾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之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驗收完成,此有基隆市長樂國民小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0基樂小總字第三0三五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完畢,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工程尾款,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詹國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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