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恆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零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採購行動電話配件(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出口至美國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卻以大陸產之零件充數,致該行動電話配件所裝配的行動電話有卡鍵無法正常操作或卡鍵無法退殼之瑕疵,美商無線科技公司乃要求退貨,該公司負責人大衛(David)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來台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及被告在台北縣汐止市維瑟科技有限公司協調退貨事宜,結論為請大衛盡力處理該批貨物,如於當年年底仍無法處理而辦理退貨,則兩造買賣契約解除,被告允諾賠償有關美方退貨所有損失。嗣美方果於九十年二月份退回系爭貨物,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二百○四萬零九百三十元。
(二)本件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告居於出賣人地位。
(三)系爭貨物具有嚴重瑕疵,致遭美商無線科技公司退貨:
㈠貨物具有嚴重瑕疵,致使行動電話無法正常操作。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原告與被告及美商無線科技公司負責人大衛在汐止市維瑟科技有限公司協調退貨事宜,被告允諾賠償原告有關美方退貨之所有損失。
㈢美商無線科技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份退回貨物,損失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㈣由證人甲○○所稱可知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確為貨物出賣人,產品既然有瑕疵,亦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出口報單、退貨明細表、原告向被告訂貨之採購單、被告收受定金支票之收據影本、被告傳真予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債權人陳進逸簽收貨款之收據、系爭貨物退運之進口報單、原告因系爭貨物退貨支出之費用明細及單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維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系爭手機配件買賣之出賣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手機配件之出賣人,惟被告對此否認之。系爭手機配件係原告向第三人祈山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手機配件亦是由祈山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予原告,被告僅是雙方買賣之居中煤介者,故本件銷貨發票並非由被告所開立,而是由真正之出賣人即祈山實業公司所開立,故倘若如原告所言,被告為出賣人,則為何不由被告出具銷貨發票,而由第三人祈山實業公司開立發票?而祈山實業公司若未出售手機配件,焉有可能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為他人承擔日後遭課稅之不利益?此部分事實因被告無法提出當時之銷貨發票,故懇請鈞長命原告公司提出系爭貨品當時之銷貨發票,即足明瞭被告所言不虛。至於原告另提出所謂「採購單」(參原証三),其上載有「TO:阿龍」以証明為向被告訂貨,惟被告否認該採購單之真正,按該採購單上僅記載「TO:阿龍」而已,其是否真的向被告採購,尚有疑問,且既然係向被告採購,則為何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同意出售貨品之簽章或註記?故該採購單顯係原告事後臨訟片面所製作,不足為証。
(二)退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亦未曾承諾原告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賠償有關美方退貨之所有損失。原告主張美國無線公司負責人大衛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來台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及被告於維瑟科技公司協調退貨事宜,結論為請大衛盡力處理該批貨物,如於當年底無法處理而辦理退貨時,兩造買賣契約解除,被告允諾賠償有關美方退貨之所有損失,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云云。惟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否認之,被告從未承諾原告如該年底無法處理辦理退貨時,兩造買賣契約解除,並賠償有關退貨之所有損失,當時被告確實有至維瑟科技公司參與協調,惟被告當時係受第三人祈山實業公司所託代理其出面處理,因為本件買賣係被告居中介紹予祈山公司,祈山公司與原告並不熟稔,方由被告參與協調,而當日協調過程中,被告曾多次當場將原告之意見以電話通知祈山公司,惟因雙方意見並無交集,故當日協調未達成任何結論,原告所言被告有承諾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賠償所有退貨損失,即與事實不符。對此,原告亦曾聲請傳訊當時在場協調之維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証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証稱:「‧‧‧當時有達成結論,結論是儘量於二○○○年底把產品銷售出去,剩下沒有賣出的,退貨回台灣,損失由原告恆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貨是原告公司出貨的,貨退回來,損失如何分配,是他們之間的內部協議,當場是沒有談到被告丙○○應如何負擔損失」等語。是以,由前開証人証詞可以得知,當天根本沒有談到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問題,故原告所謂「當年底無法處理而辦理退貨時,兩造買賣契約解除」之主張,即屬不實。再者,當天並無協議由被告負擔所有之損失,亦即被告當天並未允諾賠償有關美方退貨之所有損失,而達成的結論反而是:「損失由原告恆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由此足証原告主張並不實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失自無理由。至於証人甲○○嗣後雖改口証稱:「我記得的部分是他們(原、被告)願意共同負擔損失,但是比例如何我不知道」等語,然此與其先前之証詞相互矛盾,依案重初供之常理,証人一開始即已清楚明白証稱當天協議結論是損失由原告恆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當場是沒有談到被告丙○○應如何負擔損失等語,此部分証人所稱「原、被告願意共同負擔損失」之証詞顯不可信,況且該証詞係在原告複代理人「提示性」訊問証人:「請求訊問証人當時被告丙○○是否有口頭承諾要賠償原告公司的損失?」之後,証人方才做上開之回答,故此顯然是經過原告複代理人誘導後所為之証述,不可採信。再者,倘若兩造當初協調曾達成結論,由被告負擔一切退貨損失,然此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事涉第三人美國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按常理,雙方當時應會依結論簽署一份協議書,並由在場証人負責見証,或者是由被告簽署一份切結書表明承諾負擔一切退貨損失,以為憑據,避免口說無憑,日後滋生紛擾,然而,事實上當天雙方並未做成任何書面資料,由此更可以証明雙方根本未達成任何結論,一切均是原告片面之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針對協調當日未做成書面一事請求訊問証人甲○○,林某答稱:「依照業界的習慣並沒有當場簽立書面的契約」(請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簽立書面契約或留下書面資料(例如訂貨單)乃是業界交易時之最基本要求,除藉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外,更是交易之証明,故林某所言不但事實不符,更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三)原告對於系爭貨品有嚴重瑕疵一事,迄今仍未舉証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有嚴重瑕疵,以大陸產之零件充數,致使行動電話無法正常操作,例如型號F6110部分,因被告售予之零件品質不良,裝配於話機上有卡鍵無法正常操作之瑕疵;型號F110部分,則有卡鍵及無法退殼之瑕疵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關於系爭貨品有瑕疵一事,被告否認之。首先,對於瑕疵一事,原告僅提出所謂貨物出口報單、進口報單、明細表以為証明,但由上開資料實在無法看出有所謂卡鍵、無法退殼等瑕疵之存在,對此原告仍未詳盡舉証之責。且原告先後所提出之資料其數量、品名亦不相符。(註:原告提出先後兩份明細表之品名、數量皆有出入,且原証一之出口報單、原証二退貨明細表、原証三採購單、原証五應收帳款明細、原証七進口報單及退貨明細表等資料間之品名、數量經比對後亦不相符)。其次,姑且不論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縱認美國無線公司確曾退貨予原告公司,但如何能証明其所退貨品即是當初系爭買賣所出售予原告之貨品?如何能証明退貨之原因與系爭貨品有關?其退貨與系爭貨品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明細表所列貨品單價計算之依據何在?原告對此亦未舉証証明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法定六個月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出賣人,系爭貨品縱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則依原告之主張,雙方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協調退貨事宜,此即屬於瑕疵之通知,自斯時開始起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迄今已罹於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依法為除斥期間之抗辯,原告亦不得援引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採購行動電話配件一批出口至美國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卻以大陸產之零件充數,致該行動電話配件所裝配的行動電話有卡鍵無法正常操作或卡鍵無法退殼之瑕疵,美商無線科技公司乃要求退貨,該公司負責人大衛(David)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來台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及被告在台北縣汐止市維瑟科技有限公司協調退貨事宜,結論為請大衛盡力處理該批貨物,如於當年年底仍無法處理而辦理退貨,則兩造買賣契約解除,被告允諾賠償有關美方退貨所有損失。嗣美方果於九十年二月份退回系爭貨物,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二百零四萬零九百三十元等語。被告則以伊非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伊係代理第三人祈山實業公司居中媒介,代理祈山公司處理事務,並非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曾做成由被告補償原告因系爭貨物遭美國無線公司退貨所受損害之協議;再系爭貨物究有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亦屬不明,又該瑕疵與美商無線公司退貨間有無因果關係,此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或領款,而推斷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不能憑支票以證明其基礎原因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由美商無線科技公司退貨之貨物乃被告由賣出,並提出出口報單、退貨明細單、採購單、支票收據、對帳單及訴外人陳進逸所簽發之收據等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乃依據易昇有限公司傳真予阿龍之採購單一紙,自形式上觀之,易昇有限公司與原告或阿龍與被告間之稱謂均有別,其契約關係當事人之同一性即非無疑,原告復未就其間之關係舉證證明,自難憑此遽予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再者,原告簽發之QE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上固有被告親自簽名,惟基於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單依支票無可認定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無以據以推論前開支票係原告為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而開立予被告者;又關於應收帳款明細表部分,其上客戶名稱為易昇,與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相同,無以認為原告得據以主張其即為前述訂單之買受人;至於訴外人陳進逸簽收原告給付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份貨款之收據部分,其交易金額為五十七萬四千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交易金額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尚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賠償其因遭美商無線公司退貨所致之損害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曾參與兩造與美商無線科技公司協調退貨事宜之證人維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所述:「‧‧‧貨是由原告公司出貨的,貨退回來,損失如何分配,是他們之間內部的協議,當場沒有談及被告丙○○應如何負擔損失。」、「我記得的部分是他們願意共同負擔損失,但比例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雖可見兩造於與美商無線科技公司協商退貨部分如何處理時,被告有承諾與原告共同承擔損失,但其確切之承擔比例則於當時並未確定,亦為證人甲○○所不知,則被告固有共同承擔損害之承諾,但顯非有單獨承擔全部損失之意思,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舉證證明,然原告卻未就此為舉證證明,逕以全部損失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被告曾經承諾單獨負擔退貨損失等事實並未能舉出充足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屬實,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零四萬元零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