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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

原告
勇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蘇振文
被告
昆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同年六月、同年七月間,委託原告為布匹之印花代工,惟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願清償,且置諸不理,爰狀請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參、證據:提出〔一〕統一發票影本參紙。〔二〕對帳單影本參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具民事聲明異議狀載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告〕傾接獲 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八七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被告〕向債權人〔原告〕清償。惟查是項債務關係尚待釐清,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同年六月、同年七月間,委託原告為布匹之印花代工,惟尚積欠『貨款』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願清償,且置諸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參紙、對帳單影本參紙等為證。被告雖於前引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主張「是項債務關係尚待釐清。」,然嗣後未有書狀指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體指出上項債務關係究有何處待釐清,亦未見被告提出何種證據方法供查證其所謂「債務關係待釐清」者究何所指,被告主張上情,已難遽信。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對帳單所載交易之相對人正係被告「昆紘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印花代工」等,對帳單記載『布別:T/R單面布」、「版號:R1202」、「投印顏色:1687B小狗版」、「布別:CVC蜂巢布」、「版號:AG5320」、「投印顏色:恐龍版」等,有上開統一發票、對帳單足稽,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同年六月、同年七月間,委託原告為布匹之印花代工。」壹節,信為真正。又上開對帳單載被告之未付款,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七月,依序為「九四七五九元」、「二九三0九元」、「六三0一九二元」,合計正係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原告主張被告有是項貨款未付,亦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委託為布匹之印花代工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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