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 告 祐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胡賢明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麗貴 法 定 代 理 人 曾信妹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清文 右一法定代理人 羅東來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國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祐軒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整,及自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世雄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向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祥貿綠化工程行(即邱岳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 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松亞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宏信企業社(即黃秀貴)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因逢象神颱風,為處理災後有關新 店溪及淡水河系漂流物、淤泥清除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將該系爭 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公司再將該系爭工程交予原告等公司承攬 施作,原告等公司均依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施工處理完畢 ,然被告公司卻遲遲未將全部之承攬報酬款給付予原告等公司,為使 鈞院 能詳加明瞭各原告公司等之承攬報酬款金額及已給付與未給付之數額,特將 其情形說明如后: ㈠原告祐軒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原告祐軒企業有限公司主要係負責鏟土、挖土 之作業工程,其被告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款總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 元(詳原證一),惟被告公司僅支付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尚有四 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未給付。 ㈡原告世雄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世雄開發有限公司主要係負責水車作業工 程,其被告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款總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整( 詳原證二),惟被告公司僅支付其中三成,即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尚有 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未給付。 ㈢原告向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向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係負責整 地清理工程,其被告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款總金額為三十一萬七千元整(詳 原證三),惟被告公司僅支付其中三成,即九萬五千一百元,尚有二十二萬 一千九百元未給付。 ㈣原告華盈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原告華盈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係負責土方運棄作 業工程,其被告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款總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整 (詳原證四),惟被告公司僅支付其中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尚有三十 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未給付。 ㈤原告祥貿綠化工程行(即邱岳祥)部分:原告祥貿綠化工程行主要係負責植 栽作業工程,其被告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款總金額為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 元整(詳原證五),惟被告公司僅支付其中三成,即二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一 元,尚有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未給付。 ㈥原告松亞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松亞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係負責鏟土、掃路 及整地作業工程,其被告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款總金額為五十八萬五千六百 元整(詳原證六),惟被告公司僅支付其中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尚有 四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未給付。 ㈦原告宏信企業社(即黃秀貴)部分:原告宏信企業社主要係負責怪手(公園 整地及清理水溝)等之作業工程,其被告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款總額為二十 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元整(詳原證七),惟被告公司僅支付其中三成,即六萬 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尚有一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未給付。 (二)對以上原告等所負責施作之工程部分,均已依約完成,被告公司本應依法給 付承攬報酬款,而原告等對前述所主張之金額,亦曾發函要求被告公司於文 到十日內全數給付(詳原證八),惟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受函文 後,迄今仍未予理會,為此,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提出本起訴。 (三)對被告之答辯提出駁斥部分: ㈠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等確有處理「臺北市河濱公園新店溪及淡水河河系淤 泥漂流物清除工程」,惟其辯稱略以:「所領得的工程款全部都發給廠商了 ..」、「原告給被告的資料都是估價單,並沒有簽單在,被告也無法核對 及認定..」及「總結算四百多萬元的金額是我所承做三個颱風,原告只承 做象神颱風的部分..」云云(詳 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四日及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庭訊筆錄),惟查: ①按本件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之間(被告並不否 認原告等確有承做系爭工程之事實),至於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簽訂之合約係另一承攬合約,被告實不得以其對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已領得之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發給廠商乙 詞而謂其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承攬報酬款之義務已完成或消滅,蓋此乃個別 獨立之契約,其效力亦屬不同。 ②被告辯稱:「總結算四百多萬元的金額是我所承做三個颱風,原告只承做 象神颱風的部分..」云云,亦不實在,蓋本件工程名稱就是「臺北市河 濱公園新店溪及淡水河河系淤泥漂流物清除工程」,而究其緣由,係因碧 利颱風、巴比颱風及象神颱風所造成,而系爭工程合約編號亦屬同一,故 就實際施工之內容根本無法各別區分,故被告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值 為憑。 ③被告又辯稱:「原告給被告的資料都是估價單,並沒有簽單在,被告也無 法核對及認定..」,其說詞顯係卸責之詞,蓋:⒈果如被告所言,原告 給被告的資料都是估價單,並沒有簽單在,被告也無法核對及認定,那麼 ,既然無法核對及認定,則被告又如何確有給付原告等承攬報酬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既無法核對及認定,又為何原告世雄開發有限公司、向柏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祥貿綠化工程行(即邱岳祥)及宏信企業社(即黃秀貴 )部分,被告所給付之報酬款又剛好是應給付總額之三成?顯見被告之心 態最後係欲以三成之數額給付予原告等做為交待,而非無法核對及認定, 甚明。⒊其實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原告等均有提出施作簽單並經被 告簽認同意,惟目前之簽單均在被告處,只不過被告不願提出而已,對此 事實,證人吳仁文於 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時亦證稱:「(問: 為何知道有關原告等公司處理本件工程有被告的工地主任會簽單?)答: 收工的時候被告的工地主任楊(按即陽坤守)都會來,如果楊沒有來,被 告公司也會請一位小姐過來簽單..做完之後,過完年的時候就有去被告 公司談過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應該有資料..後來我們核計,約略每個廠 商拿到三分之一的工程款。」顯見被告公司均有同意簽單之內容,且該資 料係在被告公司處,被告再次爭執數量及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值 為憑。⒋復有關原告華盈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從原告所提之原證四之單據 ,就其施作內容、單價、金額及工程總額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元部分, 被告亦簽章確認在案,而被告亦自承僅給付玖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元(詳 被告提出之工程支付明細表),是其尚有參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承攬報 酬款尚未給付之情,已甚為明顯。⒌末就有關松亞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就 被告所提之給付原告四紙支票總額為肆拾伍萬壹仟伍佰零捌元,並非被告 於其工程支付明細表所片面記載之肆拾捌萬肆仟陸佰零捌元,況且,其中 有關票號為AY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票載金 額為貳萬伍仟元之支票,原告松亞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收到。 (四)綜上所陳,顯見被告所為之說詞均為卸責推諉之詞,且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就本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確為肆佰肆拾壹萬柒仟陸 佰捌拾伍元整,被告所辯稱:「所領得的工程款全部都發給廠商了」一詞, 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原告等施作明細價目表影本七份為證、洪銘徽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不否認原告等有承攬工程並依約完成之情事,惟被告與台北市公園處關於 系爭工程(工程編號八十九土字第十二號)所簽訂之契約(合約編號八十九公約 字第六十八號),係被告承做三個颱風(碧利、巴比、象神颱風)災後之清除工 程,原告等僅承做象神颱風部分。又當初合約採用的是合理標,與市價相當,原 告等應依一般價錢請款,但原告等所提出之單價有部分比被告得標之價格高出三 、四成,而且原告等所提出之單據均是自己寫的,並未經過被告公司蓋章,因若 被告公司所認同之單據會蓋公司之大小章;再者,被告已將自台北市政府處所領 得的工程款均發給原告。綜上,被告自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決算書影本各一份、工程驗 收記錄影本一份、單價分析表影本兩份、新增單價議定書影本兩份工程竣工報核 書影本兩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天然災害淤泥、漂流物清除工程 施工單影本一份、施工圖影本十份、順程營造有限公司新店溪及淡水河河系河濱 公園天然災害淤泥漂流物工程支付明細表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十九份、統一發 票影本十七份、支付憑證影本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檢送該處與被告順程營造 有限公司間「台北市河濱公園新店溪及淡水河河系淤泥漂流物消除工程」之實際 執行數量與付款金額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台北市公園處應逢象神颱風,為處理災後有關系爭工程,將該系爭工 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等承攬施作,原告等均依約於 八十九年時一月至十二月間施工完畢,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原告等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故 原告上述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等主張:伊均已依約完成施工,但被告僅給付部分之承攬報酬,遲遲未將剩餘之 部分給付予伊。被告則抗辯稱:「總結算四百多萬元是我承做三個颱風的錢,原 告只承做象神颱風」、「原告給被告的資料都是估價單,並沒有簽單在,被告也 無法核對及認定,‧‧‧我跟公園處已經結了,我當初跟公園處簽約,採用是合 理標,原告所提出的單價有部分比我標得的價格還高出三、四成以上」、「我跟 市政府領的錢都發出去了,‧‧‧而且單據上我的公司並沒有蓋過章,如果經過 我公司認同的會蓋公司的大小章」,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承攬之工作為被告向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台北市公園處)所承攬之台北市 河濱公園新店溪段及淡水河河系淤泥、漂流物清除工程之工作,原告等與被告間 之承攬契約與被告與台北市公園處間之承攬契約本屬各自獨立,然因原告乃屬次 承攬性質,其間並非全無關連,由於原告等與被告之間及被告與台北市公園處之 間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均係以實際工作數量為計算方法,倘因被告計算錯 誤而以低價向台北市公園處標得工程,則被告自應自負虧損之責,不得將虧損轉 嫁予次承攬人負擔,此為前述二者承攬契約各自獨立之意義,然若實際工作數量 並未如被告於投標時所計算之多,因而實際之定作人即台北市公園處依約定核減 承攬報酬,亦即實際的工作數量依照業主即台北市公園處之計算並不足契約預定 數量,則次承攬人斷有超出實際工作數量之工作可以完成,原告主張其有超過之 工作數量於常情顯有不符。本件依據本院向台北市公園處所調取之工程資料,被 告所承攬之前述清除工程之實際工作數量並未達到投標時之預估數量,因而台北 市公園處所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亦遭核減,因原告並無可能完成實際上並不存在 之清除工作,原告等雖提出估價單以為證明,然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經查 原告華盈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其抬頭為原告華盈工程有限公司,下方有被 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察該估價單之形式,與一般估 價單係由承攬人向定作人報價,而該估價單卻反其道而行而與一般常情不符,原 告華盈工程有限公司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其真正,難以認為原告華盈工程有限公司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具狀否認 被告之抗辯,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主張,不得作為判決基礎而在判決中斟 酌,附此敘明;另其餘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證據,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估 價單均只有各原告蓋章,並未經被告簽認,則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述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其請求自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