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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
百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雙樺園」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務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原告皆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施工,如期完工,且已完成交屋。施工之項目及價金之計算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可憑。原告應領工程款經計算後,被告尚短少給付工程款六十九萬九千零一元;又被告因損壞「雙樺園」工程之鄰房,委託原告僱工修復鄰房完成,以及被告另委託原告承攬施作「鶯歌陶瓷博物館」之修繕,被告總計積欠點工費用共六萬二千五百元(點工二十五工,每工為二千五百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以上三者總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未付,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二)系爭合約書是約定以合約上面所記載的數量來計算工程款,並未約定以實作數量來計算。關於海菜粉及防水劑之材料款共八萬四千元部分,系爭合約書上雖有寫明應由原告負擔,但簽約後一週左右,原告向被告己○○經理表明原告無法負擔海菜粉及防水劑之材料款,被告己○○經理有同意該等材料款改由被告負擔。因被告己○○經理同意負擔材料款,因此原告向被告各期所請領款項中,並未包括材料款之請款在內。否則如果當初被告簡總經理沒有答應負擔該材料費的話,則當月所叫的材料費用,應該是當月就已經結算完畢。

(三)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完工,被告雖抗辯其蒙受損失,主張應予扣款云云,但被告所提出修繕工料表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均與系爭工程無關。另被告雖提出世家福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一件、福楷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二件,惟被告在提出前開證物之前,從未向原告表示過或協調過有該等主張扣款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工務合約書影本一件、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二十一張、僑力公司積欠工程數量款項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合意必須及於契約之全部內容。依據工程合約慣例,無論其為總價或實作計價合約,均應詳列工程合約單價及總價於工程合約中,以為履約保證金或工程預付款及工程執行之估計數量。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即明定工程價金之支付為當期實作數量為支付價金之依據,且無其他領款方式,應可知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為工程實作實算契約。又原告所提之工程保留款與被告核計金額相符,可知兩造間並無實作數量上之爭議。且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並未要求差額數量之工程價金。

(二)海菜粉及防水劑之材料款八萬四千元,系爭合約書第二項第三款有約定該等材料款由承商即原告負擔。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就該應給付之材料款藉詞拖延,經被告數次催付均置之不理,顯係因原告違約在前,心生畏懼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原告所稱保留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之金額雖不爭執,但該款應扣除須由原告負擔、由被告先行墊付之海菜粉及防水劑材料款八萬四千元。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己○○經理曾同意材料款改由被告負擔乙事。

(四)雙樺園大樓工程已經全部完畢,交屋給管理委員會的時間是九十年七月一日。

(五)廠商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公司內部規定須以工地主任所簽名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為準,但被告公司內部的請款部門並未收到原告關於點工費用之請款。游素珠是被告公司的副總經理。否認委請原告修繕鄰房損害及修繕鶯歌陶瓷博物館。

(六)原告於工程驗收階段未能履行契約義務,經被告屢次聯絡要求原告配合進行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蒙受額外損失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張德周所著「契約與規範」一書內關於工程數量之參考資料影本一件、工務合約書(此文件雖標明為「工務合約書」,然內容係記載本件系爭工程之合約數量以及實作數量之計算表,故以下以「工程數量計算表」稱之,以與本件系爭合約書以資區分)影本一件、「雙樺園防水劑表」及昊成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各一件、點工請款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修繕工料表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張、世家福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一件、福楷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以合約上面所記載的數量來計算工程款,並未約定以實作數量來計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完工,惟被告尚短少給付工程款計六十九萬九千零一元;被告因興建「雙樺園」大廈而損壞鄰房及修繕鶯歌陶瓷博物館,委請原告施作,原告之作完成,計支出點工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以上三者總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未付,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情。被告則以:⑴系爭合約書明定係以實作數量來計算工程款,並非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數量為計算標準,⑵工程保留款總額雖為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惟原告依約應負擔材料款八萬四千元,由被告先行墊付,故應扣除八萬四千元,⑶原告於工程驗收階段未能履行契約義務,經被告屢次聯絡要求原告配合進行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蒙受額外損失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且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單位、數量以計算本件工程款,而認被告短少支付工程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一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應以實作數量為計算工程款標準。經查:系爭合約書雖於合約之首即記載系爭工程施工之項目、單位及數量,惟依據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之約定中,其中第一款即明定:「1、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作數量』金額90%,保留5%於第一批交屋完成後(已售部分)支付,全部交屋完成(含未售戶)支付3%,交屋成立管理委員會起一年後無瑕疵發放2%。」,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既已於付款條件中明確約定係依據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則原告主張應依據合約數量以計算請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工程款六十九萬九千零一元云云,非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點工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業據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點工收據影本一件為憑。被告雖否認有何委請原告修繕鄰房之損害及西繕鶯歌陶瓷博物館乙節,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雙樺園工程第十三次工程估驗請款單第二頁所示,其上有估驗項目「點工」,單價「二千五百元」,以前估驗數量「三十八」,以前估驗金額「九萬五千元」,本期估驗數量「十」,本期估驗金額「二萬五千元」,累計估驗數量「四十八」,累計估驗金額「十二萬元」,施工說明欄記載「補七月份少計」,且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下方之「工務所估驗者欄」內,蓋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游素珠名義之印文,並載明估驗日期時間為「九月八日十時」,是上開點工費用既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游素珠所估驗完成,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因損壞「雙樺園」工程之鄰房而委託原告僱工修復鄰房完成,致有支出該點工費用乙節,應堪採信。其次,「鶯歌陶瓷博物館」工程之點工費用五千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游素珠所估驗完成蓋章、載明估驗日期時間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一件為證,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其公司內部僅以工程主任所簽名核認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為準,否則不付款云云,然原告既已施作完成並支出前開點工費用,並經被告副總經理游素珠估驗完成,被告以其內部請款程序為由對抗原告,洵非有據。故原告請求點工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元,乃屬正當。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是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然報酬債權之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按「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

(一)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明定:「1、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作數量』金額90%,保留5%於第一批交屋完成後(已售部分)支付,全部交屋完成(含未售戶)支付3%,交屋成立管理委員會起一年後無瑕疵發放2%。」,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已如前述,兩造對於保留款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並不爭執,且被告亦自認雙樺園大樓工程已全部施工完畢,交屋給管理委員會的時間係九十年七月一日,則依據前開約定條款之保留款付款時期,被告應支付第一批交屋完成之百分之五保留款及全部交屋完成之百分之三保留款予原告,亦即被告應支付百分之八保留款計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至於其餘百分之二的保留款,原告應俟交屋成立管理委員會起一年後無瑕疵,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二)被告另抗辯應由保留款中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海菜份及防水劑之材料款計八萬四千元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點明白約定「海菜粉及防水劑由承商自備」可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負擔該材料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就該點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抗辯稱材料款八萬四千元應由原告負擔,主張自保留款中扣除,為有理由。

(三)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於工程驗收階段未能履行契約義務,經被告屢次聯絡要求原告配合進行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蒙受額外損失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亦請求自保留款中扣除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四項罰則第一款約定:「若施工不良不立即改善或無法配合,由甲方(即被告)僱工施作時,所有費用及甲方所有損失扣一點五倍,並於當期請款中扣除,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據此,如有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須被告通知原告立即改善,或經被告通知後,原告無法配合改善,被告始得另僱他人施作,並向原告請求費用及損失扣一點五倍。然原告否認有何施工不良之情形,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張、世家福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一件、福楷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二件以為證明,惟原告陳明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二張,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又所提出之世家福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一件、福楷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二件,其上之「施工說明欄」內雖分別記載有「△3、6樓壁磚、地磚修理,1.5工(扣百烽),△五樓前陽台壁磚破裂修理2工(扣百烽)」、「6樓天花板重作扣百烽,拆除工資1工2500,13㎡X380=4940,計7440」,然前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日期均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有該等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憑),已在原告系爭工程完工之後,被告未能就舉證證明前開工程瑕疵係屬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所生之瑕疵,故尚難認為其所辯為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前開工程瑕疵係屬於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惟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踐行通知原告改善修補之程序,則被告自行僱請他人施作因此所生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故被告該辯解,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留款應為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000000 -00000 = 281947)。

五、綜上各點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62500 + 281947 = 3444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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