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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原告
嘉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傑仕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六巷四十二號一樓,向原告購買單面布,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對帳單、發票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發票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以為證明。︵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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