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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原告
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顯有限公司(下稱明顯公司)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向原告購買照相軟片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付款日期為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原告已交貨完畢,詎被告明顯公司竟拒絕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及銷貨發票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顯公司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向原告購買照相軟片數批,總價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付款日期為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明顯公司卻拒絕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及銷貨發票五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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