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金柏利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肆角捌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肆角捌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以上均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指定之『指定銀行』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貳、陳述:
一、被告金柏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與原告,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肆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之範圍內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金柏利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王忠賢、林天成、丙○○等出具保證書原告,並承諾就被告金柏利國際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欠原告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為限額之範圍內所負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嗣被告金柏利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屆期屢經催討,被告等迄未清償,有關信用狀號碼、金額、押匯行、押匯日、墊款金額、約定清償期、履行情形及未清償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前開被告等既未依約清償債務,爰請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參、證據:提出〔一〕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壹紙。〔二〕授信約定書影本肆紙。〔二〕保證書影本壹紙。〔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影本、信用狀影本等為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份:被告金柏利國際有限公司、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壹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壹紙〔被告金柏利國際有限公司部份〕、保證書影本壹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影本、信用狀影本等為據,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金柏利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於上開契約第十二條第 (二)目約明:「立約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保證責任。」,依被告丙○○、乙○○書立與原告之保證書記載其等願對被告金柏利國際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欠原告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為限額之範圍內所負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按諸上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人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肆角捌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八條係約明:「立約人〔即被告〕願依本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按清償時貴行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台幣或以原幣』償還,...」,此有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在卷足參,析索之,究以新台幣或以原幣清償,其『選擇權』應在債務人之被告,非在債權人之原告,原告求為判令被告「均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指定之『指定銀行』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而強令被告以新台幣給付,自難准許,爰駁回其此部份請求,如主文第貳項。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壹部為有理由,壹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