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卓捷貿易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卓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卓捷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0五計付,並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憑。詎被告卓捷公司之借款已屆清償期,未依約還款,經雙方協議將借款期限延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並獲連帶保證人戊○○、丁○○、丙○○○之同意,惟屆期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一百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一份、增補契約影本二份、卓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卓捷公司、戊○○、丁○○、丙○○○四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一份、增補契約影本二份、卓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又核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及立約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規定明確。另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保證人已同意延期清償,仍應負保證責任。承前所述,被告卓捷公司經雙方約定延期清償後,屆期仍積欠本金一百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被告卓捷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戊○○、丁○○、丙○○○部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侯志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