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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告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振宏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精密織針,貨款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詎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餘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竟多所拖延,且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致函予原告,以經濟不景氣致週轉發生困難為由,迄未給付積欠貨款。為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五份、被告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未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五份、被告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亦僅泛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餘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信滿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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