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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原告
好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於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八七八─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長安黃金生活第二期」房屋,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預購E棟五樓房屋(門牌號碼現為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二四號五樓之三)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二二(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元。嗣系爭房地興建完成時,因基地地主死亡,致基地所有權無法及時過戶,原告秉於誠信,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使用,買賣尾款三百一十二萬元部分,雙方則約定待基地辦妥繼承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迨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竟發現被告因擔任他人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致其所買房屋遭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查封,無法辦理貸款,原告基於業務考量,同意代被告清償五十萬元予萬泰銀行,以撤銷查封,被告則書立切結書承諾於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所核撥之款項中,優先清償上開五十萬元墊款,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結果,僅貸得二百八十萬元,於優先清償五十萬元墊款後,被告僅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二百三十萬元,尚有八十二萬元未付,依兩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⒋項第⑵款約定:「若因金融機構貸款金額政策更改或甲方條件不符、拒辦或未能依通知期限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致不能獲得貸款或金額較預定金額為少時,甲方同意在接獲乙方通知十五日內以現金一次向乙方付清,否則視同違約」,被告就上開不足之八十二萬元,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十五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惟幾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謹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付款之催告,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地後,發現原告興建之大樓之開放空間遭原地主占用,並由原告興建建物出租他人,致所買房地具有瑕疵,經與原告協議,原告同意待遭占用之開放空間上之建物拆除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八十二萬元等語,然原告否認曾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且開放空間上之建物為原地主所興建,與原告無關,另縱系爭房地有瑕疵,被告於受領系爭房地後迄今已逾六個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以上均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現尚有八十二萬元尾款未給付,惟所買房屋於八十六年間交屋後,發現原告興建之大樓之開放空間遭原地主占用,並由原告興建建物出租他人,致所買房地具有瑕疵,經與原告協議,原告同意待遭占用之開放空間上之建物拆除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八十二萬元,原告迄未履行協議,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於坐落臺北縣蘆洲鄉○○段第八七八─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長安黃金生活第二期」房屋,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預購系爭房地,總價為四百四十六萬元。嗣系爭房地興建完成時,因基地地主死亡,致基地所有權無法及時過戶,原告秉於誠信,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使用,買賣尾款三百一十二萬元部分,雙方則約定待基地辦妥繼承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迨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欲辦理貸款時,竟發現被告因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致其所買房屋遭萬泰銀行查封,無法辦理貸款,原告基於業務考量,同意代替被告清償五十萬元予萬泰銀行,以撤銷查封,被告則書立切結書承諾於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所核撥之款項中,優先清償上開五十萬元墊款,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結果,僅貸得二百八十萬元,於優先清償五十萬元墊款後,被告僅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二百三十萬元,尚有八十二萬元未付,依兩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⒋項第⑵款約定:「若因金融機構貸款金額政策更改或甲方條件不符、拒辦或未能依通知期限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致不能獲得貸款或金額較預定金額為少時,甲方同意在接獲乙方通知十五日內以現金一次向乙方付清,否則視同違約」,惟幾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給付上開八十二萬元尾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以上均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買房屋於八十六年間交屋後,發現原告興建之大樓之開放空間遭原地主占用,並由原告興建建物出租他人,致所買房地具有瑕疵,經與原告協議,原告同意待遭占用之開放空間上之建物拆除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八十二萬元,原告迄未履行協議,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等語,然原告否認曾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被告復稱僅與原告為口頭上之協議,自屬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買受人原本即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有無瑕疵之義務,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時,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瑕疵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外,視為買受人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於受領系爭房地後,即發現原告興建之大樓之開放空間遭原地主占用,並興建建物出租他人,致所買房地具有瑕疵等情,其竟未通知原告,而上開瑕疵非不能依通常之檢查發現,又原告否認上開開放空間上之建物為其所興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由原告興建之事實,難謂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被告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應視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地,不能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如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前開八十二萬元尾款,是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買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地後,既尚餘八十二萬元價金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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