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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甲○○
即反訴被告
乙○○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壹拾分之壹,餘由原告乙○○、甲○○負擔。

反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丙○○新台幣柒萬肆仟零陸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甲○○連帶負擔貳拾分之壹,餘由反訴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伍項,於反訴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壹〕本訴部份: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壹拾玖萬肆仟元。〔貳〕反訴部份: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貳、陳述: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零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YK─六二八號輕機車後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返回住處,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號前,欲左轉進入同市○○街,經先『併入』『側車道』等待左轉,及至左轉時,對向之直行車尚在肆拾公尺之外,原告乃逕行左轉,惟行經同市○○街巷口,突遭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高速衝撞原告〔即反訴被告〕所駕機車之右側,以致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受有右腳十字韌帶斷裂及身上多處創傷等傷害,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彥欣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創傷之傷害,暨上開機車嚴重損壞〔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調字第五七號卷四頁、第五頁〕。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受有右腳十字韌帶斷裂及身上多處創傷等傷害,而無法正常行走及工作,影響家庭生計。經馬偕紀念醫院開刀治療,至今尚未完全康復。因右開傷害,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一〕支出醫療費用參萬元正。〔二〕支出看護費用每月參萬元,期間陸月,合計壹拾捌萬元。〔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需貳年始能復原,其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參萬貳仟元計之,此部份損失為柒拾陸萬捌仟元。〔四〕精神慰撫金貳拾肆萬元。合計原告〔即反訴被告〕李俊俠損害總額為壹佰貳拾萬元正〔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一七頁〕。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創傷之傷害,暨上開機車嚴重損壞,亦無法工作。因右開傷害,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彥欣〔一〕上開機車嚴重損壞,『損失』額玖仟元。〔二〕支出醫療費用伍仟元。〔三〕半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壹拾捌萬元。合計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損害總額為壹拾玖萬肆仟元。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避重就輕,右開車禍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車速過快所造成。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不正確,當時被告〔即反訴原告〕車速太快,而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彥欣車行位置係『靠近路邊,快進入巷口』〔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並非真正〔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六、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另陳述:〔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在事故發生當日,曾向『縣立醫院』之醫師要求照X光,但醫師說依其經驗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沒有任何事情』,因此未照X光,但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韌帶還是痛,因此,當天下午即轉至馬偕紀念醫院掛急診,經急診後,醫師診斷原告〔即反訴被告〕甲○○韌帶有受損,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再掛骨科之專科醫師,始至事故後數日診斷出韌帶確定受傷〔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附於九十年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支出費用憑據」等之真正,若被告〔即反訴原告〕,可以請『對造』去調查〔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三〕否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四〕車禍當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是作輪椅出醫院的,十字韌帶斷裂係因車禍發生所造成的。原告〔即反訴被告〕甲○○當天到馬偕紀念醫院掛急診,受傷的情形不可能於當日診斷出來,可以『歷審』所提出的證據來證明〔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

七、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另陳述:〔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賠償壹佰伍拾萬柒仟玖佰元,實不合理,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受傷較反訴原告〔本訴被告〕重,損失亦較大,除身心受創外,亦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右開地點左轉時,對向約參拾公尺外有機車直行,即打方向燈,經確認可左轉後,即以時速貳拾公里『進入』六張街,車行至交叉路口約『肆分之參』,始遭撞及機車右側腳踏板〔並非反訴原告所稱之對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規定:「... 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其車行方向前方有『捌輛貨車』、『捌輛計程車』、深夜行車、道路正在施工、路況不良等情與事實不符。〔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隨時做停車之準備,反而高速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實為肇事主因〔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四〕以肇事現場圖研判,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乙○○與甲○○連人帶車被撞飛離『伍公尺』之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亦連人帶車飛離『拾伍公尺至貳拾公尺』之遠,可見撞擊力之大,非超速無以致之〔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訴原告〔本訴被告〕當時車速應在『時速玖拾至壹佰公里』以上〔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

參、證據:提出─

一、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一六頁〕。

二、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一八頁〕。

三、原告甲○○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三四頁〕。

四、原告甲○○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壹件〔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三五頁〕。

五、原告甲○○之薪資表影本壹件〔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三六頁〕。

六、原告乙○○之在職薪資證明壹件〔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三七頁〕。

七、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八、伯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冊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

乙、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壹〕本訴部份: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本院卷第十頁〕。〔貳〕反訴部份: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壹佰伍拾萬柒仟玖佰元。〔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

貳、陳述:

一、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0一四八四號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並未超速行車,本件事故發生時,路況不佳,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駕機車行經事故現場之際,左前方遭一『帆蓋型』小貨車及一營業小客車擋住視野,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乙○○所駕機車突然左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及反應即遭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乙○○『對撞』;上開鑑定意見書明白指出該路權歸屬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肇事主因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乙○○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致兩車碰撞;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0頁〕。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乙○○駕機車搭載之人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於事故發生後三日,仍可自行行走至派出所,卻於事故發生後拾餘日才告知其本身右腳壹條腳筋斷了,此應與右開車禍無關〔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所受傷害,並非系爭車禍造成〔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三、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壹年多來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諸般無理要求,造成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精神上重大傷害、失眠,以及右開事故致反訴原告〔本訴被告〕身體受傷、財物受損〔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如本訴被告〕之身體及健康,爰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壹佰參拾萬元。又因右開車禍反訴原告之機車受損維修〔含材料費〕肆萬陸仟元。以及被半迫遷調至臺中市警察局服務後,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多次來往臺中、臺北『出庭應訊』之『交通費〔含過路費〕』、『請假費』陸萬零壹佰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曾說『發生右開交通事故肇事,反訴原告係警務人員就是不對,誰叫反訴原告是警察』,而毀損反訴原告之『警察名譽』,應賠償『毀損警察名譽費』壹拾萬元,綜此,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壹佰伍拾萬柒仟玖佰元〔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

四、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騎乘機車並未超速〔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承辦警員陳錦進於事故發生後約拾餘分鐘許才到達現場,並只拍攝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機車受損之照片,其餘照片〔含反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是事故發生後肆個月始補照,承辦警員陳錦進於事故發生之際,採證並不週全〔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0頁〕。

五、系爭事故發生在「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原告〔即反訴被告〕卻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非當日』之醫療單據,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已有拾餘日之久。又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係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己的人』所開立的公司,其在職證明書不實在〔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六、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附於九十年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支出費用憑據」等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其後另陳述〕「... 我不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醫療及支出單據之真實性。」〔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原告〔即本訴被告〕李俊俠提出「伯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冊影本壹件」不能證明其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受傷後四肢運動無礙、意識清楚,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才又入院醫療,治療項目包括醫療其右腳十字後韌帶斷裂,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受的後韌帶斷裂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無關。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病歷也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四肢運動無礙。且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家是居住在五樓〔無電梯〕,他本人可自由進出,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卻在十日後告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後韌帶斷裂,被告〔即反訴原告〕認為後韌帶斷裂與系爭車禍無關。依照車禍鑑定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車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大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

參、證據:提出─

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九0一四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

二、臺灣高等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

三、OXS─七四0號機車維修費用收據影本〔附本院卷第六七頁〕。請求引用前提出附於刑事卷之支出用憑據〔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暨聲請調閱甲○○因右開車禍受傷『最原始之病歷』〔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請求調閱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案刑事案卷〔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閱之就診病歷及X光片〔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聲請鑑定部份,業據反訴原告捨棄聲請─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

丙、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過失傷害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卷〕。向馬偕紀念醫院函索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就診病歷表及調借當日拍攝之X光片〔同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馬院醫急字第九一一八0二號函覆本院─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點記載「三、原告願供擔保。」〔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四頁〕,惟未聲明為何事供擔保,爰不認本訴原告上項記載意在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反訴時,原僅列乙○○為反訴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另具「民事反訴狀」,追加甲○○為反訴被告〔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訴狀繕本於依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反訴被告甲○○、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四─一頁〕,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應視為同意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零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YK─六二八號輕機車後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返回住處,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號前,欲左轉進入同市○○街,經先『併入』『側車道』等待左轉,及至左轉時,對向之直行車尚在肆拾公尺之外,原告乃逕行左轉,惟行經同市○○街巷口,突遭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高速衝撞原告〔即反訴被告〕所駕機車之右側,以致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受有右腳十字韌帶斷裂及身上多處創傷等傷害,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創傷之傷害,暨上開機車嚴重損壞;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右開傷害〔一〕支出醫療費用參萬元正。〔二〕支出看護費用每月參萬元,期間陸月,合計壹拾捌萬元。〔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需貳年始能復原,其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參萬貳仟元計之,此部份損失為柒拾陸萬捌仟元。〔四〕精神慰撫金貳拾肆萬元。合計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損害總額為壹佰貳拾萬元正;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因右開傷害等〔一〕上開機車嚴重損壞,『損失』額玖仟元。〔二〕支出醫療費用伍仟元。〔三〕半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壹拾捌萬元。合計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損害總額為壹拾玖萬肆仟元;爰求為判決被告丙○○如數給付;並以右開車禍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車速過快所造成。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不正確,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並非真正。爰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另以:〔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在事故發生當天下午即轉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原告〔即反訴被告〕甲○○韌帶有受損,嗣再經骨科之專科醫師,診斷出韌帶確定受傷。原告〔即反訴被告〕十字韌帶斷裂係因車禍發生所造成的。〔二〕否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等置辯。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另以:〔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賠償壹佰伍拾萬柒仟玖佰元,實不合理。〔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右開地點,車行至交叉路口約『肆分之參』,始遭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撞及機車右側腳踏板,依規定直行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駕車輛應讓轉彎原告〔即反訴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隨時做停車之準備,反而高速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實為肇事主因。反訴原告〔本訴被告〕當時車速應在『時速玖拾至壹佰公里』以上等置辯。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一〕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0一四八四號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並未超速行車,本件事故發生時,路況不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二〕承辦警員陳錦進於事故發生後約拾餘分鐘許才到達現場,並只拍攝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機車受損之照片,其餘照片〔含反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是事故發生後肆個月始補照,承辦警員陳錦進於事故發生之際,採證並不週全。〔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受傷後四肢運動無礙、意識清楚,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病歷也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四肢運動無礙。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受的後韌帶斷裂,並非系爭車禍造成,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無關;系爭事故發生在「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原告〔即反訴被告〕卻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非當日』之醫療單據,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已有拾餘日之久。又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不實在。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附於九十年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支出費用憑據」等之真正。〔其後另陳述〕「... 我不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醫療及支出單據之真實性。」。原告〔即本訴被告〕甲○○提出「伯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冊影本壹件」不能證明其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爰求為判決駁回本訴原告之訴;並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如本訴被告〕之身體及健康,爰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壹佰參拾萬元。又因右開車禍反訴原告之機車受損維修〔含材料費〕肆萬陸仟元。以及被半迫遷調至臺中市警察局服務後,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多次來往臺中、臺北『出庭應訊』之『交通費〔含過路費〕』、『請假費』陸萬零壹佰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曾說『發生右開交通事故肇事,反訴原告係警務人員就是不對,誰叫反訴原告是警察』,而毀損反訴原告之『警察名譽』,應賠償『毀損警察名譽費』壹拾萬元,綜此,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壹佰伍拾萬柒仟玖佰元〔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零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YK─六二八號輕機車後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返回住處,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號前,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生事故〔肇事責任部份,容後另述〕之事實,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復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不爭,信為真正。且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坦承「我覺得依鑑定報告我過失責任比較小,我承認有過失。」〔參見上開案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在之前地院審理時我有承認我有過失。」、「我是肇事次因,...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卷第五三頁〕。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我承認我有過失。」〔參見上開案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肇事現場草圖壹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壹紙、現場照片四幀及車損照片九幀附偵查卷足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卷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九0一四八四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佐〔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

二、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均為汽車駕駛人,被告〔即反訴原告〕丙○○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則應注意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均疏未注意,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貿然前行、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貿然左轉,致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車頭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踏板處,雙方均重心失穩倒地。被告〔即反訴原告〕黃豊亨及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均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車禍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即反訴原告〕黃豊亨及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另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右開地點,車行至交叉路口約『肆分之參』,始遭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撞及機車右側腳踏板,依規定直行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駕車輛應讓轉彎原告〔即反訴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云云,與其於本院刑事庭自承「我承認我有過失。」〔參見上開案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之意旨相左;其另主張「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隨時做停車之準備,反而高速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實為肇事主因。反訴原告〔本訴被告〕當時車速應在『時速玖拾至壹佰公里』以上」云云,與反訴原告〔本訴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當時我是直行方向車輛,時速約在參拾至肆拾公里左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卷第五頁背面〕,貳者即有爭執,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另以:「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置辯,較諸其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坦承「我承認有過失」酌之,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所辯上情,亦難遽信。

貳、關於兩造主張其等因右開車禍而致身體傷害、車輛損壞部份: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其因右開車禍「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創傷之傷害,暨上開機車嚴重損壞」部份,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惟查:〔一〕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所受之傷害係「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外傷、顏臉及右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彥欣提出診斷證明書壹紙附刑事偵查卷,上載受傷情狀亦為「頭部外傷併頸部外傷、顏臉及右上肢多處擦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卷第十頁〕,凡此情節,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頸部外傷、顏臉及右上肢多處擦傷」;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自嫌乏據,即難遽信。〔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右開時地,係駕駛牌照號碼UYK─六二八號輕機車,業見前述,上開機車,因右開車禍而損壞,復有車損照片附偵查卷足佐〔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卷第一八頁〕,信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彥欣主張上開機車因右開車禍而『損壞』壹節為真正。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主張其因右開車禍「受有右腳十字韌帶斷裂及身上多處創傷等傷害」部份,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受傷後四肢運動無礙、意識清楚」、「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受的後韌帶斷裂,並非系爭車禍造成」等置辯。查:〔一〕查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縣醫歷字第0九一000一九四七號函附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因右開車禍之「病歷摘要表」〔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記載「〔病患姓名〕甲○○。〔病情經過〕患者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一時零五分,由救護車人員陪同下『步行』入本院急診,因車禍致右手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當時患者『意識清醒』『四肢運動無礙』,經檢查、傷處擦藥後,于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一時三十分離院。沒有返院覆診。」、「〔最後診斷病名〕四肢多處擦挫傷。」〔參見上開案卷第三三頁〕,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馬偕院醫急字第九一一八0二號函附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急診病歷」影本〔附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亦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身體多處擦挫傷〔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凡此情節,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主張其因右開車禍受有「身上多處創傷」之主張為真正。〔二〕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前函附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病歷摘要表」,固未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李俊俠有何『右腳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馬偕紀念醫院前函附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急診病歷」影本亦未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韌帶〔ligament〕斷裂」〔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之傷害。惟:1韌帶〔ligament〕係聯接骨頭〔如跨過關節〕或支持內臟〔如腹腔韌帶〕之堅韌組織帶,通常由平行排列的無延伸力的膠原纖維構成,但有些韌帶也含有相當數量的彈性纖維,因而容許一定的活動幅度。與關節相聯的韌帶組織差異很大,薄者如關節囊,而厚的如關節囊內外的厚密組織,其厚度與需要抵抗的張力大小有關。韌帶有助於防止關節損壞,並可作為感覺器官以察覺關節的運動和位置。單純「望、聞」不易診出韌帶有否斷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即主訴〔Chief complaint〕「Right leg pain 〔右腿疼痛〕」〔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當日為其看診者乃「一般外科」,此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足參〔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頁〕,自不易診出其韌帶有否斷裂。但,當日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李俊俠之受傷情狀除右腿擦挫傷外,尚有「右手」、「右後背部」、「後頸部」擦挫傷〔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擦挫傷」之病人固會有痛覺,但多處擦挫傷,卻獨指某處「疼痛」,病人顯另有痛源。2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均至馬偕紀念醫院由「骨科」診治,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提出醫費用證明單影本為據〔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終而診出其「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復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參〔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一八頁〕,凡此情節,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主張其因右開車禍「受有右腳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執前情置辯,未便執為有利之論據。

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主張其因右開車禍致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業據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復有機車受損照片足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七頁〕,信為真正。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其損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嗣審酌兩造之損害金額如后:

一、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是被害人提出醫療費收據中經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在貳拾萬元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加害人請求賠償。

二、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因右開傷害等〔一〕上開機車嚴重損壞,『損失』額玖仟元。〔二〕支出醫療費用伍仟元。〔三〕半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壹拾捌萬元部份:〔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其機車〔牌照號碼UYK─六二八號〕因右開車禍損失『玖仟元』,意在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上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對上開機車減少價額玖仟元之主張不爭執,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上開機車因右開車禍『損失』『玖仟元』之主張為真正。〔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固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以供參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伍仟元壹節,未見爭執,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關於支出醫療費用伍仟元之主張為真正。〔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壹件」為據〔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三七頁〕,上開「在職薪資證明」係「及利鐵材有限公司」出具,為「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復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酌,即難遽信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果有「半年無法工作」之事實暨「收入損失壹拾捌萬元」之損害。〔四〕據此,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之損害額為「壹萬肆仟元」。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主張因右開傷害等〔一〕支出醫療費用參萬元正。〔二〕支出看護費用每月參萬元,期間陸月,合計壹拾捌萬元。〔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需貳年始能復原,其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參萬貳仟元計之,此部份損失為柒拾陸萬捌仟元。〔四〕精神慰撫金貳拾肆萬元部份:〔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主張因右開傷害等支出醫療費用參萬元壹節,業據其提出「原告甲○○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據〔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三四頁〕。雖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曾陳述「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附於九十年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支出費用憑據」等之真正。惟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 我不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醫療及支出單據之真實性。」〔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之真意係「不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單據關於「『醫療』及『支出』單據之真實性」。參酌原告〔即反訴被告〕甲○○確因右開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乃至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治,則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主張曾支出醫療費用,自可採信;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含「腋杖」─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三0頁、「移動膝關節固同夾板」─參見同上卷第三二頁〕,其中「自費金額」及「部份負擔金額」合計「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惟「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壹仟肆佰元」〔參見同上卷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三0頁、第三三頁〕非治療所必需,應予減除。總計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為「貳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二〕如前述,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我不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醫療及支出單據之真實性。」〔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據此,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提出李陳照「簽名」、「蓋章」之看護費用收據,即應認其成立係真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收據記載「茲給付李陳照....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看護甲○○之費用,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正,共六個月,共壹拾捌萬元正。」〔參見九十年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三五頁〕,亦應推定其內容真正。據此,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主張因右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每月參萬元,期間陸月,合計壹拾捌萬元之事實為真正。〔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曾陳述「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附於九十年重調字第五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支出費用憑據」等之真正,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 我不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醫療及支出單據之真實性。」壹節,實不含「醫療及支出單據」『外』之其他證據。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並以原告〔即本訴被告〕甲○○提出「伯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冊影本壹件」不能證明其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置辯。原告〔即本訴被告〕甲○○就其主張「貳年始能復原,其間無法工作」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其果有「貳年不能工作之損害。」。〔四〕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因右開車禍致「受有右腳十字韌帶斷裂及身上多處創傷等傷害」業見前述,其後復入住馬偕紀念醫院手術重建右膝後十字韌帶,復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參,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係高中畢業,營商〔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卷第七頁正面〕,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係二專畢業,為現職員警〔參見同上偵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正面〕,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請求精神撫藉金以貳拾萬元為當。〔五〕綜此,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損害額為「肆拾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五、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主張其因右開車禍致身體受傷、機車受損,爰訴請反訴被告〔一〕賠償精神慰撫金壹佰參拾萬元。〔二〕賠償反訴原告之機車受損維修〔含材料費〕肆萬陸仟元。〔三〕被半迫遷調至臺中市警察局服務後,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多次來往臺中、臺北『出庭應訊』之『交通費〔含過路費〕』、『請假費』陸萬零壹佰元。〔四〕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曾說『發生右開交通事故肇事,反訴原告係警務人員就是不對,誰叫反訴原告是警察』,而毀損反訴原告之『警察名譽』,應賠償『毀損警察名譽費』壹拾萬元部份:〔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主張其因右開車禍致身體受傷,業見前述,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因右開車禍受有左臉近臉骨處挫傷〔約二X一平方公分〕、右內肘擦傷〔約二X三平方公分〕、右手腕擦挫傷〔約一X一平方公分〕、右膝擦挫傷〔約二X一平方公分、一X一平方公分〕、右肩擦傷〔約二X二平方公分〕、左足踝擦挫傷〔約三X四平方公分〕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足參〔附右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係二專畢業,為現職員警〔參見同上偵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正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係高中畢業,營商〔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卷第七頁正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乙○○係國小畢業,業工〔參見同上偵卷第八頁正面〕,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請求精神撫藉金以壹拾萬元為當。〔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所駕牌照號碼OXS─七四0號機車,因右開車禍而損壞,固見前述,雖其主張「機車受損維修〔含材料費〕肆萬陸仟元。」之事實,並其提出之「OXS─七四0號機車維修費用收據影本」〔附本院卷第六七頁〕,均為反訴被告甲○○爭執否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車輛損壞情形詳如修理估價單」〔參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並提出「吉豐車料行」出具之估價單三紙為據〔附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合計金額為「壹萬壹仟零玖拾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上開機車究為新車或已使用若干年均未爭執,爰認上開金額即係右開機車因毀損所少之價額,據此,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黃豐亨之右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所減少之價額為「壹萬壹仟零玖拾元」。〔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縱因右開車禍「遷調至臺中市警察局服務,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多次來往臺中、臺北『出庭應訊』,所支出之『交通費〔含過路費〕』、『請假費』」,與系爭車禍究無直接因果關係。其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賠償『出庭應訊』之『交通費〔含過路費〕』、『請假費』等合計陸萬零壹佰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四〕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經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縱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曾說『發生右開交通事故肇事,反訴原告係警務人員就是不對,誰叫反訴原告是警察』」等情,充其量亦僅係甲○○「一己」認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社會上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人格之評價,不因甲○○「一己」關於損害賠償之『上開主張』而『貶損』,實難認係「毀損反訴原告之『警察名譽』」之行為。反訴原告據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毀損警察名譽費』壹拾萬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五〕綜此,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因右開車禍而致之損害額為「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業見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就系爭車禍應負參分之貳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負參分之壹之過失責任。援據上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減輕其等賠償責任,責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乙○○、甲○○之右開損害額負「參分之壹」之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乙○○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之右開損害額負「參分之貳」之賠償責任。據此,核計兩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本訴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賠償「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即:14000 X 1 / 3 = 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訴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賠償「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即:406895 X 1 / 3 = 1356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得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乙○○、甲○○連帶賠償「柒萬肆仟零陸拾元」。即:111090 X 2 / 3 = 74060.

伍、從而,本訴原告乙○○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賠償「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甲○○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賠償「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乙○○、甲○○連帶賠償「柒萬肆仟零陸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部份: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壹部為有理由、壹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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