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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原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立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及八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鬆緊紗料,原告已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廠,有簽收之出貨單可稽,依雙方約定,被告應開立叫貨日之次月月底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貨款,詎被告屆期並未開票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同意付款,並賠償原告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就九十年七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損害金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分別開立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同額之支票各一紙,詎上開支票二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示仍不獲付款,另被告於八月份所叫之貨款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迄今亦未支付,為此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①肆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出貨單八紙、出貨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①肆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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