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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告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
被告
峒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原告公司洽談工程買賣空調設備事宜,由於被告工程進行在即,原告同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先行交貨,嗣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包括已交貨部份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訂約時支付定金百分之十,交貨時支付百分之七十,如係分批出貨,則分批計價,當月出貨當月月結以六十天期票支付,試車時支付百分之十五,保固款百分之五。被告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均依上述約定付款,惟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月、十月間陸續出貨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及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共達五百九十七萬六百四十元後,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四十七萬元,另扣除被告已支付定金五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後,連同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未付之試車及保固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被告共積欠原告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再經原告抵付被告已付之未交貨部分定金九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四元,被告仍欠原告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幾經催討,均不予置理,是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終止上述買賣契約;又本件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則上述應於試車及保固期滿時支付之貨款部份,顯無期限到來之可能,應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之屆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買賣契約關係一併請求支付,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對帳單三件及出貨單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對帳單三件及出貨單十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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