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原 告 冠宇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張德模 被 告 帝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八日 、十二日,委託原告負責運送出口貨物六批,運送費用共計七十四萬一千六 百九十九元,原告依指示將貨物順利送達目的地柬埔寨,然因被告與貿易商 發生貿易糾紛,迄今均未付款,但原告已將貨物順利送達目的地,被告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 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最後一批貨物到達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委託運送物品均須向財政部關稅局報關,需由被告出具個案委 任書,原告始得代理被告辦理報關手績,被告既不否認個案任書上印章 之真正,且系爭個案委任書亦均原告公司職員持至被告公司用印後辦理 報關,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至請款單、發票之寄送,應不影響兩造間運 送契約之成立,故被告既對運送物品之送達不否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及費用。 2、依出口報單之品名有「SEWING THRED」(裁縫線)「LABEL」(標籤) 「POLY BAG」(包裝袋子),該等貨物均係被告自行送交原告託運,被 告豈可諉為不知? 三、證據:提出提單影本七件、個案委任書影本七件、出口報單七件、貨物明細表影 本三十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惠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間並無生意上往來,是訴外人予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予誠布廠)請 原告空運,非被告委請原告運送,嗣因予誠布廠倒閉,原告運費求償無門, 並非被告未付款。 (二)又原告提供的出口報單,是因予誠布廠賣布予被告,延誤交期,必需自行負 責空運至被告在柬埔寨的公司,始找原告負責空運,雖辦理進、出口時是用 被告名義出口及進口柬埔寨,惟運送之責任及運費是予誠布廠自己的事,故 予誠布廠請原告空運及運費計算之相關情形,予誠布廠與原告均未告知被告 ,原告應提出是何人與被告公司經辦人員洽談交易、單價、載貨重量、來往 書信、載貨憑證及開給被告之發票存根為證。至原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只 是予誠布廠請被告蓋章,做為授予冠宇報關行向財政部關稅局辦理進、出口 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應為之各項手續、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 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原告不得用做為被告需付運費之 依據。 三、證據:提出傳真影本二紙、訂單影本一紙、主料採購單影本四十九紙、予誠實業 有限公司名片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夏素玲、吳梅娟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同年 六月七日、八日、十二日,委託原告運送出口貨物六批,運送費用共計七十四萬 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原告依指示將貨物順利送達目的地柬埔寨,迄今均未付款, 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七十四 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最後一批貨物到達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生意上往 來,是訴外人予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予誠布廠)請原告空運,非被告委請原告 運送,因予誠布廠倒閉,原告運費始求償無門,又原告提供的出口報單,是因予 誠布廠賣布予被告,延誤交期,必需自行負責空運至被告在柬埔寨的公司,始找 原告負責空運,雖用被告名義辦理出口及進口柬埔寨,惟運送之責任及運費是予 誠布廠自己的事,故被告均不知予誠布廠請原告空運及運費計算之相關情形,原 告應提出是何人與被告公司經辦人員洽談交易、單價、載貨重,量、來往書信、 載貨憑證及開給被告之發票存根之證據,至原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只是予誠布 廠請被告蓋章,做為授予冠宇報關行向財政部關稅局辦理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 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應為之各項手續、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 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原告不得做為被告需付運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八日 、十二日,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六批至柬埔寨,運費共計七十四萬一千六達百九 十九元,未獲付款等情,雖據提出個案委任書、提單、出口報單及貨物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運至柬埔寨之事固不爭執,惟辯以:係因訴 外人予誠布廠賣布給伊,延誤交期,而由予誠布廠自行委託原告將布料運送至被 告在柬埔寨之公司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應係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0六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三七七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及提單,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觀之該「個案委任書」,係屬被告出具予財政部關稅局之委任狀,以表明 委任原告向該局辦理貨物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 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 、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 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 別委任權,而「出口報單」,則係屬運送人即原告所填製,用以向財政部 關稅局申報出口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貨物輸出(出售)人、買方及 目的地國家等資料之申報文件,至「提單」,亦係由運送人即原告製作, 用以證明受貨人及所受領貨物資料之文件,是依上開文件所載,僅能證明 系爭貨物係以被告名義向財政部關稅局申辦出口之相關手續,並以被告自 己於柬埔寨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等事實,惟此僅涉及貨物進、出口 之報關作業程序,至於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是否既係貨物之所 有人或出口名義人,究非必然。此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五 號所著判例要旨:「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原審因被上訴人所運 送之鋼線為上訴人所有,即認定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立論殊有可議。」 自明。是以原告所執上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運送契約。 (三)再者,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因訴外人予誠布廠賣布給伊,延誤交期,而 由予誠布廠請原告負責空運布料至柬埔寨之情,業據其提出傳真、訂單、 主料採購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夏素玲、吳梅娟到庭證述 屬實,而原告亦自承:予誠布廠是被告買布的廠商,...有時係由夏小 姐(即證人夏素玲)直接通知布廠,由布廠通知伊,說有一批貨要出口, 夏小姐也有和伊聯絡,說有一批貨要出口,叫其和布廠聯絡等情,足證予 誠布廠確實存在,且與原告互為聯絡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則被告所辯, 並非無據,原告自應證明系爭運送契約,究係成立於其與予誠布廠間,抑 或其與被告間,尚不能以運送之貨物係以被告名義出口,且由被告受領, 即謂被告當然為託運人,應負給付運費之責。另原告所聲請訊問證人陳惠 蓮僅係負責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手續,並無法證明運送契約係由何人與原告 洽談訂立,其為證詞,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末查,原告係以運送貨物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就運費之計價方式,誠屬 運送契約必要之點,惟其始終無法提出曾與被告就運送貨物類別、行程及 價格計算互為合意之運費報價單據,復未能提出經被告簽認之送貨單據, 或向被告請領運費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曾合意成立 運送契約,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徒以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 遽謂被告應負擔給付運費之義務,要與契約相對性原則有違。是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運費,洵屬無據。 三、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運費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 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