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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告
乙洋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晉聖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五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向客戶報價、盤點及出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掌管倉庫物品之機會,連續侵占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零件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並取回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三號五樓A室租賃處,交由知情之男友即被告乙○○收受,並共同轉賣圖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九號偵查起訴,及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中被告甲○○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七號駁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並造成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以:其並未侵占原告之貨品,不是其管倉庫,其也沒有被授權可以拿這些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價值計為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統計表一件、銷貨明細二本為證。而被告何惠雯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任職原告公司管理倉庫物品及進、出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連續在公司址及倉庫等地,利用其掌管倉庫貨品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零件等貨品侵占入己,取回臺北縣三重市○○街七三號五樓A室(由被告乙○○承租)之住處多次。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在上開租屋處,將侵占之如附表所示貨品陸續轉賣變現等犯罪事實,亦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乙○○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甲○○部分)所明白審認,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之偵審卷查明屬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自堪信原告就被告乙○○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甲○○雖辯以:其未侵占原告之貨品云云,惟被告甲○○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所辯,自非足採。是原告就被告甲○○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以不法手段,將屬於原告所有,價值為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之如附表所示貨品,侵占入己,並交由知情為贓物之被告乙○○收受後,共同轉售得利,被告二人就無權處分原告所有貨品之行為,係對原告所有權之繼續侵害,被告間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靜芳

~B書記官 陳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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