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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
麗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基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將其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全部完工,被告應付總工程款(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九

六、九四O元,部分金額由被告開立支票數紙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部分未開票,惟上開支票均未兌現,最後支票退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六一五、三二七元,尚欠原告一、O八一、六一三元,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已完工,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其餘未付工程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李淑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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