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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昇降機,原告並負責安裝,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僅給付第一、二期款,尚餘二百六十七萬元遲未支付。業經原告多次催索,詎被告竟已遷移他處,拒絕清償,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欠款。

三、證據:提出昇降機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志聯公司已經被負責人戊○○弄倒,伊完全不知道此事,有無清算伊也不知道,戊○○跑了。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志聯公司章程。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昇降機買賣合約書影本、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僅辯稱:志聯公司已經被負責人戊○○弄倒,伊完全不知道此事,有無清算伊也不知道,戊○○跑了云云。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潘翠雪

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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