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 原告
- 昱鋼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千昌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材,並已受領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之貨款竟未支付,原告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絲鈺雲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