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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昱鋼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唯斯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材,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竟遲不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之貨款,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㈡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出貨單八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材,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竟遲不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之貨款,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等語,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出貨單八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為證。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復生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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