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 原告丙○○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向訴外人鄭文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 ○○段上石頭溪小段五七之五地號、面積0‧0二五四公頃、持分全部之土 地,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土地價額共分三期給付,由原告開 立原告名義,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第一二二三之四帳戶支票給付。 (二)由於上開土地為旱地,非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乃委託代書 詹明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 名下,原告並在其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倉庫(材質為鋼筋石綿瓦)使用。 (三)詎八十八年十月初,原告接獲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0二二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通知,經了解發現,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被告登記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予訴外人林榮義,並因被告無法清償債務,經債權人 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在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曾謂此土地為其所 有,借給原告蓋房子使用云云,其所言不實。 (四)本案土地為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違背委任,未經原告同意 ,意圖為自己利益私自設定鉅額抵押權,致被法院拍賣,生損害於原告,應 構成背信罪。又其主張此土地為其所有,非受原告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云云, 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持有原告之物,應構成侵占罪。 (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原告到達倉庫巡視,發現鐵門被打 開,內藏材料偷搬一空,經向在場工人查詢,謂係被告請他們搬走的云云。 被告毀越門扇等安全設備,私自潛入搬走原告所有物之行為,顯犯加重竊盜 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原告又到倉庫查看,發現倉庫已被被 告僱用挖土機鏟平,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倉庫,自構成毀損建築物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顯犯背信、侵占、竊盜、毀損等罪,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之損害如下: 1、倉庫建築價值:七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 ⑴土木部分:包括整地及打地基之費用共二十一萬八千元。 ⑵建築部分:倉庫四周使用鋼筋為支柱,牆壁下半部砌磚,上半部及屋頂均 以石綿瓦搭蓋,費用共計四十萬二千元。 ⑶水電工程材料:包括電燈、鐵捲門、廁所,費用共計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 元。 ⑷申請電力費用(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甲存帳戶第二三八 一之三號,支票號碼CC0000000號):五萬元。 2、土地價值(含利息):原告之土地係出資取得,土地不存在,則原告購買 資金及自出資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原告之損失,二者合計三百零九萬七千 零六十七元,分述如下: ⑴購地費用:一百四十萬元。 ⑵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①第一期付款:三十萬元(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付款)。 計息期:七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日息:八千二百二十元。 計息天數:四千四百四十天。 利息總計: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 ②第二期付款:九十萬元(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付款)。 計息期:七十七年八月二十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 日息: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 計息天數:四千四百二十八天。 利息總計:一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 ③第一期付款:二十萬元(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付款)。 計息期:七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 日息:五千四百八十元。 計息天數:四千三日八十四天。 利息總計:二十四萬零千二百四十三元。 ⑶再者,損害賠償之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土地為原告所 有,遭被告設定抵押權拍賣,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二號強制執 行事件核定拍賣底價為四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並順利賣出,該 價額應屬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售價,自屬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故原告土地部分之損失,至少為四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惟原告 請求本件土地價值損失之金額,仍以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金額即三百 零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為準。 3、原存材料曝晒損失:被告將原告之倉庫拆毀,將倉庫內之材料搬至他處之 空地推放,任由風吹日曬受損,因原告無力另租倉庫存放,材料現仍推置 於原處,依建築材料折舊計算,損害約為原貨物價值之二分之一,即二百 十五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4、以上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五百九十五萬七千八零四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該 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倉庫不是供居住所用,沒有折舊之問題。 (二)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被告向原告稱有需要,希望原告借予一張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可在台北市提領二百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換票。由於兩造為舊識, 原告乃簽發萬民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第00 000000000帳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JA000 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未劃平行線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亦簽發如其所 述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轉交萬民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墊歸,因此,並無被告所 稱之借款情事。嗣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支票交付訴外人偉鄴公司,此傳訊偉鄴 公司之負責人即知。故被告並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可資抵銷。 (三)原告是訴外人偉鄴公司之股東,但原告並不知偉鄴公司有現金增資,被告也 沒有代原告繳納增資股金,是訴外人偉鄴公司向被告借錢。 四、證據:提出收據三件、鐵皮屋估價單二件、水電工程材料估價單二件、倉庫材 料明細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維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被訴竊取物料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況原告所提之物料,已據其領回,有原告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在刑事卷內可按,是原告既無物料之損失,則此部份請求顯乏依 據。 (二)原告建造廠房就花費若干,未經其舉證證明,況原告倉庫係由鐵架、石棉瓦 所架構,其建造十餘年後,始遭被告拆除,因該廠房歷經十餘年而殘破不堪 ,已無任何價值可言,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三)被告以系爭土地向他人辦理抵押貸款,固有違失之處,然該土地僅價值一百 四十萬元,自應以此計算原告之損害額。至於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係自損害發生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請求自其付買賣價款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顯乏依據。 (四)由上述觀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 借用二百萬元,經被告簽發以樹林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票號F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業經原 告提示獲得付款。兩造約定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還款,詎原告遲未 返還該借款,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兩造前共同投資偉鄴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決議增資一千九百萬元,原告之股 份占○.一八四,應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惟其僅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九 月十八日繳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一百零一萬零五百零四元,尚欠一百九 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予伊以繳足股款,被告遂分別 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電匯十九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至偉鄴公 司帳戶,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轉帳方式,交予偉鄴公司三十八萬八千元 ,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兩造約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返還借款,詎 原告遲未清償,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此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兩項借款合計三 百九十二萬八千元,被告主張抵銷。抵銷之後,原告尚欠被告二百五十二萬 八千元及其利息,是被告已不欠原告賠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一件、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九五○二號起訴書一件、支票一件、 匯款申請書二件、交易明細表一件、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決議一件、偉鄴公司 借款統計表一件、支票影本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二號強制執行卷宗,並 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詢系爭倉庫之耐用年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五七之五地號、面積0‧0 二五四公頃土地,係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向訴外人鄭文以總價一百四十萬元 所購買,由於上開土地為旱地,非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乃將上 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原告並於購地後隨即在其上建蓋 未辦保存登記之倉庫一間(材質為鋼筋石綿瓦)使用。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 接獲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0二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通知,始知被告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七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予訴外人林榮義,因被告 無法清償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 分許,原告到達倉庫巡視,發現倉庫鐵門被打開,內藏材料遭偷搬一空,經向在 場工人查詢,謂係被告請他們搬走的等語。翌日(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原 告又到倉庫查看,發現倉庫竟遭被告僱用挖土機鏟平。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終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法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林文賢以五百八十萬元拍定。被 告違背委任,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私自設定鉅額抵押權,致土地 遭法院拍賣,生損害於原告,且於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上開土地 為其所有,非受原告信託登記在其名下,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 持有原告之物,應構成背信及侵占罪。被告又毀越門扇等安全設備,私自潛入倉 庫搬走原告所有物品,更毀損原告所有之倉庫,亦應構成加重竊盜罪及毀損建築 物罪。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⑴倉庫建築費用七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包括土木部分費用二十一萬八千元、 建築部分費用四十萬二千元、水電工程材料費用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申請電 力費用五萬元,共計七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⑵土地價值之損失共三百零九萬 七千零六十七元⑶原存材料曝晒損失二百十五萬元。以上總計五百九十五萬七千 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被訴竊取物料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況原告所 提之物料,已據其領回,故原告並無物料之損失。原告建造之倉庫係由鐵架、石 綿瓦所架構,該倉庫歷經十餘年而殘破不堪,已無任何價值可言。且上開土地價 值僅一百四十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向被 告借用二百萬元,兩造約定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還款,詎原告遲未返還 該借款,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兩造前共同投資訴外人偉鄴公司,該公司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決議增資一千九百萬元,原告應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然原告 不足資金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要求被告借款予伊,被告遂先後以電 匯及轉帳之方式,交予偉鄴公司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兩造約定應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底返還借款,詎原告遲未清償,被告自得請求原返還此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 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兩項借 款合計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元,被告主張抵銷。抵銷之後,原告尚欠被告二百五十 二萬八千元及其利息,是被告已不欠原告賠償債務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五七之五地號、面積0‧0二 五四公頃土地,係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向訴外人鄭文以總價一百四十萬元所 購買,由於上開土地為旱地,非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乃將上開 土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原告並於購地後隨即在其上建蓋未 辦保存登記之倉庫一間(材質為鋼筋石綿瓦)使用。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接 獲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0二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通知,始知被告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七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予訴外人林榮義,因被告無 法清償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 許,原告到達倉庫巡視,發現被告僱請工人將原告存放倉庫內之材料搬運一空, 放置他處空地,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原告又到倉庫查看,發現倉庫已遭被告 僱用挖土機鏟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購地收據影本三件 可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立背信罪、竊盜罪及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成立背信罪、毀壞他人 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經與被告另犯之誣告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背信及毀壞 原告倉庫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背信託 契約任務,以實際為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予訴外人 林榮義,致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又僱工拆毀上開土地上由原告出資建蓋之倉庫 ,使原告對上開土地及倉庫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 (一)土地損失三百零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部分: 1、上開土地業經本院查封後實施拍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由訴外人林文賢以 五百八十萬元拍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0二二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顯已不能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原狀,依法即應由被告以 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2、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 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 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 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住不動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之市價為四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 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卷內之土地時值勘估表可憑。原告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上開鑑定時間僅年餘,且依當時社會 經濟狀況,關於土地之價格並無明顯之波動,故本院認為以上開鑑定之價格為 算定原告起訴時土地之市價,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上開土地遭被告侵害所受 之損害,即為四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原告關於土地損失部分,僅請求 賠償三百零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並未逾上開價額,依法即應准許之。 (二)倉庫建築費用七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部分: 1、上開土地上之倉庫既遭被告雇工拆除,自屬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法亦應由被告 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間在上開土地尚建蓋倉庫,支出 土木部分費用二十一萬八千元、建築部分費用四十萬二千元、水電工程材料部 分費用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申請電力部分費用五萬元,共計七十一萬零七 百三十七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四件為證。電力部分費用雖未據提出單據證 明,然核屬必要,且金額尚稱相當,亦堪採信。上開倉庫之構造係四周使用金 屬為支柱,牆壁下半部砌磚,上半部及屋頂均以石綿瓦搭蓋,核為金屬建造, 大部份均無披覆處理之建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執行卷內所附之參 庫照片可參,經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 倉庫建築費用七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尚堪信為真實。2、上開土地上之倉庫構造係四周使用金屬為支柱,牆壁下半部砌磚,上半部及屋 頂均以石綿瓦搭蓋,核為金屬建造,大部份均無披覆處理之建物,業如前述。 而倉庫內存放物品,依原告提出之附表材料內容所示,大抵為防水膜、粘著劑 、防蝕劑等材料,故性質上非屬鹽酸、硫酸、硝酸等具腐蝕性之液體或氣體。 依行政院頒布最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該倉庫耐 用年數為十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六,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於七十八 年九月間興建完成上開倉庫,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可憑,迄至該倉 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遭被告拆除時,使用已超過十年。依上開說明,其折 舊額即應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上開倉庫造價七十一萬零七百三 十七元,折舊十分之九,折舊額應為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關於倉庫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萬一千零七 十四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原存材料曝晒損失二百十五萬元部分: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倉庫拆毀,將倉庫內之材料搬至他處之空地推放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材料內容附表一件可證。雖被告抗辯原告 於當天即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領回物品,有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憑。惟原告原 享有合法使用倉庫存放物品之利益,竟突遭被告不法侵害予以拆除,物品並遭 被告搬至他處空地堆放;雖該物品旋經警尋獲由原告出具贓物領具領回,然大 批之原料物品,依通常情形,尚非易於即時尋得適當之場所放置。原告因倉庫 突遭被告不法侵害拆除,一時無法覓得適當之場所存放物料,致物料暴露於外 ,接觸風吹、日曬、雨淋,無論就物料之外觀、品質、效用及市場價值,均可 能受相當之貶損,此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始符公平。至於賠償之金額,原告 主張按該批物料價值二分之一計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應以原告 於通常情形下尋得適當場所堆放該批物料所須期間,致該物料曝露於外所受之 損害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存放之物料數量及我國目前社會經濟自由狀況、交易 資訊流通情形,認為原告另覓適當場所存放物料所須合理期間約為十日,於此 十日期間,物料曝曬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又依該批物料大多為防水材料, 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可參,且原告自陳原料係以桶子包裝,並參酌上開曝曬十日 期間等情,本院認為賠償金額應以該批物料價值之十分之一計算。而該批物料 之價值,依原告提出之附表所載,為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此並未據被告 加以爭執,依此計算十分之一之損害額即為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應由被 告賠償。至於超出該十日之合理期間,原告未盡管理之責,致該物料繼續遭受 曝曬所受損失,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背信及拆毀原告倉庫之行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因而所負擔之債 務,依民法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即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合計 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元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被告抵銷之 抗辯,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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