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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

民字第三二六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六時許,持空氣槍朝原告頭部射擊,致原告因左頸槍傷造成左頸總動脈和頸靜脈穿傷,動靜頸脈瘻管形成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看護費一萬四千元(住院七日,每日支出看護費二千元,共一萬四千元),因受侵害減少勞動收入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原告為水泥技工,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案發之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十二個月,每個月以二十二工作日計二百六十四日,每日二千八百元,共計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又依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一年後必須再度手術,手術費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以上合計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持空氣槍打到原告,但因原告與被告之妻同居,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當天,原告帶被告之妻至被告工廠毆打被告,被告才會持空氣槍射擊原告;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及須再度手術預計支出手術費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並無意見,惟原告本在被告之妻店裡幫忙,遭被告擊傷後仍有在工作,且於住院期間都是被告之妻在看護,故被告並不承認原告因受傷而減少勞動收入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支出醫看護費一萬四千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六時許,持空氣槍朝原告頭部射擊,致原告因左頸槍傷造成左頸總動脈和頸靜脈穿傷,動靜頸脈瘻管形成等傷害。

(二)原告因此而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再度手術需費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傷害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且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與伊妻同居,且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當天,原告帶伊妻毆打伊,伊才會持空氣槍射擊原告云云,惟被告所辯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況所辯縱令屬實,然其持空氣槍射擊原告頭部之所為,仍無解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擊傷共支付醫藥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有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九紙及寄存憑證一紙在卷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一千六百元(共四件,分別為一千元、二百元、二百元、二百元)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部分均屬醫療上所必須,應予准許。

2、再次手術費用部分:依前揭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害必須再度手術矯正,故原告主張其須再次手術並非無稽;又原告主張再次手術需支出手術費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應准許。

3、看護費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於住院七日之期間曾支出看護費,惟原告確自受傷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之七日期間僱請曾世南看護支出看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曾世南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曾世南到庭結證屬實,而依原告頸部所受前揭槍擊之傷害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僱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亦屬必須,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可採。然原告實際支付曾世南之看護費僅有六千元,亦經證人曾世南證述無訛,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其實際支出之六千元,超過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不能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水泥技工,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案發之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十二個月,每個月以二十二工作日計二百六十四日,每日二千八百元,共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已據提出通勝工程行負責人陳樹財出具之證明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樹財到庭證稱:原告是伊的員工,未受傷前在伊處工作,工資是算天的,每月約工作二十二、三天,原告受傷後因沒有力量,就無法再作等語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並未因本件傷害而影響其工作云云,顯無足取。惟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結果,原告之本件傷害依據病情判斷手術後三個月病況應已復原,對工作無大礙,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0亞歷六四─一字第三0七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六十六日(即每月工作日二十二日,三個月為六十六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僅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計算方式:即二八○○元×六十六日=一八四八○○元),其逾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左頸槍傷造成左頸總動脈和頸靜脈穿傷,動靜頸脈瘻管形成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查原告係國中畢業,本件受傷前從事水泥技工之工作,月入約六、七萬元,無自有房屋,在外租屋居住;而被告亦為國中畢業,從事印刷工作,每月約有五萬元收入,有自有房屋居住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尚稱允當,被告抗辯原告慰藉金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六千元(即一一二四三元+三三九五七元+一八四八○○元+二○○○○○元=四三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高文淵

~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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