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欣俊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陸佰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欣俊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俊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於每月一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俊昌公司除繳納本金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利息外,至今均未繳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帳戶基本資料表一件、放款帳卡明細(利息)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帳戶基本資料表一件、放款帳卡明細(利息)表一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明珠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