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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
加財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慶霖
送達代收人
朱慶霖
被告
震強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六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葉輝能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裁判費差額,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紫能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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