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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
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七十弄八號奇昇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其所經營之奇昇公司因被告過失,疏未注意導致公司起火燃燒並波及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七十弄四、六、七、九、十、十

一、十三號七間廠房,造成廠房內機器、擺設物品、石棉瓦片等物嚴重燒毀。原告公司係位在上開民族路三三六巷七十弄十號,因被告過失,致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經催告被告賠償損失(原證一),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之。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緣被告固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呈附證)。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所述之:「

1、勘查六號之燃燒情形,其屋頂鐵皮受熱彎曲以靠八號廠房較為嚴重且由二側往廠房中間方向倒塌,入門右側物品仍殘留其外盒包裝紙且其機器受熱變色亦以靠左側較為嚴重,內部成品燃燒情形以愈靠八號處所方向愈趨嚴重,顯示內部火流方向係自左側往右側方向延燒,愈往八號燒燬愈趨嚴重。

2、又經到場搶救之消防隊員指證:初期車輛抵火場旁之高爾夫球練習場看見火場旁農舍樹木往左約十公尺處冒出大量深黑色濃煙(對照位置為八號),且現場火勢甚大只能於六號位置作搶救防護,六號經破門仍有離地面約五十公尺之能見度,未發現有火舌,而八號廠房鐵皮已呈紅色溫度甚高。

3、再經勘查八號之燃燒情形,該址內屋頂鐵皮燒燬、灰化情形以靠建築物中間處較為嚴重,建築物牆上側邊支撐鋼架經燃燒後靠中間處所明顯呈彎曲變形,越往兩側之六號、十號方向支撐鐵架彎曲變形情形越輕微,顯示側邊受熱以靠中間處所附近較為嚴重。

4、又比較該址入門前方與建築物中間處之橡膠原料燃燒情形,以靠六號方向較輕微,該原料左側邊緣有受熱碳化熔解現象,越往六號方向碳化情形越輕微,越往建築物中間即烘烤輸送帶方向燒熔情形越嚴重,綜合研判起火處應為八號內輸烤輸送帶附近處所。」等語,可知起火處應是八號內輸烤輸送帶附近處所。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固可供 鈞院參考。然民、刑事責任其故意、過失之概念並非全然一致,亦即刑事上之過失認定,較民事上之過失認定為嚴(原證二),民事上之過失認定較寬,以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本件既可認定起火處應是八號內輸烤輸送帶附近處所,自可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況原告本次無端遭受火災波及,全部財產付之一炬,境況甚慘,無以復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均遭毀損,亦有照片可證(原證三)。原告從會計師處取回之傳票亦可證明部分損害之價額,傳票資料如下:起訴狀附表項目二號,自動氬焊機所需配用之變色面具九千元(原證四);起訴狀附表項目十六號受損金額雖列共三十三萬元,惟由會計師取回之資料顯示,原告至少損失五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原證五),可見原告並無虛列金額之處。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律師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學說影本一件。

原證三:照片一幀。

原證四:發票影本一件。

原證五:發票影本一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損害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查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縣消防局鑑定,認為本案起火原因未明,認定被告就
    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上情復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慎調查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
    六六號,對於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請
    求損害償,殊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七十弄八號奇昇公司
    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其所經營之奇昇公司因被告
    過失,疏未注意導致公司起火燃燒並波及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七十弄四
    、六、七、九、十、十一、十三號七間廠房,造成廠房內機器、擺設物品、石棉
    瓦片等物嚴重燒毀。原告公司係位在上開民族路三三六巷七十弄十號,因被告過
    失,致受損害,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經催告被告賠償損失,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之等語。
    被告則以: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縣消防局鑑定,認為本案起火原因未明,認定被
    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上情復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慎調查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九六六號,對於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原
    告請求損害償,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須負前開失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本件首應予以釐清者,應係被告對於上開失火事件是否有故意、過失,即是否
    因被告之行為或疏失致造成前揭之失火事件?經查:
(一)臺北縣消防局至火災現場勘查、調查發現略以:「本件火場係坐落於蘆洲市○
      ○路三三六巷七十弄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號等八戶,七十弄
      左側由七、九、十一、十三號建築物所組成,其中外牆燃燒情形以九號外牆鐵
      皮變色、變形情形較為嚴重,其餘七、十一、十三號均已向九號方向有明顯之
      變色且外牆鐵皮間隙加大之情形,其內部物品之燒損情形,亦已向九號之隔間
      牆方向有物品碳化及燒損情形,其餘物品僅受煙燻或輕微碳化;七十弄右側由
      四、六、八、十等建築物所組成,其中外觀燒損較嚴重者,以六、八號之鐵皮
      隔間牆方向燒損情形較嚴重,其餘內部物品僅受輕微碳化及煙燻。又勘查六號
      之燃燒情形,其屋頂鐵皮受熱彎曲以靠八號廠房較為嚴重且由二側往廠房中間
      方向倒塌,入門右側物品仍殘留其外盒包裝紙且其機器受熱變色亦以靠左側較
      為嚴重,內部成品燃燒情形以愈靠八號處所方向愈趨嚴重,顯示內部火流方向
      係自左側往右側方向延燒,愈往八號燒燬愈趨嚴重。又經到場搶救之消防隊員
      指證:初期車輛抵火場旁之高爾夫球練習場看見火場旁農舍樹木往左約十公尺
      處冒出大量深黑色濃煙(對照位置為八號),且現場火勢甚大只能於六號位置
      作搶救防護,六號經破門仍有離地面約五十公尺之能見度,未發現有火舌,而
      八號廠房鐵皮已呈紅色溫度甚高。再經勘查八號之燃燒情形,該址內屋頂鐵皮
      燒燬、灰化情形以靠建築物中間處較為嚴重,建築物牆上側邊支撐鋼架經燃燒
      後靠中間處所明顯呈彎曲變形,越往兩側之六號、十號方向支撐鐵架彎曲變形
      情形越輕微,顯示側邊受熱以靠中間處所附近較為嚴重。又比較該址入門前方
      與建築物中間處之橡膠原料燃燒情形,以靠六號方向較輕微,該原料左側邊緣
      有受熱碳化熔解現象,越往六號方向碳化情形越輕微,越往建築物中間即烘烤
      輸送帶方向燒熔情形越嚴重,綜合研判起火處應為八號內輸烤輸送帶附近處所
      。惟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足以自燃之化工原料或化學物品,且地面並無
      發現電氣之短路熔痕且火災發現時間屬假日休息時間,並無大量使用電氣之情
      形,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又檢視地面無發現縱火促燃劑之滲透燃燒現
      象,且無縱火處殘留痕跡,門窗無遭外力破壞之情事,故排除外來縱火之可能
      ;再者起火處放置之原料中並無發現可因煙頭熱源引燃之低燃點物質,且並無
      發現足夠之遺留火種證據,故排除上述起火原因後,本案現場起火處所附近物
      品灰化情形嚴重,且無發現足夠證明起火原因之證物,故本案起火原因未明。
      」等語,此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卷宗可稽。抑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被告前開被訴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中,亦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就前開火災之發生應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對於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等卷宗審核無訛,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足佐。足徵被告抗辯並無證據證明前揭之失火
      事件是因被告之行為或疏失所造成,堪以採信。
(二)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被告
      對於系爭失火事件,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需對於原
      告負系爭失火事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空言主張民、刑事過失之認定
      標準不同,被告須負系爭失火事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失火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證明系爭失火事件係由被
      告所造成,則原告之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失火事件,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於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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