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 原告
-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柏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美耐板等周邊產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於收受貨物後交付票據以為付款,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後所簽發之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物,被告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就此貨款債務與原告達成下述協議:㈠被告交予原告四十台手動封邊機(價值三十六萬六千元),以抵償部分貨物,但倘原告無法銷售該貨物,則本約定失其效力。㈡剩餘之欠款(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則採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之。查被告交予原告之四十台手動封邊機因周邊零件取得不易,故至今未銷售任何一台,原告已通知被告取回該機器,惟因被告公司無處放置,故該機器尚置放在原告處,再被告並未依協議給付九十年四月份之分期款,已有違約情形,則未到期的分期款部分亦應視為已到期,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六紙、協議書影本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十六紙、協議書影本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士珮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