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鉅服裝材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大鉅服裝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並於每月七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繳納本金四十四萬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之利息,餘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之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鉅服裝材料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並於每月七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清償本金四十四萬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之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共同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紫能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