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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偉光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陸仟零參拾元伍角參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陸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陸個月以上者,其逾陸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金額均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或自有外匯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偉光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偉光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於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被告偉光行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之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並約定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原告墊付金額之利息應按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家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外,並自遲延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偉光行公司依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金額為美金十一萬零五百十二元八角,其中除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美金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伍角二分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前揭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期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被告偉光行公司定期存款解約予以抵銷,尚積欠美金六萬六千零三十元五角三分,其餘本息屢經催索迄未償還。

㈢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國外押匯通知書及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外幣墊款收回報告書影本二件、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偉光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部分: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無法償還。

二、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國外押匯通知書及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外幣墊款收回報告書影本二件、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被告偉光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爭執,另被告戊○○、丁○○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明珠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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