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中國人造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慶 被 告 佳樂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全明 參 加 人 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工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安 訴訟代理人 楊春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原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向被告佳樂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訂購高壓電盤(下稱系爭設備)一 批,總價金為九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原告已收受貨物並依約全數付款,詎 該系爭設備品質不良,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發生斷路器內之爪子熔蝕燒燬,造 原高壓迴路,致原告於高雄之聚酯廠相關重要公用設備跳脫無法啟動,使生產 中之聚酯絲品質發生變異計十二萬零九百公斤,總計損失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五 十一元。 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設備既有品質上之瑕疵,造成原告生產線上之聚酯絲品質變 異,雖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惟上開事實構成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斷路器內之爪子熔蝕燒燬導致火災之發生,係品質上的不良所產生,即斷路器 內銅排與爪子(PLUG)咬合度不足,造成空隙過大使電流產生高溫,造成 設備燒燬,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而斷路器之顏色變深不是正常現象,且原 告有對設備檢修過一次等語。 三、證據:提出中纖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訂購單影本、八十七年七、八月份及 八十八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影本、聚酯廠異常報告單、異常損失統計表、中纖 公司客訴函各一件,斷路器燒燬照片二件、系爭設備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邱政榮。 乙、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出貨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才請到尾款,嗣 於八十九年六月才發生火災,而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間是一年,原告請求時已超 過一年。 ⑵系爭設備發生熔蝕燒燬導致火災之原因,係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所致,即原 告公司人員並未將爪子完全插進去置放在定位,導致接觸不良所產生,參加人 商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安公司)即進口商也有去看過,事後有作成 報告說明。 ⑶又系爭設備是依原告所指定之廠商購買的,而斷路器內爪子之顏色變色不代表 產品有瑕疵,只要送過電就會變黑,不用更換;被告之前有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工程款,原告才對本件起訴。 三、證據:提出世安公司事故說明書及保固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 七日函副本、系爭設備操作說明書、中纖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訂購單、進口 報單影本各一件及系爭設備熔蝕接地照片影本三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設備,總價 金為九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被告交付貨品後原告已依約全數付款,詎該系爭 設備品質不良,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發生斷路器內之爪子熔蝕燒燬,造原高壓迴 路,致原告於高雄之聚酯廠相關重要公用設備跳脫無法啟動,使生產中之聚酯絲 品質發生變異計十二萬零九百公斤,總計損失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而被 告出售之系爭設備既有品質上之瑕疵,造成原告生產線上之聚酯絲品質變異,雖 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惟上開事實仍構成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自得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設備 於八十九年六月才發生火災,原告之請求時已超過一年之保固期間,又系爭設備 發生熔蝕燒燬導致火災之發因,係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所致,即原告公司人員 並未將爪子完全插進去置放在定位,導致接觸不良所產生,並非品質不良,且斷 路器之顏色變色並不代表產品有瑕疵,只要送過電就會變黑,因被告曾起訴請求 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才會對本件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八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向被告購買系爭設 備,總價金為九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九元,並於同年八月一日收受上開系爭設備與 依約付款,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方發生斷路器內之爪子熔蝕燒燬,參加人世安 公司即系爭設備之進口商並於同年月五日派人前往該事故現場會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聚酯廠異常報告單及安世公司出具之事故說明書等件 足憑,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復不爭執,僅辯稱:系爭設備非因品質不良而發生熔蝕 燒燬等語,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設備究品 質上是否有瑕疵存在,並因而致生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 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因品質不良導致發生斷路器內爪子熔蝕燒燬云云,雖據 證人邱證榮即原告公司員工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到庭證稱:火災是斷路器沒辦法承受電流所產生之高溫所致,爪子沒有推到定 位就沒辦法送電,本件並不是沒有推到定位造成,而係銅排與爪子咬合度不足 造成空隙過大使電流產生熱,產生高溫造成設備燒燬,是爪子之品質有問題云 云。惟證人乃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證人所為推測或判斷之意見,既非其 見聞之事實,自無證據力,查系爭設備交貨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有請機 電公司檢修,斷路器與爪子是一起的,檢修時要拉出來與底座分離,檢修後沒 有問題等情,已據證人邱政榮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甚明,顯 見邱政榮於檢修時並未發現爪子咬合度不足造成空間過大問題,否則,斷無任 令該次檢修以「沒有問題」通過之理,是證人邱政榮前開認為系爭設備係因爪 子咬合度不足造成空間過大致發生斷路器內之爪子遭熔蝕燒燬之證述,僅係依 事後之狀況所為推測,並無證據能力,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⑵原告雖主張:斷路器因已燒燬而不能鑑定,惟依燒燬時之現場照片可知,係因 品質不良而無法承受電流所產生之高溫,爪子之顏色才會變黑等情,並提出事 故當時之現場照片多幀為證。惟查前開爪子係由銅所作成,只要通過電流即有 可能變色之事實,已據被告及參加人陳明甚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爪 子有變色足以證明有電流通過之事實,至於究係系爭設備品質不良或是人為操 作不當,致引發電流通過造成系爭設備熔蝕燒燬,則無從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獲得釐清,是原告以現場照片多幀推測系爭設備品質不良造成斷路器溶蝕 之現象,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原告自收受系爭設備時起至發生熔蝕燒燬之時止,歷時已近二年,如該產品之 品質有明顯之瑕疵存在,衡情於原告驗收或檢修之時即可發現,早已對被告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斷無於該產品逾一年保固期 限後,方對被告起訴主張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理,是系爭設 備縱有瑕疵存在已非顯而易見,且經原告收受近二年期間夾雜檢修與人為操作 不當等因素,非經專業鑑定機關實難釐清責任之歸屬。而送請鑑定須提供經燒 燬之電路器及電流數值之記錄,已據參加人世安公司陳述甚明,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就證據接近程度而言,前揭經燒燬之電路器及電流數值資料均係原告所 有,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不完全給付之點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未保存 經燒燬之電路器與電流數值紀錄等資料,致本件無法透過鑑定方式證明被告之 產品品質有無瑕疵,難認原告就不完全給付之點已盡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品質上之瑕疵致生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惟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七萬 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