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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四六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
大易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喜美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記載所示之電腦設備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丙○○於本院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於庭訊中自承已將自原告取回之二部電腦予以處分,就此一部份之回復原狀已不可能,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該二部電腦之價金伍萬陸仟柒佰元。而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別向被告喜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各購買電腦二部,被告喜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亦將上開電腦共四台分別交付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業已取得該四部電腦之所有權。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下午擅自侵入原告位於台北縣林口之廠房內,不顧現場員工的阻止,搶奪原告向其購買之三部電腦(按其中一部電腦當時因已失竊而不存在);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已將支付貨款之支票交付被告等,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二部電腦之貨款支票並經被告兌領。而被告丙○○所涉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罪嫌,業經原告及受傷員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判決被告丙○○有罪定讞;則被告丙○○搶奪原告所有之電腦,係侵害原告之電腦設備所有權已至為明顯。

㈡又被告於搶奪電腦之後,不僅將貨款支票兌現,其間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還或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仍不交還電腦,原告惟有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惟於訴訟期間被告已於庭訊中自承已將原告所有之二部電腦擅自處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刑事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就此一部份之回復原狀已不可能,故要求被告賠償該二部電腦之價金伍萬陸仟柒佰元。

㈢又原告係一自動化機械公司,專門承包設計製造客戶所訂製之自動化專用機及物流設備整廠規畫,因上開電腦及所儲存之圖檔資料被搶奪,致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且電腦被搶當時,原告與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部工業用疊合線自動倉儲架之設計承製(該機係原告第二部承製),另有一與上尚科技科技公司至當時已進行歷時兩年的「全虹自動物流倉庫」之規劃配置,兩套圖檔皆儲存於上開被搶走之電腦內,原告須補備原儲存履行與前述二公司合約之重要資料,勢需重新設計繪圖,所需之費用損失為「疊合線自動倉儲架」設計繪圖費為二十五萬元、全虹自動物流倉庫之設計繪圖計三十萬元,該二筆損失皆與被告丙○○之搶奪(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自當由被告等負擔。

㈣又原告因上開電腦被搶致無電腦可用,勢需另向他人租用電腦三部,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每月支付伍仟元之電腦租金,截至訴狀繕本提出之日止共計為一十二萬元,由於與被告等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當由被告負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㈠應返還自原告工廠所搶奪之電腦設備(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告原出貨單0000000000之記載),並賠償兩部電腦設備(依被告原出貨單0000000000)之價金伍萬陸仟柒佰元整。㈡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先前到庭時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上開電腦,竟逾六個月遲不給付貨款,伊為保全債權始前往原告公司取回上開電腦,且送貨單亦載明「收貨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本公司仍保有本單所載之物之所有權」等語,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使用電腦已半年未付款,其後亦僅支付其中二部電腦之貨款,另二部電腦之款項根本沒有給付,竟然要伊賠償三部電腦之貨款,顯非合理。又縱伊應負賠償原告上開電腦之損害,伊亦得以原告所積欠之貨款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既專門承包設計製造客戶所訂製之自動化專用機及物流設備整廠規畫,其於電腦中所儲存之圖檔資料,不可能沒有備份,原告請求給付重新設計繪圖費五十五萬元及租用電腦之租金一十二萬元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別向被告喜美公司各購買電腦二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亦將上開電腦共四台分別交付原告;又送貨單上雖載明「收貨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本公司仍保有本單所載之物之所有權」等語,惟原告於訂購電腦時,被告所出具交由原告確認之報價單則無上開所有權保留之記載。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及同年四月份雖已將支付貨款之支票交付被告等,惟僅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批之二部電腦貨款支票經被告等兌領,其餘二部電腦之貨款則尚未給付。

㈢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下午進入原告位於台北縣林口之廠房內,不顧現場員工的阻止,搬走前開原告向其購買之三部電腦(其中一部電腦當時因已失竊而不存在);又被告丙○○因此所涉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罪嫌,業經原告及受傷員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判決被告丙○○有罪定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下午進入原告位於台北縣林口之廠房內,搬走前開原告向其購買之三部電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以及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㈠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喜美公司先後售予原告四台電腦,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電腦共四台分別交付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已取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付第一次二台電腦價款之支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動產因交付生物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等將電腦交付原告時,原告已取得電腦之所有權。被告等於送貨單上雖載明「收貨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本公司仍保有本單所載之物之所有權」等語,惟原告於訂購電腦時,被告所出具交由原告確認之報價單則無上開所有權保留之記載,亦即被告將電腦售予大易公司係採一般之動產買賣方式,並未採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是被告於出貨單上片面印有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文句,並不因此而生保留所有權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丙○○於支票屆期前,偕同員工李旭誠前往原告公司,在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下,逕行取回上開三台電腦,其有侵害原告對系爭三部電腦之所有權等情,實堪認定。被告丙○○為被告喜美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被告喜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又被告等所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不因原告之遲延付款而受影響。是被告等以原告遲延付款及送貨單上有所有權保留之記載,抗辯其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尚非可採。

㈡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設備:按被告等依前開說明既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自原告工廠所取回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等情,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被告丙○○於本院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於庭訊中自承已將自原告取回之二部電腦予以處分,就此一部份之回復原狀已不可能,故請求被告賠償該二部電腦之價金五萬六千七百元等情,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及同年四月份雖已將支付貨款之支票交付被告等,然僅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批之二部電腦貨款支票經被告等兌領,其餘第二次購買之二部電腦貨款則尚未給付,是原告顯尚積欠被告該二部電腦之貨款五萬六千七百元,是原告縱可請求被告負賠償上開二部電腦之損害五萬六千七百元,惟此部分既經被告等以原告所積欠之上開貨款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七百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租用電腦使用之租金四萬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電腦被搶致無電腦可用,勢需另向他人租用電腦三部,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每月共計支付伍仟元之電腦租金,截至訴狀繕本提出之日止共二年計一十二萬元,亦當由被告等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電腦租約影本一件、租金支出證明單影本九件等為證,並經證人簡朝明到庭證述原告確於上開期間向伊租用電腦支出租金一十二萬元等情無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喜美公司購買電腦二台,總價一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又向被告喜美公司購買二台電腦,總價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雙方均言明三個月付款,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喜美公司以償付第一批電腦貨款,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復寄發票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喜美公司以償付第二批電腦貨款,然此付款方式違反原定之付款方式而不為被告等所接受,被告丙○○因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同被告喜美公司之員工李旭誠至原告公司取回上開三部電腦,為原告之代理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開三部電腦之貨款中,亦有二部電腦之貨款迄今仍未經原告給付,亦如上述。足見,本案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因認被告等應僅負之賠償責任為上開損害額之三分之一,即被告等應負之損害額為四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租用電腦使用之租金,在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另請求因電腦遭被告取回,而須重新委託他人設計繪圖,所需之費用損失為「疊合線自動倉儲架」設計繪圖費為二十五萬元、全虹自動物流倉庫之設計繪圖計三十萬元,應由被告等負賠償之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設備工程合約影本三件、繪圖設計費用明細、收據及支出明細影本等為證,惟查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與上尚科技科技公司間有合約書所約定工作之規劃承製,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而證人吳益國所出具之收據,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款項由證人吳益國為其繪圖,均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所支出之上開款項,與被告吳美言之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證人吳益國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證,其所出具之前開收據,亦難逕認定為真實,且原告亦已向簡朝明租用電腦使用,是否仍有委託他人重新設計繪圖之必要,亦有疑義。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設計繪圖費共五十五萬元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設備;及應連帶賠償原告租用電腦使用之租金四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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