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或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或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告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原告等參與民間獅子會社團中正獅子會民國八十八年度之會長,被告甲○○擔任會長後,邀請原告等擔任其幕僚,原告乙○○擔任聯絡工作,原告丙○○擔任財務長,於八十八年間,被告甲○○向原告等多位獅友陳稱其善於經營商業,例如其所經營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蒔興公司)即獲利頗豐,倘借貸金錢予伊,期間一年,屆期除返還本金外,其將給予豐厚利息,原告等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借貸時被告甲○○指定將借款匯至其所經營之蒔興公司於合作金庫土城支庫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屆期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原告等向被告甲○○催討,被告甲○○僅返還原告乙○○一百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拒不返還,對原告丙○○部分,則置之不理分文未還。經原告再三催索,被告甲○○要求展延還款期限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並交付由蒔興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乙○○,及票面金額均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予原告丙○○以為清償,豈料,屆期分別提示支票,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再要求被告甲○○出面解決時,被告甲○○已逃匿無蹤。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等借貸金錢,原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返還,嗣展期至支票發票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返還,被告甲○○逾期未返還,原告自得爰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並自最後一張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二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持有被告蒔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蒔興公司應對原告等負發票人支付票款之責任。被告甲○○或被告蒔興公司任一方對原告等清償債務,原告等之債權即獲滿足,借款與票款二訴訟標的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原告二人分別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原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返還借款,屆期原告向被告甲○○催討,惟被告甲○○僅返還原告乙○○一百萬元,嗣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甲○○要求展延還款期限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並交付由蒔興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乙○○,及票面金額均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予原告丙○○以為清償,然屆期提示支票,仍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原告約定於支票發票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返還借款,惟屆期未依約清償,業如前述,兩造間消費借貸期限既已屆滿,被告自應清償借款。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二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所持有由被告蒔興公司簽發之前揭四紙本票既均已屆到期日,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亦得向被告蒔興公司請求給付支票票款各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且被告甲○○或被告蒔興公司二債務人中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滿足,則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被告二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各負有全部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蒔興公司給付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最後一張之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蒔興公司給付票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最後一張之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蒔興公司應給付票款,即應給付原告乙○○、丙○○各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