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 原告
- 大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同年九月間分別承攬被告⒈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⒉垃圾資源行政管理區之防水膜工程,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全部施工完竣,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尚欠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未付,經原告迭予催索,協調開會,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理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臺北郵局三十四支一三四之四郵局第○二二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十日內清償,被告仍未理會,原告乃九十年三月二日再委請律師代為催告,限於文到七日內付清上開工程款,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收受該律師函,惟逾期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包之工程為:⒈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其工程範圍有二:⑴基礎大底防水膜:面積七千六百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三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元、⑵基礎側面防水膜(加保護板):面積七百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三十五元,共計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以上二項合計為二百零二萬零五百元,約定之單價均未含稅(連工帶料,實作實算)。⒉另就宜蘭利澤行政管理區部分,工程範圍為基礎側面防水膜:面積六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三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約定之單價亦未含稅(連工帶料,實作實算)。⒈⒉項工程合約書所定工程總價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一百九十二萬千八百四十元。
㈢前開兩造契約約定之面積係依設計圖概算之面積,惟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確實面積乃以完工後經雙方監工人員核計數量為準,實作實算。原告施作之各項工程數量如下:
⒈鍋爐區基礎大底防水膜工程:(含非合約範圍內之點工、點料)合約面積為七千六百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三十五元,總計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元,實作面積七千五百五十三點三平方公尺,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加稅金百分之五為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被告已付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尚欠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
⒉鍋爐區基礎側面防水膜工程:合約面積為七百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八十五元,實作面積七百二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加稅金百分之五為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未獲付款,此部分工程並已經被告驗收完竣。
⒊行政區基礎側面防水膜工程:合約面積六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八十五元,實作面積八百零三點七平方公尺,總價三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加稅金百分之五為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已付款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未付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被告已驗收完竣。
⒋被告共計尚欠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
㈣之前被告已簽發面額共計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之四紙本票交付原告,惟該四紙本票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且前開四紙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經聲請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二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始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現金清償前開票款,並簽立協議書後取回四紙本票。同時約定如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前對被告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須於簽立協議書之日起三日內撤銷強制執行,惟該協議書對其餘未清償之債務並無拋棄不再請求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臺北三四支一三四之四郵局第○二二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發票影本六件、支票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四件、工程款計算明細影本二件、回執影本一件、九十年三月二日律師函影本一件、宜蘭焚化爐應收未收工程款明細表二件、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四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核算實作明細表暨請款單影本各二件、計價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宜蘭利澤焚化廠工程,嗣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生財務困難通知被告停工時,被告均未獲大穎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其金額高達八千零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復逢臺灣百年大地震,被告因甲級營造牌於八十三年間經股東出借予和昌建設集團,致資產遭扣押及凍結外,內政部營建署亦撤銷被告營造廠承攬資格,被告週轉不靈,已無能力繼續營業及清償債務,惟被告基於商業誠信,希望能將下游包商之損害降至最低,故除開立本票予各下游包商確認債權外,亦委派公司經理黃仲倫與各下游包商協議相關債權支付事宜。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一點四,加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則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未領取之工程款僅有工程保留款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九元。自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即多次委派公司經理黃仲倫與原告洽談債權債務協商事宜,被告曾主動向原告提出解決方案,即支付本票金額百分之五十,另本票金額百分之五十及工程保留款全數由被告將對大穎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達成和解,然原告表明被告須支付本票全額之現金,其餘則由被告配合原告會計作業以呆帳處理,經多次磋商,被告最後同意依原告請求之方式解決雙方債務,但需俟原告詢問會計師有關呆帳處理方式後,始通知被告支付本票全額債務並簽署協議書及配合其相關財務會計呆帳處理,未料被告於等候原告詢問會計師期間,竟接獲原告之本票裁定,經被告電詢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係因律師不知雙方已達成和解,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並強調該強制執行命令不影響雙方先前之協議,雙方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並無後續債權債務求償問題。
㈢且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雙方於原告公司簽立協議書時,因原告仍未能告知被告如何配合原告財務會計作呆帳處理,故協議書僅載明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並於簽立協議書同時支付,至於被告如何配合原告作財務會計呆帳處理,則俟原告與會計師商議確定後,被告再行配合,孰知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接獲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經再次電詢原告,原告竟告知此乃股東之意思,被告始知原告惡意違背雙方協商內容,更無誠信可言。
㈣依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雙方簽立協議書內容:「乙方(被告)積欠甲方(原告)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整」,雙方於該協議書上未作任何保留及加註,就文意解釋,即雙方已就債權額部分作成確認,復未註明係針對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為和解,自係對兩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原告稱該協議書僅就本票為和解,實不足採,原告之訴自無無據。
㈤又即令認兩造間並未就工程款債權達成和解,然原告請求有關防水膜(加保護板)工程,依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三百三十五元,惟原告請求之單價則為三百八十五元,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㈥另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付款辦法第二項工程進度款約定,工程完工並經被告、業主及顧問公司驗收後附上保固書請款百分之十,保固期間為三年,惟查本件工程迄未經被告、業主及顧問公司驗收之程序,原告亦未依約出具保固書予被告,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至為灼然。
㈦依被告之公司規定及工程慣例,原告每期請款時,應主動將當期希望計價之數量先行計算後並附上計算式,交由被告現場工程人員受理收件後,於請款計價前作現場數量之核對,若雙方對於現場數量有出入及爭議時,雙方即會同於現場進行實際丈量,請款計價依雙方實際丈量之數量請款。惟原告主張被告工地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件之數量計算式,即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計價工程款,容有誤會,蓋被告現場工程人員於請款計價期間,面對各項工程及材料包商均需請款計價之情況下,被告現場工程人員無法在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件時即刻將該期請款計價數量核對完畢,固原告主張被告現場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件之數量計算式即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顯違工程慣例、常理,並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實際請款計價應以被告現場工程人員核對後之數量作為最終請款計價依據,且原告施作之行政區域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被告現場工程人員核對數量後,應依核對後之數量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計價,與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件之數量八百零三點七平方公尺不符,原告於其書狀中亦自承被告確實已支付本項請款金額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另鍋爐區亦因雙方對請款計價數量有爭議,故被告現場工程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公司請款時,即通知原告計價數量應為三百零一點一平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之七百九十平方公尺,故被告現場工程人員於請款計價作業時,同時開立金額為十二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之折讓單交付原告,原告亦自認收到該次計價被告開立交付之票號TH0000000,面額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本票一紙,該紙本票金額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現金支付予原告,雙方並因此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足證原告送交工地之數量計算式並非原告時際可請款計價數量。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本票裁定影本三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十三件、廠商協商支付比率表影本二件、價款金額比較表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黃仲倫。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固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月梅,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五日當庭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乙○○,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及九月間分別承攬被告⒈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其工程範圍有二:⑴基礎大底防水膜工程(含非合約範圍內之點工、點料):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三十五元、實作面積七千五百五十三點三平方公尺,加稅金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被告已付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尚欠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⑵基礎側面防水膜(加保護板),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三十五元(未含稅),原告實作七百二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加稅金百分之五共計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⒉垃圾資源行政管理區之防水膜工程:其工程範圍為基礎側面防水膜,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三十五元,原告已施作八百零三點七平方公尺,加稅金共計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全部施工完竣,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尚欠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未付,經原告迭予催索,被告均拒不付款。又被告之前固曾簽發面額共計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現金清償前開票款,惟本件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前開本票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向訴外人大穎公司承攬宜蘭利澤焚化廠工程,嗣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生財務困難通知被告停工,且未給付任何工程款,致被告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債務,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自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多次委派公司經理黃仲倫與原告洽談債權債務協商事宜,被告願以現金支付其簽發本票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面額百分之五十,另本票金額百分之五十及工程保留款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則由被告將對大穎公司之債權讓與予原告達成和解,然原告要求被告須支付本票全額之現金,其餘則由被告配合原告會計作業以呆帳處理,經多次磋商,被告最後同意依原告請求之方式解決,但需俟原告詢問會計師有關呆帳處理方式後,始通知被告支付本票全額債務並簽署協議書及配合原告相關財務會計呆帳處理,兩造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惟原告仍未能告知被告如何配合原告財務會計作呆帳處理,故協議書僅載明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四元,並於簽立協議書同時支付,至被告如何配合原告作財務處理,尚待原告與會計師商議確定後,被告再行配合,故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又即令認兩造間並未就工程款債權達成和解,然原告請求有關防水膜(加保護板)工程,依合約約應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三百三十五元,惟原告請求之單價則為三百八十五元,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另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付款辦法第二項工程進度款約定,原告須待工程完工並經被告、業主及顧問公司驗收後附上保固書,始得請款百分之十,保固期間為三年,惟查原告施作之工程迄未經被告、業主及顧問公司驗收,原告亦未出具保固書,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至為灼然。再原告主張依被告工地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件之數量計算式請款,惟被告現場工程人員於請款計價期間,面對各項工程及材料包商均需請款計價之情況下,自無可能於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件時即刻將該期請款計價數量核對完畢,故原告主張應以被告當日收件之數量計算式為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⒈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⒉垃圾資源行政管理區之防水膜工程,其施作範圍為:⒈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⑴基礎大底防水膜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三十五元,契約約定施作面積為七千六百平方公尺;⑵基礎側面防水膜(加保護板),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三十五元,契約約定施作面積七百平方公尺;⒉垃圾資源行政管理區基礎側面防水膜: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三十五元,契約約定施作面積六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兩造並約定實作實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抗辯其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就系爭工程款由被告以其簽發之本票金額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以現金支付予原告,其餘工程款債權則由被告配合原告財務會計部門作呆帳處理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影本一件(被證五)為證,自堪採信為真實。且觀諸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上已載明:「一、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整」等語,若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其餘之工程款債權,自無可能記載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共計」為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再者,證人即被告之經理黃仲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原告說要結算(工程款):::談的過程第一次原告說本票(即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二號裁定所載之四紙本票)的票面金額數量都給他,其他開債權證明給他抵稅,我們希望比照所有廠商是本票的票面額折一半現金,其他都開債權證明,後來第二階段,我說所有廠商已經都同意一半支付,原告說希望我還要再跟公司爭取,後來與所有廠商解決,股東說如果十七萬可以和解我們付給他沒有關係,跟他和解,我跟原告說,他同意,我回公司隔了大約二天,收到原告的本票裁定,我就打電話給原告法代,說當初大家都講好了,為何還要聲請本票裁定,她說律師不知道之前就把聲請狀寄出去了,她說會把本票裁定撤掉,還是按照本票金額十七萬元和解,其他的原告同意我們開個證明給他的會計師做帳,後來我開世華的支票,原告不同意怕會跳票,第二天我又開了台支的本票,四月十一日我拿去原告公司,原告法代不在,張小姐在,那時候那麼急著要和解,是因為大穎公司債權登記截止日是四月十三日,所以才趕著要把債權轉讓給原告讓原告做債權登記,所以才在四月十一日跟原告公司的張小姐簽協議書,我在要簽協議書時還打電話給原告法代問她後續的債權要怎麼處理,她說她要做帳比較重要,我說債務處理我可以寫轉讓方式給你,她第二天說我們寫的那一份要寫給會計師看,不然股東會有意見,我問他要多久,她說這幾天就可以確定,我有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在之前就交給原告,但是原告說要跟會計師討論,說簽完就會給我,第二天她說會計師有意見,要重擬一份給我簽,我在大約四月十四、十五日打電話問原告法代問她為什麼還沒有給我簽,她說開股東會議股東不同意用十七萬元和解,所以她沒有辦法。:::說在稅務上可以抵稅是原告法代自己說的,原告雖然沒有同意債權轉讓,我問他要怎樣的證明,我有拿一張給她,她說要給會計師看,後來說要修正,會傳真給我簽,但是她同意其他的金額只要開一個證明讓他抵稅就可以」(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證被告抗辯證人黃仲論確實代理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工程款以本院前開本票裁定所載之四紙本票面額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全部和解,洵堪採信。原告固表示不同意受讓被告對大穎公司之債權以達成和解,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當庭表示「我們談的過程差不多照他(即證人黃仲倫)講的,證人沒有講錯」(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六行至第七行)、「證人講的經過就跟我們當初講的一樣」(見前開筆錄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八行)等語,原告既自認當初洽談經過確與證人黃仲倫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黃仲倫就系爭工程款磋商之證詞自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黃仲倫證稱兩造以四紙本票面額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被告配合原告所需開立證明供原告抵稅,即毋庸再行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即足採信為真實。茍若如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拋棄其餘部分之工程款,被告自毋庸開立抵稅證明予原告。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我不同意受讓他們對大穎的債權,其他金額的部分是被告說可以開證明抵稅,我說要問會計師能不能用,後來會計師說稅捐機關不能接受。因為我當初考慮到工程款被告可能付不出來,我希望稅捐處承認我們有這個帳收不到,被告就拿了一張證明寫了剩下的錢付不出來,我拿去給會計師,他說這樣稅捐機關會認為我們是私底下造假,稅捐機關不會接受」(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一行),與證人黃仲倫所稱原告不同意被告讓與對大穎公司之債權等語亦相符合,亦堪採信。矧原告法定代理人既係慮及被告無能力支付系爭工程款而同意由被告開立證明原告無法收得其餘工程款,並供原告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稅款,其自有不再向被告請求其餘工程款之意思,否則要無由被告開立書面,以資證明原告無法收到其餘工程款之餘地,彰彰明甚。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曾一度表明希望不要繼續陳述,由其律師代為陳述(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五行),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已同意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黃仲倫,由被告以現金給付本票裁定所載四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僅須被告開立書面之證明書供原告扣抵稅款,毋須再行給付本件其餘之工程款,自堪認定。復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認:「四月十一日當天黃仲倫有拿折讓證明到我們公司,同時簽協議書,只是後來會計師說不行,且股東不同意他們簽折讓證明就可以不用再付工程款,我們公司營業額不大,這個金額對我們來說相當高,我只是公司股東之一,所以沒辦法完全作主,必須股東同意才能作」(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原告法定代理人既自認證人黃仲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持折讓證明至原告公司,同時簽立協議書,且兩造均自認當日即由證人黃仲倫交付現金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予原告,足證兩造當日確有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復自承係因會計師認被告開立之折讓證明無法為稅捐機關接受,股東事後亦不同意被告簽折讓證明即可免付工程款,益證原告確實已向證人黃仲倫同意被告僅須以現金支付本票所載金額,另開立折讓證明予原告即得免除其餘工程款債務,否則股東自無事後不同意被告免除其餘工程款可言。而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給付現金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予原告,並開立折讓證明交付原告扣抵稅款,自屬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全部以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和解,原告即不得再依和解前之工程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若兩造有就全部工程款和解之意,當無不將其餘工程款不請求之意載明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之理等語,被告則以因兩造對系爭工程款之確實數額既有爭執,且兩造主張之工程款數額差距甚鉅,且原告願以本票所載金額達成和解,故被告願配合原告要求之數額開立折讓證明,供原告持向稅捐機關抵稅,始未於前開協議書中載明確實之工程款數額等情抗辯;經查兩造對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確有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款計算明細影本二件、宜蘭焚化爐應收未收工程款明細表二件、核算實作明細表暨請款單影本各二件、計價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價款金額比較表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自認,兩造自有可能雖就系爭工程款達成以本票金額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和解之合意,惟為配合原告扣抵稅款之便,而由被告依原告告知之金額開立折讓證明,故協議書未載明原告拋棄之其餘工程款之確實數額,自難謂與常理不符,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同意被告僅須給付系爭工程款中之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予原告,其餘工程款債權則由被告配合原告開立折讓證明予原告,供原告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稅款,自不得僅因事後原告之其餘股東不同意被告僅須支付前開金額即得免除其餘工程款,即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至為灼然。
五、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之合意,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被告受催告之時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
~B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