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 原告郭嵩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郭嵩山(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乙○○、於勇明破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載「股東寶亞有限公司,戶號四六四一,持股七、六 二八、六七八股」部分,回復記載為「股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戶號八九七0,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 二、被告應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七、六二八、六七八股換發新股票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暨乙○○、於勇明於民 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鴻源公 司於破產宣告前即持有股東名義為寶亞有限公司(下稱寶亞公司)之被告公 司股票七、六二八、六七八股及寶亞公司辦理股票事務專用之印鑑章,此等 股票及印鑑章並為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而依破產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該股票實際所有人係鴻源公司,即該股票實係鴻源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以寶 亞公司名義所購,並由鴻源公司持有該股票,鴻源公司與寶亞公司間成立信 託關係,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乃至法務部調查局領回該股票並 繼續持有。 二、寶亞公司與破產人鴻源公司因系爭股票而成立之信託關係,因破產人鴻源公 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破產宣告而消滅,系爭股票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法 務部調查局取回,破產管理人自屬合法取得系爭股票,嗣破產管理人於八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 股票過戶手續,經被告公司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欄蓋用股票過戶認證 章,並編給新股東戶號八九七0,且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合法股東,詎被告公司嗣後竟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前揭原 告之股東名義變更為寶亞公司,並拒絕原告依被告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大飲財授字第0四四號公告換發新股票,以阻止原告行使股東權,爰依民 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回復股東名簿登記;並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行使股東權,請求被告換發新股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股票係破產人鴻源公司以寶亞公司名義購買,兩者間成立信託關係:个 Ⅰ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理由欄內載:「其資 產包括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投資於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大西 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股票」等語,顯見系爭股票實際為破產人鴻源公司所有,是以歸入破產財 團之財產。 Ⅱ次查破產人乙○○於其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七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七九等號起訴書)偵查中供述系爭股票為破產人 鴻源公司所有,此等系爭股票、寶亞公司辦理股票事務專用印鑑章、寶亞 公司印章遂為調查局所查扣,而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乃至調 查局領回系爭股票、印鑑並繼續持有,由此益見系爭股票確係破產人鴻源 公司於破產前以寶亞公司名義購買者,否則系爭股票遭查扣並由鴻源公司 破產管理人自調查局取回,歸入破產財團,為何未見包括寶亞公司在內之 任何人提出異議或爭執股票所有權之歸屬? Ⅲ再查寶亞公司係在賴比瑞亞國設立之外國公司,因受破產人鴻源公司之信 託,以外人投資方式購買系爭股票,寶亞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指派 胡劍芬、彭春長、劉永安、殷幸福、王惟一、林惠珍、王志焜等七人為該 公司在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繼任被告公司董事,此有改派委任書 (原證十四號)可證,而此七人係鴻源吸金案之要角,同時亦掛名擔任破 產人鴻源公司各關係企業之股東,其一,劉永安掛名為海牙公司股東、鴻 源公司股東;其二,殷幸福掛名為鴻來建設公司股東;其三,王惟一掛名 為海牙公司股東。抑有進者,就上開改派委任書右下角之寶亞公司印文, 係破產人乙○○所持有寶亞公司印章並蓋用者,此印章遂遭調查局查扣, 嗣並由破產管理人一併領回,依此等事實可知寶亞公司係破產人乙○○所 掌控,寶亞公司確係受破產人鴻源公司之信託而取得系爭股票,鴻源公司 利用寶亞公司名義操控被告公司,至為灼然。 Ⅳ又查被告公司總經理孫幼英曾以證人身分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就法院訊以 :「有關鴻源投資機構在破產宣告前曾信託寶亞公司投資大西洋飲料公司 ,這個股東名義人是誰?」證稱:「公司登記是寶亞公司」,此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原證十五號)可稽,益見寶亞公司確為破產人 鴻源公司之受託人,受託取得系爭股票,要堪認定。Ⅴ訴外人胡劍芬經調查員訊以:「大西洋集團分別由那些外商控股公司所持 股最多?」,答稱:「依照本集團於七十九年五月初所製作之相關資料, 由鴻源機構所屬之海外鴻源怡東集團(原由澳商普瑞特公司持股權48% 與 海外鴻源持股52% 共同經營,後因澳商否認鴻源持股,而經我與其誤判以 拾餘億資產收回全部股權)設立之三家公司─利進、寶亞與樂利民公司( 皆在賴比瑞亞註冊登記)分別持有大西洋集團之股份,其概略詳情如下: ..寶亞公司持有大西洋飲料公司股份47.9」等語;又調查員再訊以:「 鴻源機構取得大西洋集團經營權時,有無取得前述外商公司之印鑑,而印 鑑置於何處?由何人保管?」,答稱:「有的,在取得大西洋集團經營時 ,就取得外商公司之印鑑,而據我所知悉,該批印鑑應該是置放在香港, 我於七十九年八月卅日在看守所接受律師會談時,曾委託律師轉達,請機 構職員要求香港方面將印鑑及授權書寄回台灣,俾便作資產清理之用,且 律師已知會乙○○,並獲得沈董同意辦理」等語,由此可知破產人鴻源公 司確以寶亞公司名義取得系爭股票,並保管寶亞公司印鑑(此印鑑嗣後由 檢察官扣押而於破產人鴻源公司破產後由檢察官移交破產管理人)。沈長 聲經調查員提示鴻源機構所有國內外資產清冊影本二張並訊以:「你對鴻 源機構所有國內外資產清冊有無意見?」,答稱:「(經檢視後)上述清 冊所載確係本(鴻源)機構所有國內外資產,我同意交由律廉國際法律事 務所施智謀律師監管,且非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同意,不得解除監管 」;又乙○○就監管協議書之意義陳明:「此份監管協議書係我與律廉國 際法律事務所施智謀律師共同簽署,其意義乃代表我同意將前述鴻源機構 所有國內外資產交由律廉國際法律事務所施智謀律師監管,且非經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同意不得解除本監管協議書」,而上述「鴻源機構所有國內 外資產清冊」乃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依此足見系爭股票確為破產人鴻源公 司所有。 个Ⅵ系爭股票係破產人稱鴻源公司以寶亞公司名義購買,兩者間成立信託關係 ,關於信託關係之存在,原告已在九十年八月六日民事準備書狀陳明綦詳 ,並有相關書證為據。況據訴外人賴春田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供稱:「 寶亞公司是賴比瑞亞的公司,是乙○○在海外的公司,透過公司購買大西 洋的股票,全部收回破產財團」等語(請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民事陳報狀 證五號訊問筆錄),亦可佐證寶亞公司確為鴻源公司之受託人無誤。 ⑵其次,寶亞公司與破產人鴻源公司因系爭股票而成立之信託關係,因破產人 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破產宣告而消滅,系爭股票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 人向調查局取回,於法並無不合,破產管理人自屬合法取得系爭股票: 个 Ⅰ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 之規範,自應適用民法相關判例及法理,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 號判例揭明:「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 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 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 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 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 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 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判例詮釋:「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 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 託人之義務」,足資遵循。 Ⅱ次按信託關係與委任關係,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均基於當事人間之特殊 信賴關係,兩者頗為近似,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指 明:「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 託契約」(請見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二卷二期第一八八頁),同理, 若委託人與受託人一方受破產宣告,因信用已喪失,信託關係自不宜再存 續,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信託關係歸諸消滅。 Ⅲ經查破產人鴻源公司既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受破產宣告,依上開說明,其與 寶亞公司間之信託關係歸於消滅,寶亞公司自應將信託物即系爭股票返還 破產人鴻源公司,而查系爭股票於信託關係消滅前即由鴻源公司持有,而 由調查局予以查扣,破產管理人於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後自調查局領回並繼 續持有系爭股票,則破產管理人應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至於有無辦妥過 戶登記,揆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僅屬是否得以對抗被告 公司而已。 ⑶再其次,系爭股票已經被告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妥過戶登記予受 讓人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不容被告公司臨訟否認: 个 Ⅰ經查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欄第一行已蓋妥出讓人:「寶亞公 司」,受讓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股票專用章 」,是系爭股票已完成背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記名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進一步言之,寶亞公司已完成返還信 託物之必要手續,將股票背書轉讓予破產管理人。又查上開股票轉讓登記 表欄第一行「公司登記證章」已蓋妥「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專用 章」,並由被告公司編妥受讓人之股東戶號為「0八九七0」,由此可知 被告公司已認證出讓人之印文確為股票印鑑無誤,並承認受讓人已於八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過戶手續,乃編定受讓人之股東戶號,而受讓人鴻 源公司破產管理人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已得對被告行使股東權,要 堪認定。 Ⅱ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 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股數 及其股票號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依背書轉讓受讓股票之權利人, 只須公司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而為股東 名簿記載之變更,公司即不得再以股票未過戶為由對抗股票受讓人而否認 其股東地位。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辦理過戶之理由為原告無法提出股票交 易及完稅證明,姑不論本件過戶原因係信託物返還,根本無交易可言,亦 無庸繳納證券交易稅,被告所辯已難謂無誤解。況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股 票受讓人只須將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並股數及股票號碼記載於股東名 簿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即屬完成股票過戶,至股票交易及完稅證明 僅屬證明文件,非屬股票過戶之效力要件。若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 果未辦理過戶,為何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會有被告公司所蓋之股票過戶登 記證章;又股東名簿若未有原告之名稱、住所及編號之記載,為何八十二 年至八十四年間依電腦股東名簿資料所列印之股東開會通知書,其受通知 股東為鴻源國際投資破產管理人,戶號0八九七0(原證十六號);再被 告公司若未擅自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為何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其電腦股東 名簿資料所列之受通知股東變為寶亞公司而非原告。由此益見系爭股票已 完成過戶登記之事實,不容被告飾詞置辯。 Ⅲ至於被告依案外人鍾素娥(被告公司股務經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刑 事庭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進來公司,那時股東名冊上已有寶亞 公司,沒有變動,我沒有在股東名冊上看過登記有鴻源破產財團」等語, 主張原告空有戶號,但非股東一節,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已擅自變更股東 名簿之記載,將原告戶名、戶號刪除,回復至寶亞有限公司戶名、戶號, 是以案外人鍾素娥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於被告公司任職,只見寶亞有限公 司之戶名、戶號,未見原告之戶名、戶號,毋寧為當然之理,被告自不得 以案外人鍾素娥之陳述藉邀免責,況查原告果空有戶號,不得行使股東權 ,被告為何於八十五年度以前每年均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被告事到如今 ,臨訟否認原告之股東權,顯無足取。 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公開發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相 關規定填具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亦未檢附完稅證明,無從依上開股務處理 準則辦理過戶云云一節,原告謹辯明如左: 个 Ⅰ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公司間之基本法律關係為股東權之行使,惟對公 司股務之管理,因涉及實務之操作,除部分原則外,不論是公司法或證券 交易法原均無作管理或授權規定,在六十五年因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逐漸增 加,「證管會」為便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之處理,適應證券市場發展 趨勢,俾利股票之交割、清算、過戶登記及機械處理以及有效執行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 股務,原依職權先後分別訂定下列管理規章,其一,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 則;其二,公開發行股票統一規格要點;其三,公司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股權查核實施規則。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證券交易法修正,為使上開 管理規章有所依據,乃分別於所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授權訂定「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其中股務處理準則 部分除依據授權,就現行條文通盤檢討外,並將原「公開發行股票統一規 格要點」全部條文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權查核實施規則」部 分條文納入,修正後之股務處理準則全部條文二十九條,分「總則」、「 公司股務作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股東權之管理」及「附則」等四章,「證管會」於七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以(七七)台財證(二)字第0九四七一號令發布,嗣再於七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八)台財證(二)字第0二四三五號令修正 ,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台財證(二)字第00七九五號 令修正(附件一)。 Ⅱ經查系爭股票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登記,揆諸當時「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就「信託過戶」並未設有任何管理或 規範,自應由發行公司依上開信託物返還之法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股票既已完 成過戶登記如股票背面之記載,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臨訟再執所謂未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相關規定提出必要文件,無從辦理云云 置辯,要無足取。況查系爭股票之過戶原因為信託物之返還,並非自證券 商購得即「買賣」、「私人間直接讓受」即非自公開市場買賣、「法院拍 賣或強制執行」或「贈與」,進一步言之,本件無股票交易之事實,自無 庸繳納證券交易稅,被告所稱原告未備妥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一事,諒難 辭無誤會。 Ⅲ再查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之一第二項授權制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係在規範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業務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旨在防止 股票讓受當事人間之紛爭影響公司,並確保證券交易稅捐之課徵,其與股 票轉讓及過戶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故該條所定之文件,僅係證明 文件而非效力要件,縱有違反,亦僅生違反行政法規應受裁處之問題而已 ,對於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任何影響。若當事人未備妥相關文件, 股票發行公司仍予辦妥股票過戶登記,該登記仍生過戶效力,受讓人依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得以對抗股票發行公司,股票 發行公司自不得再執其過戶登記之辦理違反上開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而謂 受讓人不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依此,系爭股票既已完成過戶登記,已 如上述,原告對被告公司行使股東權,合法有據。 ⑸末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一節,按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因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在回復股東名簿登記前,其侵權行為繼 續存在,而原告自得持續請求被告回復股東名簿登記,是本件自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叁、證據: 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破產裁定暨選任破產管理人裁定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北院民明破三字第三號函影本一份、股票影本一份、大西洋 公司換發股票公告影本一份、寶亞公司改派委任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書記官處分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 本三份、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證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 則」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破字第三號案筆錄影本一份、胡劍芬調查 筆錄影本一份、乙○○調查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劍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个一、本件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公司股東權,亦未完成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此項事 實業經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案調查明確: ⑴緣八十年間,鴻源公司因違法吸金被調查局偵辦,偵訊中調查局依據乙○○ 供稱寶亞公司所持大西洋公司股票屬鴻源公司所有之片面指述,逕赴大西洋 公司搜索扣押屬寶亞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並依乙○○上開片面供述,逕行 認定系爭股票屬鴻源公司財產,交由破產管理人領回,存放破產管理人賴春 田負責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保管。 ⑵嗣破產管理人為掌控大西洋公司,卻又礙於其持有之股票係由調查局交付, 並無合法轉讓程序,乃商請破產法官以權宜措施,由破產法院於八十年六月 二十五日出具北院明破3字第三號函,使破產管理人憑該公函得以出席大西 洋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會,並當選董事及董事長,因此發生 破管人以未受破產宣告之寶亞公司代表之名義當選為大西洋公司董事之荒謬 情事。 ⑶甚有進者,破管人賴春田更進而持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台北地院公函,並出具 切結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股份轉讓,經濟部投審會乃依台 北地院該公函核備,破管人旋即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 其等為大西洋公司董事之登記,並緊接於翌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 行以調查局查扣之寶亞公司印章辦理系爭股票在出讓人欄用印,以致發生破 管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取得董事資格,卻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始發生所謂股票轉讓之顛倒錯置之離奇現象,以上為破管人自稱取得所謂大 西洋股東權之由來,並非出讓人有何背書交付之手續,亦非大西洋公司已於 其股東名簿上完成寶亞公司過戶為鴻源公司破管人之登記,此項事實業經台 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乙案調查明確,於判決理由闡述甚 明。 二、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為信託法律關係,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何時發生,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之內容如何,信託契約何在等,就該信託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並未負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 ⑵雖原告提出台北地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乙○○偵查中供述,寶亞 公司七十九年法人代表改派書暨孫幼英庭訊中供述等為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 方法,惟查上開各項均不足為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謹分述如下: Ⅰ查台北地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破產裁定,既非確定判決,就系爭股票是 否信託寶亞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無既判力,自不得以該裁定即認為信託 關係已得到證明,且該裁定僅泛稱「其資產包括土地建物等不動產... 投資於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云 云,至多僅能說明鴻源公司曾投資大西洋飲料公司,並未指明寶亞公司名 義之系爭股票係鴻源公司所投資,如何得憑證破產裁定認定兩者成立信託 關係。 Ⅱ我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故法院採用之證據,以經過合 法調查程序顯現於卷宗者為限,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法院不得斟酌, 是以乙○○於偵查中如何供述,係乙○○個人之事,其陳述既未經民事訴 訟合法之調查辯論程序,自不得以其偵查中供述為兩者信託關係之證明, 且其偵查中僅泛稱系爭股票為破產人鴻源公司所有,究竟系爭股票何以係 鴻源公司所有,其原因及內容如何,均未經證明,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第三 人在偵查中之一句空言指述,即認為兩者成立信託關係。 Ⅲ又系爭股票及寶亞公司辦理股務印鑑章,係調查局依據乙○○偵查中上開 供述前往大西洋飲料公司所查扣,乙○○上開供述既不足為兩者成立信託 關係之證明,而調查局之查扣股票及印章更非信託關係成立之要件,從而 以系爭股票及印章業經調查局查扣,即認為兩者有信託關係云云,顯然失 據。 Ⅳ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 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 別被推或當選,寶亞公司因係大西洋飲料公司法人股東,乃依法指派自然 人為其代表,故各該自然人不過係寶亞公司之法人代表,自不得以該法人 代表,其中有人兼係鴻源公司股東,即認為系爭股票係鴻源公司所信託, 從而原告該項主張亦不足採。 Ⅴ至於孫幼英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法院訊問中僅陳稱:「公司(大西洋飲料 公司)登記是寶亞公司」,並未證稱兩者為信託關係,且孫幼英係於鴻源 公司破產宣告後始進入大西洋公司擔任總經理,如何能得悉系爭股票係鴻 源公司信託,其既未就兩者為信託關係具體內容為證明,從而原告以孫幼 英該證述為信託關係之證據,自亦不足採。 三、系爭股票亦無信託關係之法律上目的存在,自不可能成立信託關係: 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判例揭示「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 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關係必具有一定之經濟上 或社會上之目的存在,否則即屬脫法行為。查寶亞公司乃外國公司,而鴻 源公司則為本國公司,鴻源公司有何理由信託該外國公司為國內之股票投 資,其信託行為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何在,兩者之間既無該項經濟上 或社會上之目的,自亦無法為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四、系爭股票係寶亞公司申請投審會核准所買受,原告主張係鴻源公司信託買 受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查寶亞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大西洋公司股票,係寶亞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五 日匯入新台幣六四、二一五、○○○元等值外幣,並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以溢價方式購買國內人士所持股份,此有寶亞有限公司申請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之申請函可證,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鴻源國際投資公 司信託以寶亞公司名義所購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⑵且鴻源國際投資公司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而系爭股票寶 亞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核准買受,可見寶亞公司核准購買系爭大西 洋公司股票時,鴻源國際投資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如何能信託寶亞公司名 義購買系爭股票,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鴻源國際投資公司信託寶亞公 司名義購買,兩者成立信託關係云云,顯不實在。五、系爭股票寶亞公司並未為背書交付,原告無從取得股權: 依公司法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故記名股票之轉讓,以出讓人於股票背面背書並交付與讓與人為必要, 此為法定必備方式,倘未具備此方式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 應認其轉與行為無效,受讓人即無從取得股票: ⑴查系爭股票係調查局依乙○○偵查中供述,認該股票為鴻源公司所有予 以查扣,而由破管人至調查站領回存放於破管人賴春田負責之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此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持有該股票,並非經寶亞公司背書轉讓 ,而係破管人向調查站領取,故其轉讓行為,並未由出讓人以背書交付之 方式為之,未備法定方式,其轉讓行為當然無效。 ⑵調查局所查扣者,除系爭股票外,尚包括寶亞公司辦理股務專用印鑑章及 寶亞公司印章等,此亦為原告所主張,按寶亞公司各該印章,既同時為調 查局所查扣,各該印章已不在寶亞公司持有中,更足以證明寶亞公司之股 票背書章,非出讓人寶亞公司所蓋。 ⑶證人即原破管人賴春田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案於八 十七年三月六日庭訊中亦稱:「我們看到法院之裁定,認為寶亞公司的股 票為破產管理財產,當時去投審會接洽,因為照投審會的規定要買賣雙方 同意,當時沒有賣方,才有切結書」「我們必須要有法院的函,才能出席 股東會,否則沒有資格」等語,按當時既沒有賣方,所以用切結書替代, 足證寶亞公司並未於出讓人為背書,其轉讓行為依法無效。 六、系爭股票,破管人亦否認曾蓋章受讓,自無從取得股東權: ⑴查證人賴春田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案於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庭訊中,法官問:「對過戶章有何說明?」,答:「當時我已辭職, 我不清楚,我在八十年五月時受命後經改選,在八十年十一月就已辭職,對 過戶章不清楚」。 ⑵另證人即原破管人林茂松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案,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中亦證稱:「我沒有蓋印章」。 ⑶證人即原破管人俞清松於同日庭訊中,法官問:「對股票有何意見?」,答 :「我們不清楚,應是賴會計師知道」。 ⑷又台北地院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北院明民破3字第三號函主旨:「鴻源國際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破產宣告前,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 方式受讓附表一、二、三所列股票」,該函既稱破產宣告前,已讓與鴻源投 資公司,則股票背面依法應由寶亞公司讓與鴻源公司,並蓋用鴻源公司印章 ,始符法理,惟觀諸系爭股票受讓章卻係鴻源公司破管人章,既稱破產宣告 前已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何以破產宣告後,始出現破管人印章,就系爭股票 之受讓時間,前後不一,矛盾互見,足證其不實。原告就系爭股票之受讓時 間,其主張不但前後矛盾,且破管人無人承認曾於股票背面受讓人處蓋章, 足證原告迄未依法受讓系爭股票。 七、系爭股票上大西洋認證章亦非大西洋公司所蓋用: ⑴證人賴春田、林茂松、俞清松均證稱不知該股票印章之事,已如上述,而該 股票自調查局領回後均存放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從未離開該事務所,苟大西 洋公司有於公司登記證章欄用印,破管人賴春田、林茂松、俞清松等焉有不 知之理。 ⑵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故必先為股東,始可能成為董事,然觀諸卷附系爭寶亞有限公司 股票,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轉讓之戳記,而經濟部商業司卻於八十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記載鴻源公司破管人林茂松、俞清松等為大西洋公司董事 並准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易言之,鴻源公司破管人未取得股東身分以前, 已先取得董事身分,足證該認證章與事實不符,大西洋公司不可能亦無資格 蓋用。 八、系爭股票亦未完成過戶手續,不得認原告已取得股東權: ⑴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揭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 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 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 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 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 權利,此觀同法第二項而自明」。由此判例可知,記名股票轉讓與股票過戶 之規定,分屬不同條文,股票轉讓與股票過戶,係屬兩事,故即使股票已合 法轉讓亦不得認為股票已完成過戶手續。添 ⑵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未為過戶手續,即未取得該公 司之股東權」,故以完成過戶手續,為取得股東權之必要條件,關於此項過 戶手續,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所函覆鈞院之(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二八八七六號函所示: 「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股票過戶,應適用本會於七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至於辦 理股票過戶應檢具之文件,可參閱前揭法規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等規定 內容,是以依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 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關非零股之過戶,原告需檢附已由證券商 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股票買進報告書 或證券商之證明文件,始得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過戶,至於零股,即指不超 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之過戶,依同準則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則需檢具 讓受雙方之過戶申請書,股票來源證明及完稅證明等必備文件,始得向被告 公司申請辦理過戶,本件因非屬零股之過戶,是以原告需依前揭準則第十三 條第一款有關非零股之過戶程序辦理,惟因原告迄今仍未能檢具上開必備文 件,即已由證券商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 股票買進報告書或證券商之證明文件,以辦理過戶手續,業經破管人葉大殷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上開刑案中到庭證述無誤,故本件原告迄未完成過 戶手續,不得認其已取得股東權。 九、大西洋公司股東名簿自始即記載「寶亞公司」為股東,從未變更,原告主張 回復股東名簿記載,顯無理由: ⑴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破管字第四六九號函已自認:「事後瞭解,大西 洋公司於其股東名簿上仍登記為寶亞有限公司」、「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茲該開會通知書仍記載股東為寶 亞有限公司」,足見股東名簿仍未變更。 ⑵八十四年九月間,證管會以大西洋公司成立年代已久,命令換發新股票,大 西洋公司遂依命令於八十五年間辦理股票全面換發手續,惟因原告迄無法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服務處理準則規定,提出交易證明及完稅證明,是以孫幼 英,上開偽造文書案之被告,於大西洋公司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前,頻 與台北地院民事庭承辦鴻源機構破產案件之法官聯絡,並將上開情形告知該 法官得悉其情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正式開庭訊問孫幼英,於庭訊時,孫 幼英告知法官,大西洋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名義人為寶亞公司,鴻源機構迄未 辦理過戶登記,蓋其無法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辦理過 戶,依公司法之規定,鴻源機構既未為過戶手續,即未取得大西洋公司之股 東權,申言之,孫幼英已將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不具股東之身份,且自始至 終均無法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為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所以大西洋公 司無法付予股東之權利一五一十地皆告知於承辦鴻源機構破產案件法官。足 證股東名簿上從未登載原告為股東,此不但業經孫幼英供陳在卷,亦為破產 法官所瞭解。 ⑶又依證人鍾素娥(大西洋股務經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刑事庭承辦偽造 文書案法官臨時突檢履勘現場時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進來公司, 那時股東名冊上已有寶亞公司,沒有變動,我沒有在股東名冊上看過登記有 鴻源破產財團,戶號在集保公司告知賣掉後,必須消前手,即使後來再成為 股東,集保公司不會知道,我們會給他新戶號,所以戶號雖有三萬多,但實 際股東數目沒這麼多」。易言之,公司股數不變,故股東間股權移轉,必須 有消前手之動作,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一,本件股 權移轉,因未備程序,證明文件亦欠缺,無從消前手,故破管人空有戶號, 但非股東,原告以該戶號主張為股東,並為股東名簿之回復云云,自不足採 。 十、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既無背書 受讓系爭股票之事實,亦不具備過戶取得股東權之要件,其所主張之權利既 不存在,被告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並換發新股票,顯無理由。 十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 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者,賠償義務人即得依法拒絕賠償,合先 敘明。 ⑵查原告雖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庭訊時主張:渠等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項乃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 行為的時間應是八十六年間被告將股東名簿上的名義由原告變更為寶亞公司 ,那是我們接到大西洋股東大會的通知,我們才知道云云,惟查:縱認被告 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既係在八 十六年間,且被告亦已於同年收到被告召開股東大會之通知,顯見原告於八 十六年間既已知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渠等竟遲於八十九年間始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其股東名簿之登記,顯已 遲誤前揭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依法自得拒絕原告之主張。是以被告既已否 認並拒絕原告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前揭主張,原告之訴自無 理由,至為灼然。 叁、證據: 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葉大殷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0號判決影本 各一份、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北院明民破三字第三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年七月 十六日賴春田切結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賴春田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賴春田訊問筆錄影本一 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俞清松及林茂松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節本 一份、寶亞公司匯入款項申請投資之申請函影本一份、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證期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台財證(三) 字第一二八八七六號函影本一份、孫幼英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民事庭訊問筆錄影 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0號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並依被告聲請函詢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查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之股票過戶應檢具 何項文件?是否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等情。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破字第 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選任伊等為破產管理人, 鴻源公司於破產宣告前即持有股東名義為訴外人寶亞公司之被告公司股票七、 六二八、六七八股及寶亞公司辦理股票事務專用之印鑑章,此等股票及印鑑章 並為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該股票實際所有人係鴻源公司,即該股票實係鴻源 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以寶亞公司名義所購,並由鴻源公司持有該股票,鴻源公司 與寶亞公司間成立信託關係,系爭股票自始即由寶亞公司於背面蓋妥出讓人印 文,而交由鴻源公司持有,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乃至法務部調查 局領回該股票並繼續持有,寶亞公司與鴻源公司因系爭股票而成立之信託關係 ,因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法院裁定破產宣告而消滅,系爭股票由鴻源 公司破產管理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取回,破產管理人自屬合法取得系爭股票,嗣 破產管理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經被 告公司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欄蓋用股票過戶認證章,並編給新股東戶號 八九七0,且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伊等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詎被告 公司嗣後竟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前揭伊等之股東名義變更為寶亞公 司,並拒絕伊等依被告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大飲財授字第0四四號公告 換發新股票,業已侵害伊等之股東權,伊等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民法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回復股東名簿登記;並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換發新股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寶亞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寶亞 公司並未就系爭股票為背書交付予原告,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亦否認曾蓋章受 讓,而原告因未能檢具必備文件,亦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 三條第一款有關非零股之過戶程序辦理過戶手續,則既未完成被告公司股東名 簿之過戶手續,原告自無從取得被告公司股東權,而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自始即 記載「寶亞公司」為股東,從未變更,原告主張回復股東名簿記載,顯無理由 ,況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既係在八十六年間,且原告亦已於同年 收到被告召開股東大會之通知,顯見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既已知有該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然渠等竟遲於八十九年間,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其股東名簿之登記,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本件原告既無背 書受讓系爭股票之事實,亦不具備過戶取得股東權之要件,其所主張之股東權 既不存在,被告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股東 權規定,請求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並換發新股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而 系爭股東名義為訴外人寶亞公司之被告公司股票七、六二八、六七八股及寶亞 公司辦理股票事務專用之印鑑章,為法務部調查局查扣後,鴻源公司破產管理 人乃至法務部調查局領回該股票及印鑑章而持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年五月八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正本影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正本影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鴻源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以訴外人寶亞公司名義所購,並由 鴻源公司持有該股票,鴻源公司與寶亞公司間成立信託關係等語,被告則否認 鴻源公司與寶亞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然查,證人乙○○到庭證 稱:「(問:對本件有何意見?)我在七十一、二年間創辦鴻源公司擔任負責 人,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我們是用寶亞公司的名義購買大西洋公司的股票 ,這件事情已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了,我記得的是鴻源公司用寶亞公司名義 購買大西洋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至於到底是我們直接跟寶亞公司買大西 洋公司的股票,或者是用寶亞公司名義去向大西洋公司購買股票,我已經不記 得了,因為我不是承辦人,當時候我只是決定要買大西洋公司的股權,我只是 交代下去,至於我底下的公司人員如何去辦我並不清楚。」、「【法官提示原 證四大西洋公司的股票影本(原告另提出部分之大西洋公司股票原本,供證人 閱畢後發還),問:有何意見?】這些股票我沒有看過,但是上面所載的董事 長、常務董事,都是鴻源公司的人,因為我們有拿到大西洋公司百分之五十一 的股權,所以就由我們鴻源公司的人來當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至於股票背面的 章,我沒有看過,因為我是負責人,我不會看到這些東西,這些都是承辦人才 會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胡劍芬於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我在鴻源機構任職時間共計兩年兩個月,即自七 十七年六月中旬受該機構乙○○之聘,擔任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迄七十八年底,後未經知會本人同意,沈董即將我調回機構擔任生產事業營 運副總裁,後因見機構營運不佳,即萌辭退之念,但沈董卻發佈人事命令,將 我調至大西洋集團(含大西洋飲料、國信食品及旭順食品三家公司)擔任董事 長..」、「(問:大西洋集團分別由那些外商控股公司所持有股份最多?) 依照本集團於七十九年五月初所製作之相關資料,由鴻源機構所屬之海外鴻源 怡東集團(原由澳商普瑞特公司持股權48%與海外鴻源持股52%共同經營,後因 澳商否認鴻源持股,而經我與其誤判以拾餘億資產收回全部股權)設立之三家 公司─利進、寶亞與樂利民公司(皆在賴比瑞亞註冊登記)分別持有大西洋集 團之股份,其概略詳情如下:..③寶亞公司持有大西洋飲料公司股份47.9% 」、「(問:鴻源機構取得大西洋集團經營權時,有無取得前述外商公司之印 鑑,而印鑑置於何處?由何人保管?)有的,在取得大西洋集團經營時,就取 得外商公司之印鑑,而據我所知悉,該批印鑑應該是置放在香港,我於七十九 年八月卅日在看守所接受律師會談時,曾委託律師轉達,請機構職員要求香港 方面將印鑑及授權書寄回台灣,俾便作資產清理之用,且律師已知會乙○○, 並獲得沈董同意辦理」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胡劍芬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影 本一份可證(參見原證六),再觀諸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票,載有「中華民國 七十九年增資股股票」等語,其上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確為「胡劍芬」,足 認破產人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法院裁定破產宣告前,確以寶亞公司名 義購買系爭被告公司股票,並保管寶亞公司印鑑,且掌握被告公司之經營權, 而以鴻源公司所指定之胡劍芬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況曾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孫幼 英曾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破字第三號案審理時證稱:「(問 :有關鴻源投資機構在破產宣告前曾信託寶亞公司投資大西洋飲料公司,這個 股東名義人是誰?)公司登記是寶亞公司」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書記官處分書暨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參見原證十五),凡此均足認訴外 人寶亞公司確為鴻源公司之受託人,受託取得系爭股票,原告所主張鴻源公司 於破產宣告前以訴外人寶亞公司名義購買,並由鴻源公司持有系爭股票,鴻源 公司與寶亞公司間成立信託關係乙節,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胡 劍芬,以證明鴻源公司與寶亞公司就系爭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因本院認 定原告所主張該節屬實,即無再予訊問證人胡劍芬之必要。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寶亞公司與鴻源公司就系爭股票而成立之信託關係,因鴻源 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破產宣告而消滅,系爭股票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 法務部調查局取回,自屬合法取得系爭股票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寶亞公司並 未就系爭股票為背書交付予原告,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亦否認曾蓋章受讓等語 。惟查: ⑴按鴻源公司於經破產宣告前已與訴外人寶亞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關係,業 如前述,則鴻源公司既係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則鴻源公司 與訴外人寶亞公司之前揭信託關係成立時間,顯係於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公布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信託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應認 該信託行為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惟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 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 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 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 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 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 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信託契約 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信託關係終止後,受 託人負有返還受託物之義務,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認信託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破產而消滅,信託人對受託人自得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同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及 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第四四五0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 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九號、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鴻源公司 及訴外人寶亞公司就系爭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信託人鴻源公司 既已破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消滅, 寶亞公司負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股票之義務,信託人之破產管理人即原告得請 求訴外人寶亞公司返還系爭股票。 ⑵復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最高 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 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是以股票所表彰股東 權之權利移轉,仍須以股票之背書及交付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八十六年十月增訂初版,第二 0六頁)。觀諸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票,股票名義人係載為寶亞公司之記名股 票,而訴外人寶亞公司於鴻源公司破產後,對原告負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已 如前述,惟系爭股票之股票名義人即訴外人寶亞公司仍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之規定,為背書轉讓予原告之行為,而非由原告獨自自法務部調查局取回 系爭股票為已足,以保護交易安全,而所謂背書轉讓行為,自係指背書及交付 股票之行為,而系爭股票係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取回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即難認訴外人寶亞公司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之行為,況原 告亦主張系爭股票係在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前,自始即由訴外人寶亞公司於股票 背面蓋妥出讓人印文交由鴻源公司持有,嗣由法務部調查局查扣等情(參原告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續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雖有寶亞公司之印文,惟縱認該印文確係出 於寶亞公司所為,然原告既主張該印文於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前已蓋妥等情,而 鴻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係於破產宣告後方由法院選任,則寶亞公司顯非於鴻源 公司經破產宣告後,出於轉讓系爭股票予破產管理人之意,而蓋妥公司之印文 於出讓人欄,尚難認訴外人寶亞公司就系爭股票有背書轉讓予原告之行為,是 以被告所抗辯稱寶亞公司並未就系爭股票為背書交付予原告乙節,尚堪採信, 原告主張寶亞公司與鴻源公司就系爭股票而成立之信託關係消滅後,其自法務 部調查局取回系爭股票,即屬合法取得系爭股票等情,顯屬無據。 四、原告另又主張被告公司嗣後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前揭原告之股東名 義變更為寶亞公司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否認曾蓋章受讓 ,而原告因未能檢具必備文件,而未完成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等語。 惟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票背面所載,登記日期載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欄並蓋有被告公司股票過戶認證章,受讓人欄於 原告印文下方並編給新股東戶號0八九七0,惟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0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 書刑事卷宗核閱,該刑案公訴人以訴外人即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范美玲及總 經理孫幼英為達掌控大西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公司電腦之股東名簿戶號○八九七○號股東鴻源公司破產 管理人及其持股予以變造消除,並偽造戶號四六四一號股東寶亞有限公司仍持 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之不實記載為由,而將訴外人范美玲、孫幼英提起公 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該刑案認定本件系爭股票尚未於股東名簿上過戶 登記於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名下之事實,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范美玲、孫幼英均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 確定,該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前揭事實之主要理由均以:「( 一)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破字第三號裁定破 產宣告前,大西洋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為寶亞公司所有之大西洋公司股票已為 法務部調查局查扣,因依破產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該股票實際所有人 係鴻源公司,且無人提出異議,因而逕行認定為鴻源公司之財產,而由破產管 理人至調查站領回存放於由破產管理人賴春田負責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保管; 又為掌控大西洋公司,因此權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出 具北院明民破三字第三號公函,至大西洋公司參加八十年度之股東常會,此經 證人即破產管理人賴春田、林茂松、俞清松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可知賴春 田等破產管理人得以出席該次大西洋公司股東常會,並非因大西洋公司股東名 簿上記載股東為何人之事實,而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出具公函之權宜方 式為之,而依卷附北院民明破三字第三號公函所示,其內容稱:『鴻源國際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破產宣告前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方式受讓 附表一、二、三所列股票,...』,核與卷內之股票影本上之記載,於八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為背書轉讓予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不相符合,因此發生破 產管理人以未受破產宣告之寶亞公司代表之名義當選為大西洋公司董事之荒謬 情事,有大西洋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大財授字第六二號公告在卷 為憑;甚有進者,破產管理人賴春田更因而依該核與事實不符之上開公函出具 切結書向財政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股份轉讓案,財政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乃依本院之該公函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八二四次委員會議中通過同意核 備股份轉讓案,有財政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八十七)投 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四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而始緊接於翌(二十八)日完成股 票背書轉讓程序,其股票轉讓程序之顛倒錯置,毋庸贅言。再股票背書轉讓與 有無辦理過戶手續本屬二事,雖依卷附之股票影本,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股票背書轉讓時已編列受讓人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新戶號○八九七○號,按 常理固可推論已完成過戶手續,但在此種股票轉讓程序,為因應鴻源公司破產 宣告時之混亂局面,所為之權宜情況下,得否作此推論,殊非無疑?此由證人 賴春田、林茂松、俞清松均證稱:不知悉該股票有無辦理過戶手續足資證明。 而該股票自調查站領回後均係存放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如前述,又關於股 票財產破產事務係分配由賴春田會計師處理,此經證人林茂松、俞清松證述在 卷,苟已辦理過戶手續,證人賴春田焉有不知之理?另依行政院財政部所發布 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市股票私人 間直接讓受,由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應讓受雙方填據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 面加蓋留存印鑑,並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而本件股票並無上開來源證明 ,業經證人即現任破產管理人葉大殷於審理中證述甚詳,因此當大西洋公司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大飲財授字第四四號公告換發新股票時,無法依規定 提出來源證明,而無法順利換發新股票。從而公訴人認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已 檢附過戶所需之必備文件向大西洋公司辦理過戶手續,顯失依據。(二)鴻源 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所以得自八十年起連續二屆被推選為大西洋公司之董事,所 依據者係上述北院民明破三字第三號公函,而非股東名簿之記載,已如上述, 故此事實,亦無從作為認定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基礎。(三)大西洋公司各 該年度及財務報表固均特別註記:『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本公司股東:佔本公司流通在外股權廿三‧二八%。註:係本公司原股東 寶亞有限公司,其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所有』,按一般之股票讓受,苟無特殊事由,當不至於為如此延續多年 之特別註記,而為此註記,所依據者係上開公函及會議紀錄等,並非依據股東 名簿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大西洋公司查帳工作之柳金堂會計師到庭結證屬實 ,既係如此,何能遽依此即臆測必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五)公訴人認 被告等故意不依規定通知股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參加股東會,此與證人葉大 殷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符,其之所以未參加該次股東常會,依其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之證述,乃因對通知名稱有所爭執,及依其確認之見解,認為破產財團 非法人,故無指定法人代表之可言為緣由,而非未受通知,且因對通知名稱之 爭執,曾因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與被告孫幼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接受承辦 鴻源公司破產案件法官之訊問,有筆錄在卷可證,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顯 失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大西洋公司股票已於股東 名簿上過戶登記於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名下,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信,公訴人 所舉上開認被告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理由,均屬臆測之推論,此由 公訴人未能明確指稱被告變造電腦股東名簿紀錄之犯罪時間即可窺知上開臆測 。告發人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五年股東常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之後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之前間,其依據亦屬臆測,此由破產管理人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曾函大西洋公司對於八十五年股東常會通知之收受人股東名 稱提出異議,有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事務所破管字八十四字第三九號函在卷為 證。而證人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負責大西洋股務工作之鍾素娥亦證稱:自 伊接任此工作後,電腦股東名簿資料即記載寶亞公司為股東,而無鴻源公司破 產管理人之戶號資料等語,並有為寄發予各股東參加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之開 會通知,而依電腦資料列印之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為憑,證人鍾素娥之上開證 言應屬可信,公訴人認被告等為控制大西洋公司經營權而變造電腦股東資料, 亦屬無據。」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0號刑事判 決正本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於 該刑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卷證內容與該等判決理由無訛 ,凡此亦足認原告雖持有系爭股票,惟尚未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完成變更記 載為系爭股票之受讓人為原告,即無被告公司嗣後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 ,將前揭原告之股東名義變更為寶亞公司可言,被告所抗辯稱原告尚未完成被 告公司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乙節,亦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司嗣後擅自變更其 股東名簿之記載,將前揭原告之股東名義變更為寶亞公司等情,亦無足取。 五、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 司辦妥過戶手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又記名股 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 ,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 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 、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本件原告雖持有系爭股票,而訴外 人寶亞公司於鴻源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因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對原告負返還系 爭股票之義務,惟寶亞公司尚未就系爭股票為背書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則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即難認原告係系爭股票 之合法受讓人,系爭股票所表彰股東權之權利尚未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即不得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名義為 原告,況原告尚未完成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即無被告公司嗣後擅自 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前揭原告之股東名義變更為寶亞公司可言,亦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股票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為過戶登記前,亦不 得對被告公司主張其享有股東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 載,將前揭原告之股東名義變更為寶亞公司,不法侵害其股東權,顯不足取, 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係股票受讓人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 簿之登記,而非請求公司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原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又原告既不得對被告 公司主張具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其主張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而依被告公 司之公告請求換發新股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載「股東寶亞有限公 司,戶號四六四一,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部分,回復記載為「股東鴻 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戶號八九七0,持股七、六二八、 六七八股」,並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七、 六二八、六七八股換發新股票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 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