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動產擔保設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K8─8868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37253 4號、廠牌BENZ之自用小客車,以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 二三四三號收件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K8─8868 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372534號,廠牌BENZ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擔保,向花旗當舖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五 萬元,且應當時花旗當舖經理即被告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予被告保管。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 花旗當舖清償上開款項,並取回上述文件,始發現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私自偽造原告與被告間之動產抵押契 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至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將系爭 車輛辦理最高債權金額八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所涉刑案部份 ,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鈞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九○號偵 辦,目前仍在通緝中。 (二)原告係向花旗當舖借款,與被告間並未有將系爭車輛設定該動產抵押權予伊 之合意,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動產抵押權設定 登記。 三、證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一件(均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滄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卷。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為質,向花旗當舖借款七 十五萬元,經時任花旗當舖經理之被告經手收當,原告並將身分證影本、行車執 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被告保管,嗣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清 償上開債務,始發現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其為債務人、被告自為債權 人,私自偽造兩造間之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至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最高債權金額八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 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花旗當舖負責人李滄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花旗當舖負責人?)是。當舖業務都是由我負責,可是在八十七年八 月是由甲○○負責的。甲○○在任職我當舖期間,侵占公款,我已向檢察署提出 告訴。如果有人拿車來借錢,我們是直接把車子收下,並開當票給他,以三個月 為期,三個月如沒有來贖回,我們就把車子流當,就是到當舖公會開流當證明, 再拿流當證明到監理所過戶,不過我們也會考量車子的價值及借款的金額,如車 子的價值遠高於借款金額,我們會認為車主一定會贖回,就不會作流當的手續。 我們還會要典當人提出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聲請書正本、身分證影本,不用 交付印章,但有寫切結書我們可以代刻,以辦理流當手續。原告有拿本件汽車來 跟我們借七十五萬元的錢,利息約三分或五分,後來他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就還了。」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按民法債編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設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民法物權編就物權契約之成立,雖未設有類似 之規定,然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自可類推適用該規定 ,亦即物權契約若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無由成立。動產抵押契約,既係以 直接發生抵押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是該契約仍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 能成立生效。承前所述,本件就系爭汽車為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依據之動產抵 押契約,係被告片面偽造,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無意思表示 合致,該動產抵押契約自始未成立,則依該契約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 其憑據,該登記既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汽車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馬文慶